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原 告 美商‧康寧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洛傑
右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台
八九訴字第一四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函移
本院受理。本件起訴,核有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書原本,未經公證、認證或其他方
法以證明其為真正之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