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535號
TPBA,89,訴,2535,200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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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
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赤塗崎、貓尾崎小段土地計四三六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嗣變更為第一高爾夫球場用地,經球場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台體字第○三○五五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另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函核發開放使用證。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六八七九號函釋,以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規定,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等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即原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六、○一二、六三○元,丙○○一、九七五、五六七元,乙○○一、四四三、六二七元,丁○○二、七○二、二三五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按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其他按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 及使用計劃書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物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桃園縣..第 一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可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 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 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工( 八六)五字第○二四八七三號函復略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在工業區開發者而言,應係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 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在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 興辦工業人使用前,宜適用特別稅率。至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本部同意工業局上開意見。」財政部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八六○四八○三三六號函釋在案。
2、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已供第一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該球場經主管機關教育 部准予設立發給許可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開放使 用,自取得設立許可至取得開放使用證明期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被 告亦不爭執而有復查決定可證。原告於審核基準日前提出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 之申請,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致被告申請書可參,亦為被告所自承。 原告並於前開申請書敘明「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放使用執照」一語,則原告已依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當無疑義。亦即,原告程序上既已於 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實體上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核基準日前亦已按 核定計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自可享優惠稅率,至為明確。至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 八五○○一六八七九號函釋,係指申請期限截止日(即審核基準日)為實體上判 定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要件之期限規定,與證明文件日期毫不 相干,絕非主管機關核准開放許可之日期須於審核基準日前方有優惠稅率適用, 此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三八一六號函可資參酌。3、換言之,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土地稅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 認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取得開放使用證明,該等八 十八年度核定規劃使用之事實,為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職司體育場所用地之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知之甚詳,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到庭作證,藉明事實。又原告請求 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地價稅部分,原告已向鈞院起訴,其承審法官業已行 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查相關事項,故本件已毋庸聲請傳訊證人。4、有關體育場所用地按核定規劃使用於開發期間(即籌設期間)及開發完成前可享 特別稅率,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當然解釋,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 財稅第八六○四八○三三六號函可資參照,並經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經教育部審 查通過,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獲核發台體字第○三○五五號高爾夫球場 設立許可證,迄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核合於開放使用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函核發開放使用證,是自教育部核發設 立許可證至開放許可證之開發期間,系爭土地如按核定計劃使用,即應適用特別



稅率。
5、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七六三四一八號函固規定:用地是 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基 準日。惟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七五一一九號函亦規 定:十月七日(含十月七日)以前已填具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或土地增值稅或契 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案件,於十月七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 審核在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是原告縱於十月七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被告仍應審核於審核基準日原告 是否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殊不得單從程序上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確按核定規 劃使用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6、按體育場所用地之規劃使用,既須經體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按核定規劃 使用,自宜以體育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揆諸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明,亦有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 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足資參照。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奉教育部核准 設立,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放,雖經主管機關延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核發開放許可,惟其間補正原因或為國有土地(非系爭土地 )之合併開發或為補提環境管理計劃等,無一指摘系爭土地未按核定規劃使用, 此有原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主管機關歷年來往公文四十五份可稽,被告既 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無積極反證下,徒指系爭土地未按核定計劃使用,即屬 無據。
