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智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 6 至8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第三審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民國103 年11月2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6 、7 、 8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 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 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 9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附表編號3 部分)及法 律上不應准許(附表編號4 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上開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8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其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 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 罪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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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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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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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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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2月18日 │103年2月18日 │103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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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49 號 │毒偵字第849 號 │毒偵字第2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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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實│ │548 號 │143 號 │348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 │104年3 月30日 │104年2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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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548 號 │1704 號 │1595 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4年6月11日 │106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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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是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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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7920 號(│執字第9358號 │執字第9559號(臺│
│ │已易科執畢)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1068號判決編號3 │
│ │ │ │、4 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4 月,經最│
│ │ │ │高法院以104 年度│
│ │ │ │台上字第1595號判│
│ │ │ │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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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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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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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15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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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5月19日 │103年9月17日 │10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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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70號 │偵字第25580 號等│偵字第25580 號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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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3483 號 │1693 號 │169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月2 月26日 │104 月9 月30日 │104 月9 月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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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483 號 │1693 號 │3912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月2 月26日 │104 月9 月30日 │104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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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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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5 度執│新北地檢105 度執│
│ │執字第9559號(臺│字第647號 │字第647號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1068號判決編號3 │ │ │
│ │、4 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4 月,經臺│ │ │
│ │灣高等法院以103 │ │ │
│ │年度上訴字第3483│ │ │
│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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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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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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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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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9月17日 │103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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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5580 號等│偵字第25580 號等│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1693 號 │169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月9 月30日 │104 月9 月3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912 號 │3912 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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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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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度執│新北地檢105 度執│
│ │字第647號 │字第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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