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邱蓮香
訴訟代理人 邱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進入歐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聖公司)擔任會計兼倉儲,任職期間工作地點都在台南 市,公司將原告的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先後變更為台北市美 容職業工會、可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松公司)、歐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勝公司)、歐盛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盛公司)、金色年華有限公司(下稱金 色年華公司),但原告實際雇主係被告公司。原告的薪資 一直係由被告公司發放,且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6日亦核 發員工在職證明書與原告,內容載明:「姓名劉美娟,年 月日62年1月24日,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到職日期83 年3月1日,現任職務會計。」,足證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 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99年7月無故將原告每 月減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99年9月30日更以公司縮 編為由資遣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年資共16年又7個月 ,但被告公司在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施行後結清保留舊制工作年資時僅給付原告3萬元, 依法顯然不足。
(二)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 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未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在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時平均工資為每月24,930元, 自開始受雇時即83年3月1日起至勞退條例施行時改採新制 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該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11年4月,再依該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意旨,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之標準不得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故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保留之工作年資為11年4月 ,應以11又2分之1計,共得23個基數。故被告原本應給付 原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為573,390元(24,930元 ×23),惟被告只給付34,406元,不足部分之差額為538, 984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8,984元。
(三)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公司於歐盛公司、金色年華 公司等公司改組或轉讓後,擔任原告的雇主,況且被告亦 承諾要承認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迄99年9月30日止之年資 :
(1)原告任職公司經過,業如上述,當時原告並不知投保單位 遭變更。從勞保的「投保單位」形式上來觀察的話,似乎 原告雇主並非被告公司。但從實質上觀察,原告雇主係被 告公司,或者說,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雇主之責任。按「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與 歐聖公司、可松公司、歐勝公司、歐盛公司、金色年華公 司間具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由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之情形,且原告確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另被告公 司也對員工承諾會概括承認舊公司的工作年資(即原告自 83年3月1日起迄99年9月30日止之年資,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對兩造即有拘束力)及一切權益,因此,縱使被告公 司成立在86年11月25日,而原告從83年3月1日開始受雇, 但被告公司仍應負雇主之責任。
(2)被告公司資行部在99年1月4日通知各公司同仁、店家老師 ,「公司營運名稱更改及相關注意事項」,其說明「⒈99 年元月起,公司營業名稱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客戶交付公司支票抬頭亦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未來十年群雅筆劃較好)。⒉合約到期或新簽,一律以群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⒊貨品:標貼原歐盛用完即改
用群雅貼標。⒋會計原則:業務收取客戶支票,原存入歐 盛現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3)原告的薪水一直係由被告公司發放。
(4)被告主張係代金色年華公司發薪,因金色年華公司負責人 梁富翔係被告公司的股東云云,但世界上豈有如此好心的 公司願代替股東發給不相干人之薪資,而且究竟是「代墊 」、還是「借貸」性質,亦不清不楚,更無其他所謂代發 薪資的證據。
(5)被告提供的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投保單位地址是「台北 市○○路○段77號6樓之6」,與被告公司係同地址,而金 色年華公司的登記法定地址卻是「台北市○○路○段306 號2樓之2」,可見金色年華公司僅係被告公司借用的「殼 」而已。
(6)檢附被告公司通訊錄1份及如何使用電子郵件帳戶之指示1 份,以證明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
