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如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2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如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確定,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 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 (下同)106 年5 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2920 號函( 按:原裁定載為新戒所衛字第10661002920 號函,應予更正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結果,係該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 估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姊姊出嫁,母親及 弟弟有嚴重糖尿病,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肩負家中重擔,原 以為2 個月後可以回家幫忙父親照顧母親及弟弟,又被告在 女子看守所內每天都有靜坐反省、懺悔,後悔所做的一切, 所以真的知道錯了,是真心要悔改,要每天要驗尿或抽尿, 一定隨時隨地隨傳隨到,希望法官網開一面,再給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6 年月5 日11日出具之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255 號卷),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 人員,自抗告人106 年4 月9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 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9分」、「臨床評估得42 分」、「社會穩定度得12分」,合計78分(靜態因子部分 共63分、動態因子部分共1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255 號卷),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 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 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 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陳明家庭成員狀況及生活情形,並表達改過自 新之意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 合判斷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具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 後所為之結論,且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已如前述,則抗告意 旨所言非不得由前述勒戒處所人員於本件綜合判斷前加以 評估,是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