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758號
TPBA,89,訴,2758,2002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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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輔 佐 人 陳慶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參 加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食品顆粒成型結構」向被告(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圖如附件所示)。公告期間,關係人即參加 人乙○○丙○○以該專利案有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 十九年五月六日以智專三(一)○二○一五字第○八九八九○○○七八一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場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參加人之「粉圓製造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圖如附件所示),其 結構及功能均與系爭案不相同,被告卻認定引證案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且引 證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一新型專利如係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即不得申 請取得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按前揭法條規定, 除應辨明其申請日之先後外,並應就其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是否為同一加以審酌 ,如非同一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至於審視二者為 相同之新型,自應從其二者所揭之主要技術為探究依據,特別針對其中二者具



體手段之表現,如構成或實施要件尚非相同,或仍有繁簡區別或效果差異,即 顯難謂為同一事件申請,更無前揭法條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次查,公告期間異議人即參加人所提證據一、二,其係被異議案(即系爭案) 之專利公告本及說明書,而證據三、四則係引證案專利公告本及說明書,另證 據五至證據八,僅係異議人自繪提供參考之所謂比對圖式,故異議人主要係指 摘系爭案與引證案為相同技術,以其引證案申請在先而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經深入審析發現,前稱引證案設計,其雖是 涉及一種「粉圓製造機」設計,且申請日期確較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然實際二 者之主要技術內容誠非相當,應非同一事件至明,且系爭案之手段運用已更具 新穎精簡,並獲較佳之實施效果,其強指系爭案與引證案具有相同結構,被告 亦附和其詞,竟然指稱無須論究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等語,實屬匪夷所思, 令原告至難折服,茲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不同性分述如次: ⑴引證案所為之「粉圓製造機」設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構成主要係 包括一腳架10,一桶狀物11可以轉動地設置在這個架子上面,一個板塊20設 置在該桶狀物11上面,一個搓圓器安裝至這個板塊20上面,其具有至少一個 葉片23往下延伸至這個桶狀物11裡,以及至少一個擋片30往下延伸至這個桶 狀物11裡面,以便用來阻擋住容置在這個桶狀物11裡面的物質,這種物質係 被該擋片30的阻擋而聚集在該搓圓器的葉片23的地方,使得該搓圓器的葉片 23可以有效地來搓圓這種物質,以便形成許多呈顆粒狀的粉圓者。 ⑵依其前揭引證案所為之「粉圓製造機」,顯可知其針對「搓圓器的葉片23」 構件之裝設係屬不可或缺之必要構成組件,其亦特別強調「具有至少一個葉 片23往下延伸至這個桶狀物11裡」,且其說明書中亦一再指稱「桶狀物裡面 的物質係被該擋片阻擋而聚集在該搓圓器的葉片23的地方,使得該搓圓器的 葉片23可以有效地來搓圓麵粉團顆粒,使得麵粉團可以被搓圓成許多圓球狀 的粉圓顆粒」,依此說明,吾人當然可以確信,引證案之技術內容,除包括 腳架10、桶狀物11、板塊20等構件,其至少必須具有一個葉片23構件,否則 無從達到其所稱「使得該搓圓器的葉片23可以有效地來搓圓麵粉團顆粒,使 得麵粉團可以被搓圓成許多圓球狀的粉圓顆粒」等功效。 ⑶另系爭案所為之「食品顆粒成型結構」設計,其中構成乃包括一攪拌筒、一 支撐架等,但其主要構成要件中卻顯然並不包含如上述引證案之搓圓器的葉 片23構件,惟其特徵係限定第一阻擋片5及第二阻擋片6兩者必須具有適當 之夾角及距離設置,利用第一阻擋片5與第二阻擋片6之角度俾翻轉攪拌筒 內1之原料,令原料產生波浪狀之翻滾運動以製成粉圓顆粒者。 ⑷依新型專利要件而言,於法自應遵循一新型一專利權之基本原則,始足避免 發生專利重覆取得,然所謂相同新型者,自係針對兩申請案之主要技術內容 相較比對,至所謂新型專利之新穎要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例明示: 「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 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 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故,一新型創作之 審究終應視其整體所為之空間型態是否創新,及是否確實具有功效增進之實



益為斷;經核,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或必備之構件允非相同,豈能遽稱兩 者為相同新型?或逕指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 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可知被告所指無須論究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 之說詞,已然嚴重違背基本之審查原則,確實令人匪夷所思;其次,系爭案 申請日雖較晚於引證案,惟系爭案申請時引證案仍尚未公開,復無其他資料 足證於系爭案申請前該引證案之申請技術已見公開使用,故依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除非引證案與系爭案確屬同一技術內容之全要 件申請行為,否則自難率稱兩者係相同技術內容之新型申請事件,更無所謂 前揭規定適用之理。
⑸即如前述,足徵系爭案所為必要構成要件之空間型態整合設計,確實有別於 引證案無訛,且顯然更比引證案省免一所謂之搓圓器的葉片23必備構件,而 原告在申請前既無從於任何管道得悉引證案或其技術之存在,故此項設計當 然具有精簡實益及功效進步性,除非引證案係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或 載明不必要事項而致實施為不可能或增加其困難等誤導情事,否則,顯難將 引證案其中一必要構件逕自抽離,再藉此論斷其抽離後係相同於系爭案,並 硬稱支解分離後之局部引證案係與系爭案為具有同一申請內容之技術要件, 若此不啻嚴重誤解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件,且無形中亦 擅自擴大解釋引證案所請專利範圍,核此與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顯然違法。
⑹至於被告雖曾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兩造至異議人處勘察前述引證案之 機器實物,並當場實際操作加以驗證,惟其勘驗結果僅簡單載明意旨略謂: 審視該「粉圓製造機」之機器實物係相同於引證案,該引證案移除「葉片」 構成仍可成型顆粒狀成品,至於被異議人即原告提供之機器實物,可成型粉 圓顆粒。惟查,前開勘驗結果,其記載十分粗略而未洽完整,原告為免因此 產生誤解,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法補呈陳述書乙份,乃就現場勘驗 之結果據實提供書面意見(因現場勘驗時原告多數之陳述意見均未被立即列 入勘驗紀錄,嫌有疏漏之虞),其中,特別是針對引證案之機器實物,其抽 離「葉片」構件後所製成大多數比例之顆粒物,僅是一些不規則顆粒而已, 故不良率極高,難稱是符合需求之粉圓顆粒物,尤其,引證機器抽離「葉片 」構件後即必須借助馬達提高轉速始得產生不規則顆粒物(其實只是憑著離 心力作用而緩慢形成顆粒物),當時異議人此一小動作其實早被原告發覺, 乃立即告知被告在場審查委員,惟卻遭有意無意之忽視不見,令人殊難折服 ,因製作粉圓顆粒必須係在特定轉速下始得最佳圓度及最多良質比例之粉圓 顆粒物,當馬達轉速放快時,其翻滾效果即完全喪失,不良率就相對地提高 ,故引證案之機器實物雖利用離心力作用而緩慢可形成顆粒物,但畢竟只能 製成大小不均之不規則顆粒而不具實用性,難論其係與系爭案相同,凡此意 見原告早在勘驗當場即據實提出,惟卻完全不被列入紀錄。 ⑺詳言之,勘驗時,異議人故意放快馬達轉速使筒身(約呈四十五度傾斜)加 速旋轉,其主要目的即在於利用離心力作用使顆粒物可揚升至筒內上端逾越 中心位置,以產生反覆翻動效果,反觀系爭案設計,其係藉由南北向固定設



