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496號
TPBA,89,訴,2496,2002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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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i
  代 表 人 林佩偉(執行董事)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千登公司)於民國(以下同, 西元除外)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如附圖一所示「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圖樣 ,作為其註冊第三五九五七七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十七類之包裝容器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准列為註冊第三六七一九八號聯合商標,並公告於第十四卷第五期商標公報(以下 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千登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移轉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予 原告,經被告准自八十年六月五日起移轉註冊,並公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第十八卷 第十三期商標公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延展註冊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五十類之紙袋、紙箱、紙盒及 塑膠袋等商品,經被告審查准予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止),並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十四卷第十八期商標公報 。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如附圖二示之「鱷魚圖」、 「CROCODILE & DEVICE」商標圖樣(以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違延展註冊時 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 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六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 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顧,經該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 (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一八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六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 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訴



字第八九○八八五二二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應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項所明定。所謂「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商標之延展有該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須「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者」,始足當之。故商標有無該條款之適用,不僅應以明顯之抄襲行為為 論據,且須視是否因而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斷。商標以動物作為圖樣設 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獨創,不應允任何人 專斷使用,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 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且若兩商標圖樣各擁有其 不同市場,消費者可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即無該條款之適用。 ⒉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襲用」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⑴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七十四年三月七日由前手黃華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 作權核准在案,為「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 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其創作源於「鱷魚」本身具有「耐用 」特性,且深具「攻擊性」,「仰天長嘯」係為其神態特色,代表將其產品 發揚光大之雄心壯志,其獨特之外觀、構圖,既非抄襲自他人商標,尤無使 人與不同構圖之一般鱷魚圖發生混淆之可能,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以寫 實方式表現之「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無論橫臥之姿態,往上翹起之 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並無明顯特色。若將該鱷魚圖區分為 頭、身體及尾部三等分,二者頭尾明顯不同,腳部亦有三隻腳及二隻腳之區 別,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消 費者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虞。
⑵原告早於八十四年起取得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後,即用心經營該系列產品, 印製精美行銷目錄、行銷海報等,致力於產品開發,朝多樣化發展,力求物 美價廉,計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鈕扣、拉 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三二九



三五八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皮帶( 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等迄今十餘年,並經延展核准公告,已廣獲消費大 眾之喜愛,系爭聯合商標商品難謂不為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亦享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未有對系爭聯合商標產品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況系爭聯 合商標在銷售時之稱法為「A.ANTONIO鱷魚」與據以評定商標稱法「 CROCODILE鱷魚」在市場有明顯之區隔,益證系爭聯合商標能引起商標識別 作用,且二者產品相去甚遠,應不近似。被告於參加人迄未提出相關証據證 明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形下,率認係出自抄襲,自有未合。 ⑶系爭聯合商標之皮包產品除曾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環亞百貨、大亞百 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外,亦曾於皮件專賣店及力霸百貨公司內將系爭 聯合商標之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同時陳列銷售,當時並無消費者將二 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又原告亦曾於全省各皮件行、零售商銷售系爭聯合商 標之產品,另二造商標同時刊登廣告於:①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春 節特刊、西元一九九四年端午特刊、西元一九九五年端午特刊、西元一九九 五年中秋特刊、西元一九九六年中秋特刊、一九九七年春節特刊、二○○○ 年秋季版;②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PART2;③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 大會特刊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等,可知消費大眾已可清楚 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另原告之其他廣告資料有:①世界名品精選西元一 九九二年春夏篇;②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五年春節特刊、西元一九九八 年春季版;③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份FOOTWEAR雜誌;④獨家報導西元一九九 五年第三七三期廣告;⑤花旗銀行郵購雜誌;⑥第一信託郵購雜誌;⑦嗶哥 貓BIG SHOOPING第七十二期郵購雜誌;⑧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二十三版廣告;⑨寶發皮件精品批發公司行銷皮件手冊;⑩夾報廣告型錄影 本等。
⒊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為各類商品經 常可見之圖形,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獨特性,只要構圖不同,指定使用 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殊無因參加人於衣服 、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即得主張獨占,恣意干涉他人於 不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圖」申請註冊之理。被告認據以評定系爭商標圖樣與 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同 係「鱷魚圖」,雖圖形形態相近,但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一 則頭部朝右,非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鞋子、衣服、傘、運動遊戲 器具、手工藝品、皮夾、腰帶、化粧品、香皂、毛巾、襪子、領帶‧‧‧等各 類產品共存多年,消費者皆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評定商標為「知名」商 標,其商標之形象已為國人所熟知,並於消費者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系爭聯 合商標非屬名牌,自無混同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及被告八十三年九月編印 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 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可參。以下十一件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均係參加人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而以該等「鱷



