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
原 告 私立方曙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八九府訴字第二一七六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關係人即參加人丙○○○因承受法院拍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 九○九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 審查認定其確能自任耕作屬實,予以核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龍鄉農 證字第七二七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訴外人甲○○即原告之代表人以其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申請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 為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龍鄉農字第八九○一七○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 加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約四百坪左右舖設柏油供其作汽車教練場使用,依規定不能 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被告卻誤發自耕農能力證明書,並否准申請撤銷,顯有違誤, 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代表人曾接獲訴外人即地主黃萬記之子黃政光函表示出 售意願,乃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由原告代表人向地主黃萬記訂約購置作為原告 發展預定地(有附函與契約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未料所付土地原設定抵押 之塗銷價款為黃萬記等偽蓋債權人私章向銀行提領現金挪用迄未歸現而拖延至 今。惟原告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雇工整地舖設柏油與劃 線作為路邊停車等駕訓科目,及四周裝置電桿、強光燈以利夜間照明練車,此
有整地工資收條與教練場照片附卷可稽。
⒉據被告答辯稱:會勘時現況作為林業使用,內有二百坪柏油地面,參加人稱係 為農作、農具運輸等使用,亦即用於育苗,堆置肥料,放置農具及農耕機具以 及臨時堆放農作物之場所等語,此全屬謊言,將原告汽車教練場變成「農作等 之場所。」此實涉嫌蓄意詐騙官方,被告承辦人黃技士所言一面之謊詞,可能 未至現場實地之勘查,而誤發所謂自耕農能力證明書,涉嫌圖利他人,而使原 告損失,實屬荒唐。
⒊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係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後訂約取得永久使用權 後栽植,同時該地部分土地(因與原告校地九○九之十七連接且如欲至系爭土 地必往原告校門經九○九之十七環場道路而至)早於七十六年八月由原告出資 雇工整地與舖設柏油作為汽車教練場之用(參照九○九之十七與系爭土地地圖 影本),不意會勘時,竟視而未見,實有曲意呵護,令人有弊端之嫌。再查原 告附設汽車駕駛班教練場,因地形關係,主場設在九○九之十七,副場設在與 主場相連比鄰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土地上,所謂非屬系爭土地所涵蓋之範圍等 語,實更屬荒謬。
⒋系爭土地因有不實所謂自耕能力證明書而順利「拍」得土地與獲得「土地權狀 」,致謂:「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無涉」此語實難令人信服,否則又何必 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冒謊言不實矇騙官方證明之涉嫌?且參加人有無耕種能 力都是問題,再加上被告未切實查明事實且一再詭辯,是否或有「隱情」,實 令人起疑。
⒌另外,參加人謊言騙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至桃園地方法院拍得坐落系爭土 地之山坡地。但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己○○的母親現業代書,係由該地現所有 人之丈夫湯茂松曾在桃園縣執業代書二十餘年,現辦建設公司在代書、建築界 頗有名氣,而委託龍潭代書己○○代辦申請與拍賣手續,惟己○○自己又不購 土地,而由參加人出名代為申請「涉嫌充當人頭」,因參加人拍得土地後,於 五月間又賣給湯茂松之妻,湯陳花葉並將土地設定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是否 涉嫌所謂「炒地皮」,令人懷疑。且所謂「二佰坪」的小教練場,經測量約有 七百坪之譜,其竟謂「二百坪」,顯有不實。
⒍綜上所述,本件購地事實經過顯有弊端,請鈞院撤銷被告核發之「自耕能力證 明書」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土地當時會勘時作林業使用及部分供農作、農具運輸等使用並無違法,且 依一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若土地上有簡易非永久性材料所搭設之小面積工 具室、或有放置肥料及農作物之倉庫、或有建築管理前之四合院房舍、或有曬穀 場、或有季節性作物因季節性因素之暫時閒置、或有因灌溉排水設施有問題而荒 廢、或有地域性生產不經濟而荒廢者,皆可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另參加人係十 六歲以上之自然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現有農地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無出租或委託經營情事,其使用經民政、建設及農業單位審查符合區 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又其住所亦已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且與 承受農地及現耕農地同位於本縣,與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
注意事項所定各點相符,是故被告依所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違法。又原告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萬記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經法院查封拍賣此係原告與黃 萬記之私權爭執,一切由當事人循私法途徑解決,併此敘及。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之父親及兄弟世代務農,八十五年因繼承父親之農地取得自耕農身分, 自此陸續購買龍潭、關西農地共計六宗從事耕作,至今名下曾經登記之農地, 僅與本件有關之土地有出售之行為,如此何來原告所稱炒地皮之嫌,況人民有 處分其財產之權。
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示如下:土地法第三 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土 地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以自耕論 。」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 ‧‧,為自耕。」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 然人。」足見立法者意思而言,對於承受農地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應就實質審 查,原則上以其是否自任耕作而定。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其用意乃以管人為其本旨,在於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之身分要件為要點,而予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況農地不符合農業使用 認定基準,仍有可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⒊原告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申請撤銷參加人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其買賣契約真偽如何?是否為有效買賣契約?請求時效是否已 過?充其量不過是占有人而已,真正原地主並未有任何異議。況本件係法院合 法標售之土地,前法院強制執行即不受理其佯稱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逕行拍 賣,其以此為由提撤銷之聲請,乃身分上之不適格。此其與受法院拍賣之原地 主之私權爭執也,非與本訴訟有關之訴外人而已。 ⒋再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略謂:「為 配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刪除,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案件,不再受理申辦 ,請轉知所屬查照。」蓋原告所提之自耕能力撤銷案屬無理由。 ⒌綜上析論,原告之訴為不適格及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用保參加 人之合法權益。
理 由
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因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 為之,此觀訴願法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農地承受人依內政部訂定「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申請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除申請人應具有合法使用之 現耕農地外,承受之農地亦須合法使用,上開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八點亦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示:主旨:為配 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刪除,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案件,不再受理申辦,請轉 知所屬查照。說明:按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公布,有關本部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訂 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並配合以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在案,核先敘明。查「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原係審核土地法第三十條所稱農地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該條文既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 限制。故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 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是以,類此案件,均不 再受理申辦。
查本件原告訴稱其代表人甲○○於六十九年七月向原地主黃萬記購買系爭土地,因 所付塗銷原抵押價款遭黃萬記挪用,致拖延至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為證,依其主張及所提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曾簽約購買系 爭土地者為甲○○個人,而非原告即學校,又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載明提供原 告使用,則參加人八十九年一月參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承受系爭土地,被告發 給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否准原告之代表人申請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尚難認對原 告之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顯欠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土地面積一四、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旱,二十等則,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惟系爭土地其中有約四百坪左右,舖柏油供汽車駕駛教練場使用,業據 原告指訴甚詳,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則系爭土地 有部分未按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使用,洵堪認定,在未回復原狀以前,被告不查 ,逕行發給參加人承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不無可議之處,惟核發自耕 能力證明書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條而來,然如前所述,該法條業經刪除,內政部亦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上開「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在案,故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所核發之 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後,對於農地之買賣已不發生所有權移轉 是否無效之問題,因此縱經發現不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 撤銷該自耕能力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否准原告 之代表人申請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 然應予駁回之結果則一,自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起訴,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