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蔡明文
相 對 人 陳隆宣
陳中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22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 第14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 (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 226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卷、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 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民事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3 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 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