(7)被告公司在99年6月14日由新任董事長蕭邱蓮香具名公告 :「...⒊本人全權委託邱炳松先生代理本人處理公司 一切事務」,因此,邱炳松即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 ,邱炳松之指示即蕭邱蓮香之指示,亦為被告公司之指示 。邱炳松於99年6月3日以電子信箱郵件傳真給被告公司全 體同仁,原告也有收到,電子郵件內容第二段即明確表示 :「...為了公司費用及會計作業之便,往年公司員工 分別列入歐盛、群雅或金色年華,此三家公司」,即明白 承認,列名在歐盛、金色年華的員工,仍屬被告公司的員 工。又99年6月15日被告公司董事長蕭邱蓮香以書面方式 通知全部員工:「主旨:群雅公司處理有關歐盛公司所屬 員工資遣費內客說明。說明:⒈本公司今已完成董事會改 組事宜,公司已明確表示將承接歐盛公司及其他分屬公司 所有員工之年資並仍持續原有工作。...⒋基於本公司 為維持正常營運之實際需要及公平處理原則,除將明確保 障歐盛公司及其他分屬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群雅公司亦 將擬定所屬員工資遣費發放辦法,本公司如有結業之需要 時,將依員工資遣費發放辦法,統一發給所有員工,以保 障公司員工之權益」。亦即,被告公司以書面之方式承諾 承接歐盛公司及其他分屬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工作權益 及保障。又在99年7月12日被告公司董事長蕭邱蓮香以電 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為求公平起見,群雅公司承 諾未掛名歐盛公司的其他員工的年資應有之資遣金額」, 原告也收到通知,可見被告公司承諾會保障掛名在歐盛公
司以外之員工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權益。是故,被告公司 在99年7月26日開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內容記載員工劉美 娟到職日期83年3月1日現任職務會計,即是基於上揭通知 、公告之內容,而具體為承認並概括承受原告從83年3月l 日起之工作年資一切權利義務。
(8)邱柄松(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蕭邱蓮香的代理人、蕭邱蓮香 的胞弟,也是被告公司總經理邱學斌的哥哥),於99年7 月28日用電子郵件寄發給公司所屬員工(主旨:各分公司 之網路電話號碼),收件人包括原告「倉儲&會計劉美娟 」。
(9)被告公司資行部99年1月5日公告:「(受文者:各公司業 務、會計),說明:⒈會計原則:業務收取客戶支票,原 存入歐盛現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其餘現金收入存聯名戶,戶名:鄭澤民、劉益豐 ,帳號:00000000000000。PS:凡取發票者,無論現金支 票一律寄存群雅戶頭。凡來電時均稱群雅歐盛,讓客戶新 舊名稱同時適應熟悉後,二個月自動改為『群雅』」。原 告收到此份公告之傳真後,再依上級指示將此公告傳真給 嘉義分公司的同事。
(⒑)99年7月l日,邱炳松用電子郵件寄給公司所屬人員(含原 告),(主旨:人事任用、資遣費等問題):「各位同仁 :⒈自7月份起原掛名在金色年華公司的員工薪資名冊者 將轉至群雅公司。⒉群勝公司將與群雅公司全體同仁個別 訂立僱用合約,受雇於群勝公司的員工年資由零開始。⒊ 原年資保留在群雅公司,由群雅公司負責發放資遣費,由 於公司資金之調度,資遣費之發放採分次分月發放為原則 (細則另行公告)。⒋在發放期間,自動辭職者,依勞基 法,公司對自動辭職者無發放資遣費之規定。」。(⒒)被告公司在99年7月6日由被告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8,5 94元入原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是做為支付台南 分公司房租10,000元(台南市○○○街80號16樓之l)及 台南分公司零用金18,594元之支出用。
(⒓)從與客戶簽約上,亦可證明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公司:簽約 日期99年8月13日「新戶小口合約書」,合約書最後簽名 部份,乙方:群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邱蓮 香,區別:台南,業務代表林淑君,當區會計「美8/19」 ,業務主管「梁8/23」,「美」即是原告劉美娟,「梁」 即是副總梁富翔。
(⒔)99年8月12日由台北出納阿美(即張淑美)用電子郵件通 知全體人員(包含原告)有關薪資扣錢部份說明。
(⒕)99年7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蕭邱蓮香之代理人邱炳松用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美美,會直接匯款給你含在零用金 內,再由副總給房東。我們會考慮你之前的建議到9月, 待SP後再裁撤台南分公司。謝謝你多年來為公司的付出。 (下略)...邱炳松」,美美就是指原告劉美娟。而且 這件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給邱學斌與副總梁富翔。(⒖)張淑美製作98年度南區人員(台中以南)的98年特別休假 統計表上面就列有原告之名,並詳列到職日83年3月1日。(⒗)張淑美製作的資遣費計算表,該表顯示劉美娟編號25,部 門歸在「台南」,所屬公司「金色」,而全部在資遣費計 算表上25個人員中,所屬公司有「歐盛」、「群雅」、「 金色」全部都編在一起。而且,張淑美所屬公司「歐盛」 ,但被告公司在歷次書狀上都稱呼張淑美為「被告公司之 承辦人員」,可見不論是列在「歐盛」、「金色年華」之 員工,真正的雇主都是被告公司。
(⒘)再者,原告的工作地點:台南市○區○○○街80號16樓之 1,其電話帳單上(用戶號碼0000000)公司行號是被告公 司,並非金色年華公司。而同一地址另一支電話0000000 ,電話帳單上公司係歐盛公司台南營業所,也非金色年華 公司。
(⒙)99年7月26日梁副總用電子郵件通知嘉南相關人員,受文 者包含台南倉儲&會計劉美娟、台北出納張淑美等人,轉 達被告公司邱總的指示,內容為:「今年邱總指示希望台 南倉庫於8月底裁撤,並希望倉儲會計劉美娟調至高雄或 台中上班,確定於8月31日準備搬運(8/28~8/29週休)。 (下略)...梁副總」。邱總即是被告公司總經理邱學 斌。
(⒚)99年8月30日由梁副總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回覆原告之前 給梁副總的信。梁副總在99年8月30日回覆給原告的電子 郵件內容提到:「從你進入公司由歐聖/歐勝/歐盛/群雅/ 群勝等,公司名字改了又改,始終如一,都視同一家公司 服務,分公司改變辦事處這是政策,難為你了,感謝妳在 公司付出了16年...」、「基本上公司都是正派經營者 ,不管歐盛/群雅/金色年華/群勝的名下都是一體的.. .」。而梁富翔既是歐盛公司的重要股東,又是金色年華 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及被告公司自己承 認的大股東,因此梁富翔上開表白,絕非虛 構。(⒛)被告雖提出被證九號轉帳傳票,及金色年華公司薪資表主 張係代金色年華公司發與原告薪資云云,原告否認。而且 被證九號「金色年華薪資表」及「轉帳傳票」都是被告片