魚圖」商標與參加人之「鱷魚圖」商標不近似或無致公眾混淆誤認,而駁回參 加人之訴訟:
①註冊第740738號「AQUINO及圖」─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 ②註冊第622606號「母子鱷魚及圖」─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二號。 ③註冊第801320號「酷魚及圖CORHEA」─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 ④審定第875881號「酷魚及圖CORHEA」─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⑤註冊第77392號「鱷魚圖」─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⑥註冊第800135號「HOME RUN及圖」─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 ⑦註冊第800077號「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 號。
⑧註冊第785134號「KENDA及圖」─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 ⑨註冊第786080號「東京都及圖」─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七號。 ⑩註冊第755820號「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五九一號。
   ⑪註冊第七四三三三九號「DO DO(多多)及圖」─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九    號。
   而訴外人(以下略)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及圖」商標, 其在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起異議時,亦以「不近似」為最終判決,有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及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供參。另與本案案情相同,產品不同之商標註冊第 三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及圖A.ANTONIO」,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 鈞院 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證據:提出著作權執照、註冊第0000000、321924、329358、322418號延展核   准商標公報、以「鱷魚圖」為商標之公報一一二件、註冊第72599、60615、   78403、75241、151468、147401、172186、161675、262014、173008、721485   、777592號商標公報、參加人與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號公報二   九份、原告之廣告及使用證明資料十四份、註冊第684637及692557號商標公報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聯合報、註冊第322418、329358、353542及321924號   商標之授權資料四份、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   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同置於賣場之照片及系爭聯合商標產品經銷/零售商   一覽表、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聯合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於同一刊物刊登廣告之資料十二份、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聯合商標之其它廣告資料十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六四四號判決、系爭聯合商標之目錄、海報、產品實物及包裝盒、配件、   標籤等照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十一份等影本各一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八款之情形者   ,不予核准,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   定。又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而商標圖樣襲



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 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 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復為當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為一扭頭張嘴、酷似鱷魚之圖形,與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兩者構成意匠簡明,予人印 象均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 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係參 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上,除早於西 元一九○六年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 准註冊,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八 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 權,其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 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 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 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 ,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份之一申請延展註冊, 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 淆誤信之虞,自有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訴稱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紙袋、紙箱、紙盒及塑膠袋等商品,與據 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皮件及靴鞋等商品,二者用途、性質相去甚遠一 節。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並 不以所襲用者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此為系爭聯合 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原告所舉另案獲准註冊 之諸商標稱系爭聯合商標亦應准註冊一節。經核該等另案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屬另案妥適問題,應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洵 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 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 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七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延展註冊,而於參加人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評定時,系爭聯合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 ,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審查是否有首揭商標 法適用之事實,自應從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之事實審酌之,而非從七十六 年一月一六日開始審酌,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乃係指商標之 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前揭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依上述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推知,復不得申請 延展;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 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 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 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 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 查基準二之㈨、三之㈣㈤㈦所明白揭示。
⒊又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 ,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且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標相同 部分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因此,系爭聯 合商標既為註冊第三三三四四五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觀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 之圖樣,則其外文部分「A.ANTONIO」為無固定意義之英文字,予人之寓目印 象並不明確,故圖形乃是最顯目之部分,其乃由一張嘴、伏地之鱷魚所組成。 此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鱷魚圖」相較,細為比對,雖可見二者間略為不同之 些微差異;惟整體觀之,二者之設計構圖意匠相仿,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具 體之鱷魚側身圖形,且其表面均為點狀之粗糙意匠,二者已構成外觀上之近似 ;又據以評定商標文字所表彰之意義為鱷魚,二者有相似之鱷魚圖,且二者所 欲表彰者均為鱷魚;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此二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意義相 同,均為鱷魚,復構成「觀念上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致使一般 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誤認誤信該二者為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致誤購 之虞,難謂原告無抄襲剽竊之嫌。
⒋查據以評定商標不僅指定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商品,尚包括與系爭聯合商 標指定使用之毛巾、浴巾、手帕等商品,二者在商品之使用、陳列、販售場所 、銷售對象、行銷網路等方面,均有密切關連性,客觀上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產製主體或具有聯屬關係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實有致 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對其商品之來源、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而致誤購 之虞。原告所舉之案例,均屬差異甚大之商品,與本件不同。參加人前亦曾對 與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第七二三八五八號、第七二三 六五九號及第七○九○九七號「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申請評定,被告以 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二一八號及第八八○二六三號作成「 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顯見被告亦認系爭商標 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屬近似商標。
⒌且「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是參加人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 、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本身亦 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 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四十一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 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文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 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



