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 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機關致送人 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
二、原告之父張添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 限內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七九、三六○、三一八元,淨額為四一、一六二、五二七元,應納遺產稅 額為一三、一九五、六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之遺產中尚未扣除行水 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謝吳月娥、台銀新店分行、中小企銀、 華僑銀行之未償債務,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六-一地號土地屬繼續 農業耕作土地,應減半扣除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將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行水區土地及謝吳月娥、台銀新店分行未償債務部 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一四三二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一二 、六二七、九一二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二八、五三四、六一五元,其餘部分 仍未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收受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一四三二號 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之母張游鶴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居住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逕予駁回,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 回,其理由雖異,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