面製作,並無被告公司與金色年華公司實際資金往來之有 關憑證,而且該轉帳傳票上右上角製作日期是100年2月1 日(但原告在100年1月12日具狀起訴,法院在100年1月17 日寄出調解期日通知書),可見是被告收到法院開庭通知 才事後補做,而且,該轉帳傳票之下方,並無「制單」、 「核准」、「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在「覆核」欄位 ,只有手寫「松」字並無押日期,故其製作流程不但草率 而且也不符合該有之程序,因此,被證九號金色年華薪資 表、轉帳傳票之內容,顯無真實性,不足採信。()被告公司核發給原告的「員工在職證明書」內容真正,絕 非因張淑美之過失而誤載:
①在職證明書發給對象函蓋被告公司(嘉義以南)所屬職員 :包括梁富翔、歐美伶、張雪芳、林淑君、吳蓮玉、龔燕 玲、劉美月、李佳穎、許杏如、應喻伊等人,並非只針對 原告一人發給。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剛從新店搬到台北市 信義區○○路○段77號6樓之5,為了轉薪之方便(被告公 司的近鄰是台北市○○路○段65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公司要員工在兆豐銀行開戶,銀行要求要在職證明,所以 原告轉告給公司,公司就開了在職證明書。
②在職證明書上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公司印章,仔細核對確實相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重 要物品,非經公司准許,豈能任意動用。而且被告公司提 出的「報告事項」係被告公司出納張淑美於100年1月21日 才簽名,而且內容是打字,並非其親筆所寫之內容,不能 證明是其真意,顯係臨時杜撰之辯解,不可採信。 ③如果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實質僱傭關係,為何被告公 司的職員張淑美在99年7月26日會給不相干的人開出在職 證明書,難道在當時不會警覺是錯開而停止發給,反而是 在半年後,而且是原告已經起訴後,才要求張淑美認錯, 顯然是想找張淑美為替罪羔羊,以求脫免責任。何況,張 淑美於86年進公司服務後,每天都會與原告有業務上之連 繫,因為張淑美與原告都是會計兼管倉儲工作,後來在99 年初,張淑美才改調「台北出納」之工作兼辦人事,所以 張淑美不可能錯開在職證明書。而且張淑美一定有詳細核 對過其保管之原告之人事資料,否則張淑美不可能會知道 原告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到職日、現任職務等重要 資料。被告公司把責任推給張淑美受原告之主管梁富翔指 示,反而更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金色年華等公司間有不可 分割及事業單位改組、轉讓而商定留用員工之關係。(四)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時,與當時之雇主歐盛公
司是否約定依勞退條例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給與標 準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如是,為何歐盛公司僅給付原告 34,406元?原告就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該請求權之時效是5年或15年?如 不是,係約定依何標準結清?該約定是否有效?(1)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被告公司為適應採用退休金 新制,乃於94年7月1日與全體員工就適用勞退條例前保留 之工作年資予以結清,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以1 年工作年資折算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但被告只發給原告 結清金額34,406元,其餘金額至今未付清。(2)原告並無拋棄舊制工作年資結清金額在34,406元以外之部 份的意思,被告也未能舉證原告有拋棄或免除之意思。(3)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因勞退 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至今已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
①勞退條例中關於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見諸於勞退條例 31條。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 額」不足部分之差額,係基於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及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而勞退條 例第31條規定有5年請求權時效(自離職時起算)之請求 權則是「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前後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之 請求自無勞退條例第31條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②再者,因勞退條例對於「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之請 求權並無時效之特別規定,故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通用須具 備「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而原告請求之 「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之差額,並非「1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亦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③因此,「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並非5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以外之 請求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如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是 否因歐盛公司、金色年華公司改組或轉讓後,擔任原告的 雇主?如不是,被告是否承諾要承認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 迄99年9月30日止之年資?