7、被告稱原告未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規定 提示主管機關延期開放證明云云,上開函示固規定取具主管機關延期開放證明文 件為稽徵機關憑以認定高爾夫球場用地是否按主管機關規劃使用之立證方法,惟 高爾夫球場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其延期開放證明文件絕非唯一立證方法,且延 期開放證明文件外觀上不以一定格式為限,僅從文義判斷有延期之意,即可當之 ,此有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七○○三一五二四號函可資參引。另 可參照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六○四八○三三六號函規定,與高爾夫球 場同為適用優惠稅率之工業用地,憑主管機關核定開發使用計劃書為據可稽,是 被告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放使用許可不採,獨沽延期開放使用證明,顯 與證據法則有悖。再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就『× ×高爾夫球場及○○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未經核准 開放使用前』,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而可以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問題, 專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為斷,對於無法取具主管 機關證明文件者,即認為其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而排斥其他足以證明『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據方法,容有未洽。」 亦證原告主張合妥。
8、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一三五一五號致 原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查『第一高爾夫球場』申請開放使用案, 前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邀集內政部等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前往會勘,. .有關上述會勘紀錄,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七體委設字第○一



二○八八號函,送各機關及副知貴公司在案。本案仍請依該會勘結論所列應辦事 項辨妥後,再行報本會核辦。」等語,足證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高爾夫球場延期開 放之意至明,是被告稱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延期證明文件,絕非事實。另系爭土 地於八十八年度苟如被告所指未按核定計劃使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如何於同年 十二月九日即核發開放許可;又苟如被告所指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度前未准延期 ,則主管機關又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核發開放許可,被告所為處分顯係矛 盾。況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亦同屬被告管轄之桃園縣長庚高爾夫球場用地於開 放許可前,亦未取得事業主管機關延期開放證明文件,被告即依優惠稅率核課, 其法律依據為何,其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至甚。是被告所為否准適用優惠稅率 核課地價稅之理由,自屬錯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法。9、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未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延期或開放使用 之證明,自難證明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適用」云云 。惟:
⑴參酌鈞院另案曾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院百孝股八九訴○一八九三字第○○ 六七五七號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查明: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一高爾夫 球場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籌備期間是否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是否有核准其延長籌設期間或延期開放,上開高爾夫球場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即獲准設立(籌設),何以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核准其開放使用,其籌 設期間長達十年以上,何以未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撤銷其設 立許可。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一七九 八二號函復:「查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一高爾夫球場』,前經教育部 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體字第○三○五五號函許可設立(籌設),面積 為一一一.三二七五公頃,計三十六洞。嗣因球場實際開發需要及範圍內夾雜之 國有土地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核發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 開發證明書,申請調整球場籌設面積,復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 體委(一)字第○○○九○一號函,許可球場籌設面積變更為一一九.六七四一 公頃(仍為三十六洞),惟球場經變更籌設面積,後續仍應依土地開發及建築管 理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球場變更開發事項,並依規定補提球場環境管理計畫送 審,所需時間冗長。球場於後續辨理變更開發事項期間,本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二六七號函許可變更(減少)籌設面積 為一一九.一六六二公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一二○ 七號函許可變更(減少)籌設面積為一一八.八○四二公頃在案。」故系爭土地 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及其後四年均為籌設期間語意至為明確,被告稱未見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具體答覆,顯有違誤。
⑵體育事業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核准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一 高爾夫球場延長籌設期間,核准延長原因為「球場實際開發需要及範圍內夾雜之 國有土地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發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申 請調整球場籌設面積。」,是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准予延長籌設期間之理由為正當 合法,足證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為籌備期間。 ⑶另第一高爾夫球場於八十八年籌備期間內「球場籌設面積範圍內」土地均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劃使用。按第一高爾夫球場經教育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獲准設立之籌設面積一一一.三二七五公頃(均為原告等私有),迄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體委會核准開放使用(面積一一六.六九七九公頃),於八十八年度並 無違法使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復函並未指摘第一高爾夫球場上開土地於該年度 有何違法情事,足證原告主張。亦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 十體委設字第○一七九八二號函既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件爭點所為之回覆, 則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行政原則,殊無曲意維護原告之理,該函既於回覆文中 無任何系爭土地未按核定計劃使用之情事,即可解為原告無不按核定計劃使用, 論理上洵屬確當。被告稱「未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具體答覆,尚無法據以認定原 告確按核定計劃使用」云云,顯誤認事實。
