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4號
TNDV,100,事聲,34,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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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相 對 人 陳貞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 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以及嗣後 相對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撤 銷通知均以相對人於「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 」及「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等二處所為送達地址 。
㈡異議人原以「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為送達 處所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故異議人再以另一處 所「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為送達,且經相對人之 胞姊陳淑芬收受。
㈢再者,異議人於96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偽造有價 證券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等案,本院96年度自字第 15號刑事判決書及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判決書,亦係以「 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並經 本院合法送達。
㈣由上可知,相對人戶籍地址雖於98年2月6日變更為「臺南市 ○○區○○街3段273號3樓」,然相對人實際住所仍為「臺



南市○○區○○路1段323號」,且上開地址前經本院刑事庭 、民事執行處合法送達,據此,異議人以「臺南市○○區○ ○路1段323號」為送達處所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51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之胞姊陳淑芬 收受後,逾期未行使其權利,足認已合法送達,應生送達效 力。
㈤況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如認異議人釋 明不足,應依職權通知異議人釋明補正,然異議人未收受任 何補正之通知,法院即遽為駁回之裁定,難謂合法,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7年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2月6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3段273 號3樓之地址,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卷第18頁),然相對人在上揭96年 度自字第1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均自陳其 住址為「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及「臺南縣永康市 ○○路942巷374弄16號」(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卷㈢第 61頁、第117頁及第177頁),且相對人於98年5月20日向本 院刑事庭提出之陳情狀,亦自行載明以「臺南市○○區○○ 路1段323號」為送達處所(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卷㈢第 111頁);嗣相對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則以「臺 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為送達處所,而由相對 人配偶蔡夢龍收受;另上揭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98年11月13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該判決亦 以「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為送達處所,而由相對 人胞姊陳淑芬收受,亦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 度自字第15號卷㈢第202頁、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卷第 131頁)。




㈡又相對人於99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 其上載明以「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為送達 處所,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遂按該址為送達, 而由相對人配偶蔡夢龍收受,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 號卷)。從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何,原裁定顯有未盡調查 之處,揆諸上開裁定要旨,原裁定尚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地 址為住所地判斷之唯一依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非向相對人戶籍地催告限期行使權利 ,其催告行使權利顯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 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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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