(1)原告自稱於8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經查,原 告於83年3月1日起,先後任職加保於歐聖公司、84年4月1 8日加保於台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84年10月6日任職加保 於可松公司、88年10月1日任職加保於歐勝公司、93年7月 29日任職加保於歐盛公司、95年6月15日任職加保於金色 年華公司,依上述原告勞保加、退保資料,當可知悉原告 任職之公司起迄時間。而被告公司係於86年11月14日核准 設立,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況且原告於94年7月1 日與歐盛公司結清舊制年資時,負責人係劉益豐,被告公 司負責人蕭邱蓮香亦非歐盛公司董、監事,故原告請求保 留之工作年資結清差額,於法無據。
(2)96年10月17日歐盛公司(負責人劉益豐)曾開具證明書給 原告,載明:「83年起進入台南分公司擔任倉儲會計一職 ,因公司另成立子公司金色年華公司(負責人為梁富翔) ,梁富翔先生為歐勝公司董事,故劉美娟小姐現職工作內 容一切如前。」:
①此證明書可證原告原僱主分別就是歐盛公司及金色年華公 司,原告也分別向其所屬公司領取年資結清金額34,406元 及資遣費59,833元在案。
②上開證明書係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向台南市政府調解委員主 動提供之資料,更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非被告公司之員 工;換言之,原告若是被告公司員工,那為何原告要向前 二公司要求請領各項給付。
③上開二公司,均未改組或轉讓,被告公司並未承接亦未承 諾接收其員工,而發文之目的主要是聽聞上開二公司要關 廠、歇業,被動的表示上開二公司如果真結束營業,依法 結算後,被告公司才願意承接上開二公司之員工,免於輪 為失業之苦,乃基於身為企業一份責任之所在。(3)原證5之薪資轉帳紀錄,雖係由被告公司支出,但這並不 代表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此薪資之轉帳緣由係歐盛公 司、金色年華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股東互有重疊,為 節省人事成本,均委由被告公司分別為其所屬員工代辦勞 、健保加退保作業手續及代發原告之薪資,但原告每年之 薪資扣繳憑單,仍由原告所任職之金色年華公司所開立, 扣繳義務人均為梁富翔。
(4)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答辯如後:
①原告原任職於歐盛公司與金色年華公司,因與被告公司間 股東互有重疊,彼此為節省人事成本,均委由被告公司分 別為其所屬員工代辦勞、健保,加、退保作業手續。 ②99年間,梁富翔虧空公司財務遭揭露,致使其他股東不滿 ,梁富翔當時身兼被告公司副總,亦為董事之一,同時也 是金色年華公司負責人,即是原告之雇主。
③梁富翔以要開立銀行帳戶為由,指示被告公司甫由倉管人 員調任擔任行政人員之張淑美開立在職證書原告;當時張 淑美尚未熟悉行政業務,在資料不明確,且未加以查證情 況下,誤開立與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錯誤在職證明書,其實正確應以金色年華公司或歐盛公司 名義開立始符合實情。
④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25日才核准設立,與歐盛公司成立時 間相隔3年9個月,期間兩家公司亦未有合併或轉讓之情事 發生,且歐盛公司至今仍持續營運中,故該在職證明書, 係行政人員張淑美在未加以查證之下而誤開。且該證明書 之用印,並非公司印鑑章,而是一般收發行政用之事務印 章,況且83年3月1日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公司不予 承認該證明書為有效。
⑤原告稱張淑美之報告事項內容,係臨時杜撰打字,而非其 親筆所寫之內容,不能證明是其真意云云。惟查,被告公 司係於原告向鈞院起訴後,先自行內部調查開立與原告在 職證明書事件之始末,報告事項內容雖係打字,但有張淑 美親自簽名。
⑥再則歐盛公司與被告公司,亦分屬不同之法人,原告主張 應給付結清年資不足之退休金,應屬無理由。
(5)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5日所發出之通知,說明如後: ①此通知主要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基於企業責任,不忍眼見歐 盛公司員工即將面臨資遣及失業之困境,後續收入及家庭 生活皆會受到影響之情況下,表示願意承接歐盛公司之員 工至被告公司任職。
②然此善意通知之公告,與原告原任職於金色年華公司之任 何員工,毫無關連。且原告是於金色年華公司任職期間, 遭負責人梁富翔先生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在案。
③原告先後任職於不同單位,83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歐盛公 司,負責人為劉益豐先生,擔任倉儲會計一職,後因另成 立子公司金色年華公司,負責人為梁富翔先生,原告並於 95年6月1日離職歐盛公司,同年月15日到職金色年華公司 ,最後離職單位為金色年華公司,也分別向歐盛公司領取
