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吳靜娟
黃錫圖
蘇啟榮
蘇麗娜
許介碩
相 對 人 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魏鄉
相 對 人 柯尊仁
魏羅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80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撤 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吳靜娟、黃錫圖業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 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95年4月26日南院慧95執全正字第88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1 020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 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非 可未終結。故聲請人吳靜娟、黃錫圖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因訴訟未終結,相對人損害並未確定,此催告行使權利 顯不合法。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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