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 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並大量授權台 灣代理商使用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 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參加人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 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 圖商標申請註冊。此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 CROCODILE」及「CROCODILE & DEVICE」、「CROCODILE」‧‧‧等商標申請註 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且現今企業經營趨向多元化的經營理念,為 眾所周知的事實,則一般消費者一見到「鱷魚」,難免會誤認其為參加人之系 列商品而購買。原告以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的主要部分,顯欲利用參加人已 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自己的商品。據以評定商標既經參加人註 冊使用多年而為消費者知悉在先,系爭聯合商標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信之虞 ,本件確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⒍證據:提出中台評字第880173、880218、880263號商標評定書、據以評定商標 經韓國、中國大陸、印度評比為著名商標之證明、「立杰公司標章」指定使用 於衣服類、鞋類、襪類商品等多件遭撤銷之商標公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 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等影本。  理 由
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參加人或商 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起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亦即對於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利害關係人得以其商標之延展註冊有不應核准之情 形,對之申請或提起評定,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起評 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次按商標 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為系爭聯合 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成產銷主體而購買之 虞而言。又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 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 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延展註冊,而參加人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之申請評定時,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 依照前述規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之前手千登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作為 其註冊第三五九五七七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七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十七類之包裝容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於七 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准列為註冊第三六七一九八號聯合商標,並公告於第十四卷第 五期商標公報。嗣千登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移轉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予原告 ,經被告准自八十年六月五日起移轉註冊,並公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第十八卷第十



三期商標公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延展註冊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五十類之紙袋、紙箱、紙盒及塑膠 袋等商品,經被告審查准予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止),並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十四卷第十八期商標公報。參 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如附圖二示之商標圖樣近似,有 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 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六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 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復起訴 略以系爭聯合商標,係由「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 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聯合商標圖樣,乃係自創,而非仿冒襲用, 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樣,細加比較,其圖形及視覺效果 ,均有明顯不同,且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千登及圖A.Antonio」圖樣,係由中文「千登」,外文 「A.Antonio」及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將其鱷魚圖形與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如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但兩者構圖意匠 簡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且其表面均為點狀之粗糙意匠,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嫌,應近似之商標。又 查,據以評定商標「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 、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六年由參加 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並早於五十二 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 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經由 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 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之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 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 、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 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之事實,業經被告載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二一八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 八八○二六三號商標評定書,有上開商標評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原告以構圖意匠 相彷之圖形作為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 適用。原告主張二者圖形及視覺效果,均有明顯不同乙節,洵無足採。次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並不以所襲用 者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因此,原告另主張系爭聯合商 標指定使用於紙袋、紙箱、紙盒及塑膠袋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 、皮件及靴鞋等商品,二者用途、性質相去甚遠,應無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適用乙節,顯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卻已併存註冊多年,顯然本件更無混淆誤認虞,因 據以評定商標乃為「知名」商標,依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



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件亦復如是;又其早自七十四年即使用系爭聯合商標圖 樣,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二者商標之差異性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系爭聯合商標 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商標近 似之判斷方法十,應係指兩商標既然均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不致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因此乃特別例外地認定二者不近似、「texwood」與「蘋果牌APPLE」不近 似,均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推之。而原告所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法商.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均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編 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四十五頁所蒐集之著名商標,故可適用上述判斷 方法。惟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既非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自無上述判斷方法 之適用。
原告另主張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在各類商品,在我國已有百件 申請註冊案例,消費者因使用商品不同而無發生混淆可能,被告卻獨謂系爭聯合商 標之延展註冊為無效,顯失公平;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及 圖」商標,其在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起異議時,亦以「不近似」為最終判決, 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及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供參;另與本案案情相同,產品不同之商標註冊第三 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及圖A.ANTONIO」,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等語。查原告所舉獲准註冊商標案例、法商.拉克 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及圖」商標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起之異議案判 決,其商標圖樣、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且屬另案,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 ,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於與本件案情相同,產品不同之商標註 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第三五三五四二號聯合商標,均經被告評定延展註冊應為無 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之,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至於原告提出與上開 判決見解不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均併此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為審查評定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為無效,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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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