置之兩擋片以形成集中翻滾作用,並特別具有波浪集中翻攪效果,故只需特 定轉速即能迅速且大量地製成品質極佳之粉圓顆粒物,顯無需如異議人故意 放快馬達轉速即可達成預期功效,故系爭案不但整體空間形態或構成要件上 確實不同於引證案,實用程度亦較引證機器為佳,凡此細節因已涉及兩者異 同比對,被告卻僅載明「引證之機器實物移除『葉片』仍可成型顆粒狀成品 ,原告之機器實物可成型粉圓顆粒。」簡言兩語,實則並未深入探究其中所 謂成型顆粒之優劣分別,固難令人信服。
⑻再者,如據異議人所稱其亦可抽離「葉片」構件以供實施,則若此可行,試 問為何異議人既然前後申請修正不下十次,其為何從未主動發覺,又為何在 其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內,均將「葉片」視為一必備不可或缺之構件,由 此可知,異議人顯然是在系爭案獲准專利時反而開始仿傚系爭案技術,並誆 稱其抽離「葉片」構件後亦可實施,然事實證明,引證案一但將「葉片」構 件抽離後,其必須放快馬達轉速至相當不合理程度,始能產生出許多大小不 一之不規則顆粒,其實並不具實用價值,核其覬覦系爭案較佳實施,隨意擴 大解釋其主要技術內容,藉此指摘系爭案與其為同一新型申請案,然被告亦 不加詳察,遽而草率認定,允非公平客觀。
⑼為證以上所言屬實,請鈞院依法詳再調查,並秉於科學驗證原則,著命引證 案與系爭案之機器實物,並基於同一實施條件下進行反復測試,即不難得證 兩者實施所得顆粒物之形狀或成效確有優勝劣敗之別,從而瞭解兩者不僅構 成要件有異,非為同一技術形態之新型申請案,且顯有功效差異,故被告逕 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非適法允洽,自有商 榷必要。
⒊再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而引證案之首見公開日為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可知本件申請前確實並無相同之新型見於公開在先,換言之 ,原告所據專利設計,純係出於自己首創所為,故創作性固不容置疑。 ⒋又引證案所示之「粉圓製造機」設計,按其結構組成,已足確信該一引證案之 技術內容,除包括腳架10、桶狀物11、板塊20等構件,並至少必須具備一個葉 片23構件,否則無從達到「使得該搓圓器的葉片23可以有效地來搓圓麵粉團顆 粒,使得麵粉團可以被搓圓成許多圓球狀的粉圓顆粒」等功效;尤其,其說明 書亦特別強調「具有至少一個葉片23往下延伸至這個桶狀物11裡」,且亦一再 指稱「桶狀物裡面的物質係被該擋片阻擋而聚集在該搓圓器的葉片23的地方, 使得該搓圓器的葉片23可以有效地來搓圓麵粉團顆粒,使得麵粉團可以被搓圓 成許多圓球狀的粉圓顆粒‧‧‧」。然而,反觀系爭專利案設計,並無包括「 葉片」構件,也根本不必使用任何「葉片」,故可證明,系爭專利案於申請之 前,確實未有「不具葉片構件」之「粉圓製造機」公開在先,爰本件新穎性自 應被肯定,始屬合理。
⒌況就兩者之結構原理而言,引證案雖具有「擋片構件」,但其設置目的只供用 於鏟除鍋底之黏附麵粉團,並非藉該「擋片構件」以供成型粉圓顆粒,該引證 案欲成型粉圓顆粒,乃完全是倚賴「搓圓器的葉片23」構件;但系爭專利案者 ,其成型粉圓顆粒主要是端靠「擋片」來完成,針對其「擋片」設置形態及組



成方式亦不同於引證案,故兩者使用原理及其空間組成形態,明顯不同。 ⒍需特別指明者,引證案自其提出申請之後,歷經極多次之主動修改,例如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等,均已修正說明書 與申請專利範圍,惟其迄至申請取得被告核准審定,皆不曾表明可將(或要將 )其中之「搓圓器的葉片23」排除於必要不可或缺構件之外,換言之,引證案 至今仍無法否認其「搓圓器的葉片23」是一個不可或缺構件,卻在事後得知系 爭專利案獲准專利後,即擅自仿傚系爭專利,並將其原先口口聲聲所指不可或 缺之「搓圓器的葉片23」構件抽離,因發現其「勉強」可以成型品質不佳之粉 圓顆粒後,竟執此指摘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為相同技術之論據,故參加人作法至 屬可議,居心叵測,嫌係倒果為因,惡人先告狀,惟被告亦仍不加詳察比對, 隨意附和而輕率採信,著令人深感公義不彰,倍極曲枉。 ⒎末查,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專(三)○二○三一字第一三一七一一 號函中指明:「本件(即引證案)之特徵為利用葉片的旋轉做為搓圓器,並以 垂直旋轉把手調整得高低‧‧‧達到‧‧‧搓圓之目的。」,故可知被告亦十 分瞭解引證案中「搓圓器的葉片23」確是該案設計重心,如引證案不具有葉片 23,則實施當然窒礙難行,因此,參加人顯係事後模仿系爭專利案之「食品顆 粒成型結構」設計,其原提設計根本不同於系爭專利案,豈能反稱系爭專利係 相同於引證案或涉有違反申請規定?
