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 告 嘉勝針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八九府
訴字第一○三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向伍舜貿易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伍舜公司)購買貨品,共支付貨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一九 六、三八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且該未取得進貨憑證之商品於 八十一年度銷售,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三七三、五○ 一元。案經財政部稽核組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查獲,移由被告核定應補繳營業稅 三七三、五○一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 倍之罰鍰計一、八六七、五○○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 法取得憑證之總額五、九○一、三二三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九五、○六六元 。原告不服,遞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 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其中駁回再 訴願部分,原告另案向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判決駁 回(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八號)確定;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被撤銷部分 ,被告依該再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新查證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二 度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八二五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 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重核罰鍰為一六○、九四五元。 」原告仍表不服,三度提起訴願,復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五八四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乃再依其訴願撤銷意旨,重核改處罰鍰為一二○、○一七元。原告猶未甘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漏報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從一重以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後,其向他人購買貨物,未依規定取得統 一發票部分,能否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行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案被告機關裁罰時認定原告向伍舜公司購貨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 止共支付貨款六、一九六、三八九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於八十一年度 銷售,亦未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故核定應補繳營業稅三七三、五○一元, 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六七、五○ ○元,另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五、九○一、三二 三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九五、○六六元行為罰,嗣經訴願、再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後復查決定改核為一二○、○一七元。惟查: ⒈訴願決定書於事實欄引述被告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售時漏開統一發票案件,其銷售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擇一從重處罰, 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 云云。足見被告機關裁罰依據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 ○二九○八一四號函釋,而該函釋規定,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毋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有案, 惟被告機關竟除「擇一從重處罰」外,再「併罰」,顯有違反財政部上項規定 ,至為明確。
⒉次查原告之上游廠商伍舜公司,因其銷售縫衣機給原告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原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及按未依法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惟經申請復查後經原處分機關之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七四一三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 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有案。何以同 一案件、同一事由,且統屬財政部管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可以適用上開財 政部「應毋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而被告卻不可以適用,難道係 一國二制嗎?不無令人質疑?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開銷售額部分,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原按舊法裁處五倍,經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後亦經裁定改按新法裁處三倍 罰鍰。惟被告卻堅持仍應按舊法五倍裁罰,顯屬不公平。 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後段謂: 「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 一節,依前段規定推斷,顯係僅指「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單一漏進案 件」而言,否則對於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於銷售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 銷案件」,既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 號函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擇一從重
處罰,毋庸併罰」後,再就其「漏進、漏銷案件」中之漏進部份,再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併罰,則變成「擇一從重處罰」後再併罰,豈有如此矛盾 法令規定,顯有違背法理,果如此,其函釋後段內容即有明顯瑕疵。 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案經本部八十五 年三月八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稅捐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 結論,應請參照辦理。㈠...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 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 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毋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㈦ 本部以往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本函發佈日起不再適用」,足見上開 財政部函釋係經該部邀集法務部及財政部相關單位,各稅捐稽徵機關等開會研 商後所做結論,並規定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該函發佈日起不再適用 ,顯見上開函釋係統一規定,與其規定牴觸者應屬無效。原告係觸犯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前開財政部函釋 統一規定,既係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毋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故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 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後段所指「...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 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倘若非僅指「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進貨憑證之單一漏進案件」者,其函釋顯然與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違背,亦與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統一函釋規定牴觸,應無適用之餘地。 ⒌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要旨以:「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按 新法修正為一倍至十倍),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予以處罰,同係因未依規定自他 人取得統一發票,致虛報進項稅額,難謂其無法條競合之情形,被告既已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原告,是否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併予處罰,饒有研究之餘地,被告未為審酌,遽依該規定併科處罰,不無可 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本案被告機關對原告銷貨時漏開統一發 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五倍之罰款,再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部分再裁罰百分之五行為罰,則 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併予處罰部分,依上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書認定,顯然有法條競合之情形,其併科處罰顯有違誤。 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 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 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 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 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則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 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足證大法
官會議亦認定,凡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 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則不得再 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⒎被告機關答辯稱:「原告主張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要旨, 應有法條競合情事乙節,因該判決書非為法律,亦非判例,對本件自無拘束力 ,又稱該判決內容係為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虛報進 項稅額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謂,始 有擇一從重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上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 字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統一規定係明確指明,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故其規定第 五十一條各款,除了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外,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自亦應適用應無 疑義,而被告機關竟辯稱,僅適用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一節顯有違失之處。 ⒏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向伍舜公司購買六、一九六、三八九元而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故除核定應補繳營業 稅三七三、五○一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五倍罰鍰 計一、八六七、五○○元(此部分現正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現正審理中 )外,另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行為罰二九五、○六○元,經訴願、 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最後復查決定改核為一二○、○○○元。惟其重複裁 罰顯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之 規定違背。又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經該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集法務部、財 政部相關單位,及稅捐稽徵機關等有關部會及稅捐單位開會研商後作成結論而 統一函釋規定者,並為防止該部前後函釋規定之不同而造成擾民,苛政起見在 函釋中特別規定:「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該函發佈日起不再適用。 」,況且上開財政部函釋,對於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之裁罰規定,係依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毋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者,足 證鈞院亦認定毋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有案。另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 十四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亦均認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毋 庸併罰有案,請准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向伍舜公司購貨並先後支付貨款 ,金額計六、一九六、三八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且上開未 取得進貨憑證之貨物復於八十一年度銷售,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 ,有財政部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被