⑷有關許可證籌設期間,依行為時(申請設立許可時)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並無相 關規定,依現行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四項(八十七年修訂)規定,則有 四年限制,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 其許可。本件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多次許可變更籌設期間,參照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二六七號 函說明三:「..本會許可其變更籌設」即明,則籌設期間即應予重新起算,此 即本件籌設期間歷經十年,主管機關仍未撤銷設立許可之原因所在,況原告並無 不按核定計劃使用應予撤銷之情事,當無撤銷許可之餘地。 ⑸至被告認依前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一七九 八二號函文所附高爾夫球場整頓情形說帖所載,第一高爾夫球場違規情形為「涉 嫌占用國有土地及超挖」,惟該說帖發布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時間相隔 四年,難認與八十八年度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有何干係。另占用國有土地與超挖 係屬一事,而第一高爾夫球場涉嫌占用國有土地部分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足證原告並無占用國有土地與超挖情事,被告所為認定,反於上 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亦與行政院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六二法字第五九一六號函 釋有悖。又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二一七號函釋規定: 「刑事判決..我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證據,通常能發現真實,故其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應予尊重。」,被告反於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所述,本案既於審核基準日前提出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復提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一七九八二號復函、 第一高爾夫球場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往來文件及法院刑事判決,足資證明系爭 土地於八十八年確按核定計劃使用,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五 一○七五一一九號函釋規定,被告自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為否 准處分,顯有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 用計畫書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物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 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基準日..。」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 財稅第八五○○一六八七九號函釋在案。
2、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已供第一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該球場雖經主管機關教 育部准予設立發給許可證,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 開放使用,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六八七九號函釋規定 略以:土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為審核基準日,本件原告未於 審核基準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示系爭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之相關證明資料 ,且原告所提經主管機關核定開放使用之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已逾前開 審核基準日,益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在審核基準日時按核定規劃使用。縱原 告等主張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惟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適用特別稅率規定,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3、原告等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放使用,並已按核定規劃 云云,按系爭土地雖已興建第一高爾夫球場,惟原告等未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核准延期或開放使用之證明文件,自難證明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依財政部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既無法取具主管機 關證明文件,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等主張同屬被告管轄之 長庚高爾夫球場用地於取得開放許可前,亦未取得事業主管機關延期開放證明文 件,被告即依優惠稅率核課之法律依據為何乙節,惟長庚高爾夫球場係屬育志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向教育部申請核發開放使用執照,業經教育部八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四)體○二二一一六號函核准在案,此有上開函影本可稽, 被告遂自八十五年起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其地價稅;至 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取得設立許可至核准開放前(八十四年止),被告均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地價稅,並無原告所稱於取得開放許可前,亦未取得事業主 管機關延期開放證明文件,即依優惠稅率核課之情事。4、原告等主張自取得設立許可,均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云云,苟如原告所稱均按核定 規劃使用,何以原告等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申請開放使用,惟直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九日始獲核准,且為何於未經核准開放前均未能取具核准延期證明文件。 是本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第一高爾夫球場經目地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未經核准開放使 用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 核定規劃使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等八十八年地價稅 ,並無違誤。況原告雖提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體委設字 第○一七九八二號函,惟系爭土地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



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開放之籌設期間及主管機關為何未按相關規定撤銷其設 立許可等節,皆未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具體答覆,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按核定 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原處分依據一般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洵無 違誤。
5、有關原告所提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體委(一)字第○○ ○九○一號函部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雖核准原告申請變更該等高爾夫球場籌設 面積,惟參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體委設字第○○ 七六二六號書函第二(三)點:「..球場開發面積與原核准設立範圍不符.. 不同意該球場開放使用..」,可見被告認定原告等未按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並非無據。另參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一 七九八二號函附高爾夫球場整頓情形說帖所載,該等高爾夫球場係七十一年九月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即已存在(已開放使用)之球場,違規情形載明 為「涉嫌占用國有土地及超挖」,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體 委設字第○○七六二六號書函,亦敘明該等高爾夫球場確有球場開發面積與原核 准設立範圍不符之違規情事,益證該等高爾夫球場即系爭土地確未按核定規劃使 用。
6、原告以第一高爾夫球場尚於籌設期間且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主張自取得 設立許可起,均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云云。惟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 號判決略以:「..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第一高爾夫球場於籌設期間,確有違反 法令及核定計畫施作之情事,且未經核准即已擅自開放使用..」,足資說明何 以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申請開放使用,惟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獲 核准。復參照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所載:「..(系爭球場) 雖屢經主管機關命其改正,卻遲未改善完成,早已逾法定籌設期限,揆諸前開說 明,主管機關本得撤銷其設立(籌設)許可,自難將主管機關之延宕未撤銷,曲 解為同意其延展籌設期限..」,是本案第一高爾夫球場於審核基準日(即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未按核定規劃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核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 仍有未合。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 地。」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二、其他按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 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未經核准開放使用 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使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五九五五三一號函釋有案。前開函釋係在補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