⒏綜上所述,顯見系爭案於整體空間形態設計確更顯簡化合理,其與引證案相較 在構成形態、實施手段或使用功效均稱不同,故引證案依其所請技術範圍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案結構不具新穎,至於被告之勘驗紀錄,其所載顯有疏漏未盡允 合實情,固難逕憑乙紙紀錄論斷實際功效,況被告確未將原告意見一併列載於 勘驗紀錄,又事後亦根本不理會原告所提補充意見,核其作法容屬可議。請鈞 院明智公平審斷,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一併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引證案設有搓圓器葉片才能達到使麵粉團可以被搓圓成許多圓球狀 的粉圓顆粒,系爭案則並不包含葉片而係以第一、二阻擋片間必須具適當之夾 角及距離以令原料產生波浪狀之翻滾運動以製成粉圓顆粒,故兩者並非相同新 型等與;惟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 並經核准專利者」之新穎性認定係以後申請案之技術於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或創作說明或圖式內揭示者均包含之;本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關元件均 為引證案所揭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引證案之葉片設置並不影響該等事實,故 系爭案確有前述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至系爭案第一、二阻擋片間具適當之夾角 一節,非但僅係其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敘述而非其主要特徵,且創作說明亦 未提及其作用功效何在;又系爭案第一、二阻擋片間具適當之距離一節則亦已 見於引證案,故原告起訴理由據以為其創作特徵顯與事實不符。況依經驗成型 圓度及大小是否均勻與轉速、時間及原料均有關係,原告起訴理由既無從否認 引證案抽離「葉片」後與系爭案均以相同結構達成「成型粉圓」之相同預期目 的,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不爭之事實;又本件爭執在於新穎性而非進步性, 原告故起訴理由以引證案抽離「葉片」後必須借助馬達提高轉速始得產生顆粒



物且大小不一而稱系爭案具進步性一節顯與原處分意旨及事實不符。 ⒉再查原告主張引證案公開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故系爭案申請前確無相同之新 型見於公開在先等語,惟查被告之原處分係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而不具新 穎性為由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與引證案是否公開在先無涉。 ⒊又原告主張引證案具系爭案所無之葉片及兩者阻擋片組成空間型態不同而稱系 爭案具新穎性乙節,經查原告忽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關元件均為引證案所 揭露及引證案去除葉片後亦能達成與系爭案相同功效之勘驗事實,其說詞顯與 事實不符。
⒋末查,原告稱依附件一可知被告十分了解引證案葉片為其設計重心等語,然查 該函非但係屬他案且其說明二亦僅屬轉述其創作內容而非認定,原告斷章取義 之詞委不足採。
  理 由
查參加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訴訟 ,並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參加 人未為參加,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同)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 明定。惟其新型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丙○○以系爭案有違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引證案之結 構及功能均與系爭案不相同,被告卻認定引證案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且引證 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 由等語。