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嚴佳君
相 對 人 翁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進成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票據號碼CH448908號之本票未載付 款地,但載明簽發票據時發票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里○○路372號,依上開說明,應以該處為發票地。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