結清年資之退休金34,406元、金色年華公司之資遣費59,8 33元、失業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在案。
④原告自始至終確實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過一天,卻一直主 張係被告公司員工,並要求給付前兩家公司所給付不足之 金額,前後自相矛盾,實令人無法理解。
(二)依據勞退條例第9條之規定,舊制轉換新制時,需以書面 徵詢勞工之選擇,且勞工保險局也會以收到勞工書面意思 表示資料後,才會辦理提繳作業;故原告在94年填寫書面 資料徵詢時,即已明白係屬於歐盛公司之員工,且領取歐 盛公司給與年資結清之金額34,406元在案,此時再藉行政 人員張淑美誤開在職證明書之事由,而要求被告公司應再 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不足之退休金,實屬無理。退步言之, 縱原告有此請求權,然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迄今 已逾5年,縱使原告有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於法無據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3年3月1日進入歐聖公司擔任會計兼倉儲。原告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如下:83年3月1日至84年4月17日投保 單位為歐聖公司,84年4月18日至84年10月24日投保單位 為台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84年10月6日至88年9月30日投 保單位為可松公司,88年10月1日至93年7月29日投保單位 為歐勝公司,93年7月29日至95年6月15日投保單位為歐盛 公司,95年6月15日至99年9月30日投保單位為金色年華公 司。
(二)99年年初開始,原告薪資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所有安泰銀 行台南分行帳戶。99年7月開始,薪資由被告公司匯入原 告所有兆豐銀行之帳戶。
(三)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時,原告選擇採用新制。當時原 告之雇主歐盛公司給付34,406元之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 予原告。
(四)原證10之被告公司同仁通訊錄有列原告在內。(五)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公告表示,董事長蕭邱蓮香全 權委託邱炳松先生(係蕭邱蓮香之弟)代理董事長處理公 司一切事務。
(六)邱柄松於99年6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全體員工, 其內容:「...⒉為了公司費用及會計作業之便,往年 公司員工分別列入歐盛、群雅或金色年華此3家公司。如 果列入歐盛公司的員工可以拿資遣費,那對其他同仁豈是 公平之舉?何況各位仍繼續在公司上班從事相同工作,並
未遭到解雇,從何領取資遣費?查劉先生(指劉益豐)發 放歐盛公司員工資遣費之目的,係要讓公司營運資金短少 ,難以繼續經營。所以要領取資遣費的同仁請先衡量該資 遣費是否合法且危害公司繼續經營,如果領取,則公司將 視同辭職處理。並追討其非合法所得。...」,該郵件 之收件者包括原告。
(七)99年6月15日被告公司董事長蕭邱蓮香以書面方式通知全 部員工:「主旨:群雅公司處理有關歐盛公司所屬員工資 遣費內客說明。說明:⒈本公司今已完成董事會改組事宜 ,公司已明確表示將承接歐盛公司及其他分屬公司所有員 工之年資並仍持續原有工作...⒋基於本公司為維持正 常營運之實際需要及公平處理原則,除將明確保障歐盛公 司及其他分屬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群雅公司亦將擬定所 屬員工資遣費發放辦法,本公司如有結業之需要時,將依 員工資遣費發放辦法,統一發給所有員工,以保障公司員 工之權益。」。
(八)99年7月12日被告公司董事長蕭邱蓮香以電子郵件通知全 體員工,其內容:「主旨:有關員工年資及休假。內容: 查劉益豐先生以歐盛公司負責人身分假借名義扣留一筆歐 盛公司的員工資遣金,公司已採取法律行動追討以保障歐 盛員工權益。為求公平起見,群雅公司承諾未掛名在歐盛 公司的其他員工的年資應有之資遣金額。...」,該郵 件之收件者包括原告。
(九)邱柄松於9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全體員工 有關各分公司之網路電話號碼,該郵件之收件者包括原告 。
(十)被告公司資行部99年1月4日公告:「(受文者:各分公司 同仁、店家老師),說明:「一、99年元月起,公司營業 名稱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客戶交付公司支票 抬頭亦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來10年群雅筆劃較 好)。二、合約到期或新簽,一律以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簽署。三、貨品標貼原歐盛用完即改用群雅貼標。四、 會計原則:業務收取客戶支票,原存入歐盛現為群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公司資 行部99年1月5日公告:「(受文者:各分公司業務、會計 ),說明:「一、會計原則:業務收取客戶支票,原存入 歐盛現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其餘現金收入存聯名戶,戶名:鄭澤民、劉益豐,帳 號:00000000000000。PS:凡取發票者,無論現金、支票 一律寄存群雅戶頭。凡來電時均稱群雅歐盛,讓客戶新舊