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填具申請書應具備之資料與程序,而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訂定,是上開函釋並未逾越相關法令規定 ,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赤塗崎、貓尾崎小段土地計四三六筆即系爭 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嗣變更為第一高爾夫球場用地,經球場主管機關教育部於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台體字第○三○五五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另 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一二二七 號函核發開放使用證。被告以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規定,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等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原告等不服 ,循序起訴謂渠等係於審核基準日前提出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復提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一七九八二號復函、第 一高爾夫球場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往來文件及法院刑事判決等,足資證明系爭 土地於八十八年確按核定計劃使用,被告自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惟查:
1、系爭土地變更為第一高爾夫球場用地,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函核發開放使用證,惟系爭土地於八 十八年度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規定,仍應審酌 系爭土地於審核基準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是否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而定。
2、原告等既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應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自應舉證證明其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殊無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從而,被 告並無為原告等查詢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何不核准系爭土地開放使用之 法律上義務。查系爭土地雖已興建球場,惟原告等於審核基準日(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前,未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成立之前,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之核准延期或開放使用之 證明文件屬實,自難證明其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尚難謂符合土 地稅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3、至原告等所提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往來文件及法院刑事判決等,僅係第一高爾 夫球場申請開放使用之往來公函,以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曾俊財因竊佔 等案件獲判無罪之事實,凡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於審核基準日(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原告等聲稱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體委(一)字第○○○九○一號函核 准第一高爾夫球場延長籌設期間,然查該函僅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就原告國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所屬第一高爾夫球場籌設面積乙案所為之答復,嗣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七體委設字第○○七六二六號書 函答復原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球場開發面積與原核准設立範圍 不符,且占用夾雜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一.二九六六公頃,案經教育部已於八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台體字第○三八五九四號函復貴公司,不同意球場開放使 用,並要求改正在案..」等語,故被告認定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非無據。




4、縱系爭土地於審核基準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後,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函核發開放使用證,然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行政訴訟案件中,就第一 高爾夫球場用地申請開放使用案辦理時程,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體委設字 第○一七九八二號函復本院,略以:「(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國盛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以(八七)國林字第八七一○○八號函向本會申請開放使用,案經本會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邀集內政部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勘審查結果,請 該公司補辦相關事項,且於辦理完成並俟各機關函復本會無異議後,始同意球場 開放使用。(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該公司復以(八八)國林字第九九○八○三 號函報開放使用,案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一三五 一五號函復,仍請依前開會勘結論辦妥後,再送本會核辦。(三)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該公司再以(八八)國林字第九九一一二四號向本會申請開放使用, 案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二○八三五號函請查明修 正球場土地相關資料。(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該公司以(八八)國林字第九 九一二○三號函送球場修正書圖文件,本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八十八 體委設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函許可球場開放使用。」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於審核 基準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事實 明確,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未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而依一般稅率 計徵地價稅,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5、查長庚高爾夫球場用地係七十年九月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存在之老 球場,與本件球場之情形不同,依前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 十體委設字第○一七九八二號函送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十四教○九二 ○九號函附「高爾夫球場整頓情形說帖」所示,主管機關之處理原則本不相同, 即前者由教育部先同意開放使用,後者則須依其違規狀況,限期命改正及補辦手 續。而長庚高爾夫球場屬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申請核發開放使用 ,經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四)體○二二一一六號函核准在案,被告 遂自八十五年起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育志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取得設立許可至核准開放前(八十四年止),被告均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其地價稅,並無原告所稱於取得開放許可前,亦未取得事業主管機 關延期開放證明文件,被告即依優惠稅率核課之情事,當無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 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球場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全部依一般稅率計徵八十八年度地 價稅,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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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