查本件原告之系爭「食品顆粒成型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包括有一攪拌筒 ,其筒身係架設於一支撐架上,該攪拌筒係由設於筒後支撐架上之傳動結所帶動旋 轉,該支撐架頂端乃設有一連接結構,其乃具有縱向伸縮臂及其頂端之橫向伸縮臂 ;特徵在於:該橫向伸縮臂前端乃延接有一連接座,該連接座底部乃接有前、後兩 連接柱,其以柱頂所共設之一頂板與連接座連結,於每一柱底乃接設有一固定片, 且於每一固定片接設有數調整螺栓,於固定片分別以其調整螺栓螺結有第一阻擋片 及第二阻擋片(呈正面阻擋式,或反面翻轉一百八十度呈壓迫式),並伸入至攪拌 筒內部底處,其中,該調整螺栓乃分別栓結於該第一及第二阻擋片片身相對位置所 開設之長形槽處,使得以調整其高低位置者。而參加人即關係人所提引證案即異議 證據三、四,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 「粉圓製造機」新型專利案,證據五至八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圖式比對,均附原處 分卷可稽。被告以引證案之粉圓製造機揭露有擋片以螺桿將其固定於具長條孔之板 片及延伸片,使擋片可作高度及橫向位置之調整,擋片係下垂至可旋轉之桶狀物可 阻擋容置於該桶狀物之粉圓原料,配合搓圓器之旋轉葉片,使原料藉滾動以形成顆 粒狀粉圓。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具有可調整高低位置之阻擋片置於旋轉之攪拌筒以成



粉圓顆粒,引證案雖另具有葉片構成,惟造成粉圓原料滾動之機構,應係攪拌筒 旋轉使原料受阻於擋片致形成滾動,是否具有旋轉葉片並不影響其產生滾動動作, 引證案移除搓圓器葉片構成後,仍可藉擋片形成粉圓原料滾動而成型粉圓顆粒,此 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兩造至參加人處勘察引證案機器實物之實際操 作情形,有勘察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至系爭案以連接座接有連接柱作為阻 擋片之支持構成,引證案亦有板塊接有板片作為擋片之支持構成。依前述比較,引 證案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其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雖原告訴稱:引證案所設之擋片成平行狀,未特別針對其各片構成角度施 與設計;又引證案必須設一葉片才可製造粉圓,系爭案則以角度設計之阻擋片,令 粉圓物料滾動產生粉圓,二者結構及功能均不相同等語。惟查阻擋片角度之界定並 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所在,而由其阻擋片可呈正面阻擋式,亦可反面 翻轉一百八十度呈壓迫式,兩者之夾角完全相異,亦可知悉角度之界定,並非顆粒 翻滾成型之實質技術構成。故原告所稱其阻擋片具有角度配置,而有異於引證案, 尚不足採。又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關元件,均為引證案所揭示,引證案之葉片設 置並不影響該等事實,引證案抽離葉片後與系爭案均以相同結構達成「成型粉圓」 之相同預期目的,又本件爭點在於新穎性而非進步性,故原告訴稱引證案抽離葉片 後必須借助馬達提高轉速始能產生大小不一之顆粒物,據以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乙 節,顯係未瞭解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之處分意旨,綜上所述,引證案具有與系爭案相 同之構造,其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洵堪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所為 異議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引證案公告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 年八月六日,故系爭案申請前確無相同之新型專利見於公開在先,系爭案純係出於 原告首創等語。惟查被告係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 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規定,審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引證案是否公開在先無涉,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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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