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蔡福炎即南港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區國 稅法字第八九○二九九四三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新竹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 ,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 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