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918號
TNDV,100,司票,918,20110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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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嚴佳君
相 對 人 翁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20條 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 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此有司 法院民國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649號函復台高院法 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後於到期日 ,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合先敍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本院於 100年6月10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釋明提示日為何時,逾期未 補正即予駁回,然聲請人於100年6月13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 未補正,是對於利息起算日顯有疑義,故聲請人請求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就票面金額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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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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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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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18日 │40,000元 │98年2月23日 │CH327524│
│ │ │ │(視為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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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