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8號
TNDV,100,保險,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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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王亮瑜
      王元品
兼 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蘭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劉 嘉蘭原於100年4月1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 分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6日 追加原告王亮瑜王元品 。原告追加原告之目的係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被告所給付保險金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相符, 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保險人王瑞鑫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此有保險單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保險人王瑞鑫於民國99年8月8日在越南胡 志明市不幸發生事故,此有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 犯罪公安局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可證,該 文內容為:「於2010年8月8日11點30分,臺灣公民王瑞鑫 先生,1962年2月21日出生,臺灣籍,護照號碼:0000000 00,在IYE SHING INDUSTRIAL CO.LTD.(地址:胡志明市 鈴鍾工業區107-111號)工作與另外五位臺灣公民一起騎 腳踏車從頭頓回籠海。騎到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十二坊立 門橋,王瑞鑫先生自身跌倒,送往隆田縣福興社醫療所後 進行搶救,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於11點30分。事情發生後 ,各個巴地頭頓有關之機關已進行觀察現場,同時送此名 臺灣公民之屍骸至胡志明市法越醫院待進行法醫檢驗。故



此,建議胡志明市司法廳簽發王瑞鑫先生死亡證明書,讓 死者家庭把死者屍體送回國進行埋葬」。
(二)被保險人王瑞鑫之死亡因是交通意外:
關於被保險人王瑞鑫之死亡原因,根據越南第五郡君法處 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載明:「死亡地點:頭頓市第十二坊 立門橋。死亡原因:交通意外」。由此可知,越南第五郡 司法處的死亡證明書載明王瑞鑫因「交通意外」而死亡。(三)被告公司應該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王瑞鑫已投保並發生意外死亡,依據「南山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既然被保險人王瑞鑫係 因交通意外死亡,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 保險金500萬元 。事實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根據原告提供之文件,隨 即給付保險金、 利息及退未到期保費共1,001,254元,此 有「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可稽。
(四)原告已提出被保險人王瑞鑫在越南意外死亡之文件,若被 告否認應負舉證責任:
大都會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被告卻違約以(99)南壽 中字第716號函表示: 「倘您能進一步惠予提供被保險人 王君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之證明文件公司當重新 審核,特此函達。」原告已提出被保險人王瑞鑫死亡及死 亡原因是「交通意外」的證明文件,亦即原告已經依保險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齊證明文件」, 被告仍無端要 原告「提供被保險人王君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之 證明文件」,可見被告公司欺負保戶。被告公司若不願給 付保險金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顯然違反保險契約係最大誠 信契約之原則。 又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保險人王瑞鑫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王瑞鑫因騎腳踏車自身跌倒而致死 亡,並提出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之文件及死亡證明書,證 明為被保險人王瑞鑫係交通意外致死,並依此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云云。




