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864號
TPBA,90,訴,1864,2002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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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林志剛律師
 右 一 人  林金榮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卡娜戴兒有限合夥(Canadelle Limited Partnership)
 代 表 人  強納‧藍傑(財務暨行政副總裁)(Johanne Leger)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右 一 人  張有捷律師
 複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關係人即參加人加拿大商‧卡娜戴兒有限合夥之前手加拿大商卡娜戴 兒公司,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 WONDERBRA」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類之 胸罩、內褲、貼身衣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 列為第五○九九五七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後其商標專用權 經移轉於參加人所有,並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三期商標公 報。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中台處字第L00 000000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其委託徵信公司查訪結果及參加人所提證物觀之,足證參加人之系爭商 標及其聯合商標三年內未合於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使用,被告未為詳察,竟依參加 人所提證物,主觀認定有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而持有、散布,對 原告申請撤銷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係據參加人所檢送之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包裝盒實物,及除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布標籤外,亦有「台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享公司)欲向參加人所稱之關係企業Sara Lee訂 Wonderbra:Style No.0000 0000之訂貨單影本,認為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惟查:
⑴參加人未於第一時間內提出系爭商標或其聯合商標之使用證據: 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答辯書中,單以系爭商標於香港之使 用,推論該商標商品應已由國人旅遊時購買及精品店攜入販賣,牽強指稱系 爭商標產品已在國內流通。參加人在第一時間內完全無法舉證系爭商標及其 聯合商標在台之使用證據,即充分顯示該等商標在國內有未使用之情事。若 參加人商標確有使用,則首次答辯時便可迅速提出相關證據,何待於嗣後補 呈。
⑵系爭商標無實際使用之直接事證:
參加人雖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補呈使用證據,惟就所附證物觀之 :
①商品實物及吊牌照片影本,固載有「 wonderbra」字樣,然未有日期標示 ,是否即本件申請前三年參加人或其授權人所產銷,均乏其他具體證據可 資佐證。再者,系爭商標既有標明售價之商品,卻無商品陳列販售之事證 ;且經原告委託徵信公司查訪結果,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確實有未使用 之情事。足證本項證物乃參加人為免其商標專用權遭撤銷而臨訟製作,絕 非為行銷之目的所為之使用。
   ②「台享公司」之訂貨單影本,係屬私文書,復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以資 佐證,尚難執為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論據。況其內容僅係要求Sara Lee 提供「 Wonderbra」第七一六三、七一五八號兩款貨品之報價,並無實際 訂貨或商品進口之證明,亦乏資料顯示Sara Lee與參加人間有任何關連, 尚難就其所載遽認「台享公司」持有之「 Wonderbra」商品係參加人或其 授權人所產銷。
③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附之證 據資料,缺乏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之直 接事證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謂於本件申請撤銷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 三年內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有合於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使用。詎被告未 為詳察,主觀上認定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嫌過率斷、偏頗。請鈞院對參加人已附證據 之真偽及其商標是否有實際使用之情事,詳加調查,再就全案事證重為審 酌,以維原告權益。




⒉綜上論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專用權應 予撤銷。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率予 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依據參加人所檢送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包裝盒實物,及除標示有系爭商標 圖樣之布標籤外,亦有「台享公司」吊牌之產品樣品照片及影本,再參酌「台享 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其關係企業 Sara Lee 訂 Wonderbra: Style No.7163 and 7158之訂貨單影本,堪認國內廠商「台享公司」有向參加人 訂購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國內廠商「台享公司」亦持有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商品,則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而持有、散布,其有使用 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所指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有三年未使用之情事,自難憑 採,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委託的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能力在國內各賣點逐一詳查,且所作 成的市場調查報告是否可採信,皆值得懷疑。且就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與台享 公司間顯然有交易的事實,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狀態已相當明確,況商標法上的 使用,並不已完成交易為要件,僅要有行銷的意思即可。   理 由
本件商標撤銷案件之處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適用撤銷處分 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 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 或散布者。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以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撤銷,經被告審查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復起訴主張依其委託徵信公司查訪結果及參加人所提證物觀之,足證參加人之系爭 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三年內未合於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使用,被告未為詳察,竟依參 加人所提證物,主觀認定有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而持有、散布, 對原告申請撤銷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 本件原告以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有三年未使用之情事,申請撤銷,惟依 參加人先後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彩色包裝盒實物二個 ,分別標示有Wonder Bra is a trademark of canadelle○1998、○1999之字樣; 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布標籤,且有「台享公司」吊牌之胸罩商品照片及影本; 另有「台享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參加人所稱之關係企業Sara Lee 訂Wonderbra:StyleNO 7163 and 7158之訂貨單影本,應堪認國內廠商「台享公司 」有向參加人訂購並持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則本件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使用於商品而散布,其有使用之事實,自足堪認定,原告所訴系爭商標及其 聯合商標有三年未使用之情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具狀陳報稱:數次連絡曾向參加人訂購標示 「WONDERBRA」商標商品之「台享公司」,其代表人告知相關人員俱已離職,且不 願提供該離職人員相關資料。查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前所述,既已 足以認定其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而持有、散布,則「台享公司」向參 加人訂購標示「WONDERBRA」商標商品之承辦人員,有無到庭證述,對本件之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 回,則原告並請求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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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