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072號
TNDV,100,司票,1072,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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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正芳律師
相 對 人 莊樹風
      莊笙宏
      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 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 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 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 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 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99年度破字第14號 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陳正芳律師),並移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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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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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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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6月21日 │8,160,000元 │1,200,000元 │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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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