⒉惟經被告公司進行了解及調查後,發現本件有以下疑義: ⑴被保險人王瑞鑫騎腳踏車摔倒後,頭部無外傷、出血, 其他肢體亦無顯著傷痕,到達醫療所前已無生命跡象。 ⑵事故地點為橋中央,當時天色光亮,道路筆直,路況良 好並無障礙物。且被保險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體、車鏈完 好,前後輪均未爆胎或脫落,應非機械故障所致。 ⑶被保險人未與他車發生碰撞,現場無剎車痕跡,經越南 警方調查後提出「結束調查報告書」,認定係被保險人 行至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12坊境內橋樑時,於接近 橋中央時被保險人搖搖晃晃自己摔倒在地上,雖送醫療 所急救(距事故地點約5-10分鐘車程), 被保險人仍 到院前已死亡。
⑷因被保險人身故,越南調查機關已將其遺體移交胡志明 市法越醫院辦理法醫鑑定事宜。惟被保險人家屬(即原 告劉嘉蘭)透過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 公函要求警調機關不進行遺體解剖,故本件未進行遺體 解剖。
⑸被保險人本身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 曾分別於98年8月 30日及99年2月26日 因高血壓心臟病於大里仁愛醫院住 院治療。
⒊承上,事故當時天色光亮,現場路況良好,被保險人王瑞 鑫並無與他車碰撞,腳踏車亦無機械故障,被保險人之跌 倒並無外力介入。再者,被保險人無外傷,不可能係因外 傷失血過多傷重死亡。另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近 期於99 年2月間曾住院治療。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是否確 因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誠屬有疑。 ⒋原告雖持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之文件及死亡證明書主張被 保險人為交通意外死亡,惟本件仍有諸多疑義,被告否認 被證一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之文件及被證二死亡證明書實 質上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意外致死,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 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3條約定為「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 上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 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瑞鑫係 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⒊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確有疑義已如前述,且本件因被保險人 家屬之堅持並未進行遺體解剖,又越南警方調查後認定被 保險人之死亡無他殺之嫌,故由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列被保險人死因為「交通意外」,得以讓被 保險人家屬將死者送回國安葬。是以,越南胡志明市司法 廳所簽發之死亡證明書僅證明被保險人有因騎車倒地死亡 之事實,然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法上意外之定義 ,誠屬可疑。
⒋被告已否認被證一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文件及被證二死亡 證明書實質上真正,原告欲主張本件被保險人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遭受意外事故」之約定,主張被保險人係因「交 通意外」身故,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權利發 生事實之原告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意外」事故身故。(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 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 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 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 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 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或至少應證明「該事故確 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保險人王瑞鑫於99年8月8日11時左右, 與5位臺灣公民 騎腳踏車自頭頓出發至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12坊境內 橋樑,於接近橋中央時王瑞鑫跌倒,送往隆田縣福興社醫 療所後進行搶救,於11時30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 出具之公文及翻譯,及越南第五郡司法處所出具記載有「 交通意外」等字句之死亡證明書作為死者王瑞鑫係因自身 跌倒因而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之證明。惟查:㈠依原 告所提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之譯文, 其上記載:「於2010年8月8日11點20分,臺灣公民王瑞鑫 先生,1962年2月21日出生,臺灣籍,護照號碼:0000000 00,在IYE SHING INDUSTRIAL CO. LTD.工作與另外5名臺 灣公民一起騎腳踏車從頭頓回龍海。騎到巴地頭頓省頭頓 市第十二坊立門橋,王瑞鑫先生自身跌倒,送往隆田縣福 興社醫療所後進行搶救,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於11點30分 」,依上開記載僅稱死者王瑞鑫係因自身跌倒而送往醫療 所後進行搶救,尚不足為死者王瑞鑫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倒地之認定。㈡越南第五郡司法處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為「交通意外」,惟並未具體敘 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王瑞鑫之「自身跌倒」 原因為遭受外力撞擊或與他車碰撞所致;而死者王瑞鑫頭 部無外傷、出血,其他肢體亦無明顯傷痕;事故地點為橋 中央,當時天色光亮、道路筆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 且死者王瑞鑫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車體、車鏈完好,前後輪 均未爆胎或脫落,此有被告提出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 公安出具之結束調查報告書暨翻譯、王瑞鑫遺體外觀照片 及事故現場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尚難僅據該死亡 證明書所記載之(交通意外)文字,即為死者王瑞鑫係「 意外死亡」之認定。
⒊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被保險人即死者王瑞鑫於大里仁愛



醫院之病歷資料,由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王瑞鑫分 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2月26日即曾赴仁愛醫院住院就診 ,於98年8月30日病歷欄記載: 「二尖瓣疾患」、「其他 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 其他續發性高血壓」;99年2月26日病歷聯記載: 「自體 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其他心絞痛」、「非風濕性三 尖瓣疾患」、「二尖瓣疾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 血性心臟衰竭」、「其他續發性高血壓」,並於該日填寫 自動離院志願書勾選「尚未痊癒住院治療,但本人堅持辦 理離院」而辦理出院; 另王瑞鑫於99年2月26日至該醫院 就診時,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有記載:「病患由門診步 行入病房,主訴這幾個月有高血壓之情形,有服藥控制, 偶爾會感到心痛之情形及偶爾會頭痛,而至門診求診,醫 生建議入院詳細的檢查。 ……病患表示TP-201SPBOT排到 W一才檢查,自己W二要出國到越南,這樣時間太趕,要 求辦理自動出院……」,綜上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顯見 王瑞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絞痛等病症,故當不能排 除王瑞鑫有可能因本身高血壓或心臟病宿疾發作導致自身 跌倒,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⒋綜上各情,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王瑞鑫死亡 之原因,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參以首開說明,難認已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 任。原告雖主張應由保險人即被告證明損害非其承保範圍 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 王瑞鑫確切之死亡原因,尚未能為充分之釋明。且衡之被 告提出之「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關於王瑞鑫死亡之調 查報告書」記載:「……王瑞鑫先生死亡後調查機關已將 其遺體移交胡志明市法越醫院辦理法醫鑑定手續等事宜。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即以2010年8月11日第248 6/2010號公函要求本警察調查機關對於臺灣公民王瑞鑫先 生之遺體不進行解剖並交還家屬以辦理殮喪事宜。警察調 查機關已同意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所載明之情事即不 解剖遺體、遺體交還王瑞鑫先生家屬以辦理殮喪等事宜。 經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安調查事件發生經過,證 實上述臺灣公民之死亡並無殺之嫌」等語。應已證明王瑞 鑫無他殺嫌疑,另可知王瑞鑫家屬對於其遺體之處理,要 求不進行解剖而交還家屬。此固與我國民間習俗相符,惟 因王瑞鑫之遺體並未進行解剖而未能確定其確切死亡原因 ,而致本件訴訟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倘由被告承擔,難認 符合事理之平。是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保險事故非屬



承保範圍負舉證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王瑞鑫係因遭遇 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 ,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則原告主張 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被保家庭 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一 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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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