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 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璋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判決,
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右開判決當事人欄原告之代表人誤載為「甲○○」,應更正為「李國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裁判時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李國璋,並 經聲明承受訴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原代表人鄭耀南,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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