告就原告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 對其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三、五○一元外,並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 八六七、五○○元。另就原告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以具有相當關聯性之 案獲支票清單為採認基準,亦即將系爭進貨總額剔除該清單所載支票到期日業 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之支票總額後之餘額二、四○○、三五六元,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七元(原告誤載為一二 ○、○○○元),應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略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 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倘若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勿庸併罰。按此,本件既經被告核處漏稅罰確定有案 ,自不得再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行為罰。是以,原處分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 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固有釋明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得擇一從重裁處。然衡諸是項函釋之意旨及 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法之法理,所謂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擇一重處斷原則,係指 營業人之違章行為或適用裁處法律有生競合情事者,始有適用是項函釋之餘地 。而非泛指所有徒具漏稅罰或行為罰性質之罰鍰,悉可依是項規定恣意交叉適 用之。亦即,本件違章漏稅案件究否有無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之餘地,仍應端視其行為罰、漏稅罰二 者之間究否有無競合之情事,為首要考量之要件。從而,原告向上游廠商伍舜 公司進貨時,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行為,與其嗣後復將貨物銷售他人亦未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發票憑證、申報銷售額時等行 為及相關法令既不生競合之問題。本件自無適用是項函釋規定之餘地。 ⒋況本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罰,縱與漏稅罰有生競合之情事,其競合 之法條及事實,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涉之虛報進項稅額者, 而非為不同屬性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所涉之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是 原告向伍舜公司購貨後,復將該貨物銷售他人,既經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補稅裁罰確定有案,足資證明,其業已裁罰確定之漏稅罰與本件之行為罰 原即無涉。是原告復執陳詞,重為主張,要無足採。 ⒌復自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 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 ,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 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等節窺之。更足資證明,本件確無適用「擇 一從重原則」之餘地。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應有擇一從重原則之適用,似為未 諳租稅法令所致之誤解。此亦可自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未糾正被告所持 法律見解有悖可窺。
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之解釋要旨,係攸關第三五六號就營業稅法四十九 條之行為罰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漏稅罰究有無適當所作之補充解釋。亦即 營業人業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後,而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納稅所致同時獨犯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滯、怠報案件,有其擇一從重 原則之適用所作之規範,與本件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以,原告爰用該號解釋 執予指摘,似有所誤解。
⒎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書要旨,應有法條 競合情事乙節。惟查,該判決書非為法律,亦非判例,對本件自無拘束力。矧 該判決內容承如被告前述所稱,係為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之「虛報進項稅額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 證」之謂,始有「擇一從重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係涉有「未依規定開立 發票申報銷售額」,而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核處漏稅罰,並據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顯證二者構成要件即不相符。原告訴稱被告認事用法 有誤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⒏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本件原告向伍舜公司購貨,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 一月止共支付貨款金額六、一九六、三八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且該未取得進貨憑證之商品於八十一年度銷售,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 額,致逃漏營業稅三七三、五○一元。案經財政部稽核組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查 獲,移由被告核定應補繳營業稅三七三、五○一元外,關於原告銷售貨物未開立 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以原告一行為同時獨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八六七、五○○元,原告不服,另案向行政法院起訴並 經判決駁回確定。至於原告進貨未取得發票部分,被告於訴願機關撤銷其原處分 後,復查時以具有相當關聯性之查獲之支票清單為採認基準,亦即將系爭進貨總 額剔除該清單所載支票到期日業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之支票總額後之餘額二、四○ ○、三五六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 ○一七元(原告誤載為一二○、○○○元),經核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 三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倘若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勿庸併罰。按此,本件既經被告核處漏稅罰確定有案,自 不得再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行為罰。是以,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末段謂「至其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一節,顯然與 上揭函釋有所牴觸,亦與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意旨不服云云。三、經查,依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理由書謂「違反稅法之處 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同法第四十九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 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 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 又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謂:「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 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 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 ,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以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為構成要件,屬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漏稅罰 ,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非屬 同一行為。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觸犯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者,應併予處罰,並無一 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另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謂「行為罰與漏稅罰 不得重複處罰」,乃係以「一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為其前 提。本件原告將貨物銷售他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之行為,同時觸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惟因係一行為所犯 ,應從一重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至原告向廠商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之行為,與原告銷售貨物他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非屬同一行為 ,自無上開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及「一事不二罰」、「擇一從重處罰」等法理之 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 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 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 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即係闡釋斯旨,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告採用財政部 上開函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漏報銷 項稅額,既經處以漏稅罰,對先前向他人購貨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即不得再 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處罰云云,即不足採。次查本件原告未取 得憑證之行為發生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處罰期間五年,則其處罰期限即 應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分別屆滿,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書於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始送達原告,故原告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四日間之行為已不得再予追究 ,原處分以系爭進貨總額六、一九六、三八九元(含稅)扣除支票到期日已逾上 開處罰期間(即支票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一年一月一目至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含
稅貨款支票總額三、六七六、○一五元後,餘額為二、五二○、三七四元(即八 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支票總額),換算其未含稅之進貨額為 二、四○○、三五六元(2,520,374÷ (1+5%)=2,400,356),依法按該進貨額 核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二○、○一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 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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