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異草
邵牡丹
林條烱
林彰泰
林淑英
林怡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南簡字第32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 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 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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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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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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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8,800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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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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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聲請人提出於本院98 年度南簡調第787號│
│ 之繳費收據非本案(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3│
│ 28 號)所支出之費用,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 ,故應予剔除。 │
│②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向安南│
│ 地政事務所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新臺幣(下同)2,400元、於99 年7月2日向│
│ 安南地政事務所繳納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 費180元及於100年2月8日向安南地政事務│
│ 所繳納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31│
│ 2元,均非法院囑託所為,非訴訟費用之 │
│ 一部,故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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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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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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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彰泰│ 6分之1 │ 1,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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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異草│ 6分之1 │ 1,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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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牡丹│ 2000分之253 │ 1,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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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英│ 2000分之347 │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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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條烱│ 10分之1 │ 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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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怡妙│ 10分之1 │ 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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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林義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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