名稱同時適應熟悉後,二個月自動改為群雅。」。()邱柄松於99年7月l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全體員工:「主 旨:人事任用、資遣費等問題。內容:各位同仁:⒈自7 月份起原掛名在金色年華公司的員工薪資名冊者將轉至群 雅公司...⒊原年資保留在群雅公司,由群雅公司負責 發放資遣費,由於公司資金之調度,資遣費之發放採分次 分月發放為原則(細則另行公告)。」,該郵件之收件者 包括原告。
()邱柄松於99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美美(即 原告),會直接匯款(指租金)給你含在零用金內,再由 副總給房東。我們會考慮你之前的建議到9月,待SP後再 裁撤台南分公司。謝謝你多年來為公司的付出...。」()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淑美製作之98年特別休假統計表列有原 告姓名,並載明到職日為83年3月1日,特別休假有19日。()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淑美製作之資遣費計算表,其中編號25 ,部門「台南」,所屬公司「金色」,姓名「劉美娟」。 而該表所列其餘24 人之所屬公司分別有「歐盛」、「群 雅」、「金色」,其中張淑美所屬公司該表載明為「歐盛 」。
()梁富翔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梁富翔於99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今天邱總 指示希望台南倉庫於8月底裁撤,並希望倉儲會計劉美娟 調至高雄或台中上班,確定於8月31日準備搬運(8/28~8/ 29週休)...」。
()梁富翔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美娟收信 平安:從你進入公司由歐聖/歐勝/歐盛/群雅/群勝等,公 司名字改了又改,始終如一,都視同一家公司服務,分公 司改變辦事處這是政策,難為你了,感謝妳在公司付出了 16年...。基本上公司都是正派經營者,不管歐盛/群 雅/金色年華/群勝的名下都是一體的...」。()原告於99年9月30日遭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告公 司於99年10月1日有匯資遣費59,833元入原告所有兆豐銀 行之帳戶。
()歐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有任何撤銷、廢止或解散 之登記。
()歐勝公司已於94年3月7日解散登記,其原有董事劉益豐( 董事長)、邱嘉慧、鄭澤民、梁富翔,監察人張靜卿。()可松公司有董事邱張靜卿、股東邱嘉祥。()被告公司現有董事蕭邱蓮香(董事長)、邱心慧、邱嘉昱 ,監察人蕭忠文。梁富翔曾為被告公司董事,現仍為被告
公司股東。
()金色年華公司於99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其原有董事梁富 翔,股東劉益豐、張靜卿。
()歐聖公司85年6月12日解散登記,其原有董事劉益豐(董 事長)、邱學斌、李惠琴,監察人邱炳松。
()歐盛公司有董事劉益豐(董事長)、鄭澤民、梁富翔,監 察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賴明三。()原告於99年9月30日遭雇主資遣時,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4, 330元。
()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25日經核准設立。()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淑美製作給予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記載: 姓名:劉美娟,..,到職日期:83年3月1日,現任職務 會計,右列各項確實無誤 特此證明 群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蓋章) 董事長蕭邱蓮香(蓋章)」,該證明書上 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確係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所蓋(被告主張僅係一般收發行政用之事務印章) 。
()歐盛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歐盛公司 員工劉美娟於83年起進入台南分公司擔任倉儲會計一職, 因本公司另成立子公司金色年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梁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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