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816號
TNDV,100,司票,816,2011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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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王湘岭
      王靖豪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建銀
相 對 人 阮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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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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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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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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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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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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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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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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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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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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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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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10月5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2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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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7月10日 │2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S10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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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7月10日 │2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S10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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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7月10日 │2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S10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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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7月10日 │10,000元│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313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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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