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相 對 人 陳貞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 於100年6月3日送達後,於100年6月7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 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非向相對人戶籍地催告限期 行使權利,其催告行使權利顯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請求,惟查:
㈠異議人前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4346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以99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將該裁 定送達至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之地址。 ㈡異議人原以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為送達處所 ,寄發本院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異議人遂另以臺南市○○區○○路 1段323號之送達處所為送達,業經相對人胞姊陳淑芬收受; 又異議人於96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自訴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及96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判決亦以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為相對人送達處所 ,並經合法送達無誤。是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雖於98年2月6 日變更為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惟其實際住所 地仍為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則異議人以臺南市○ ○區○○路1段323號為送達處所寄發本院郵局第1453號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胞姊陳淑芬收受 ,其逾期未行使,足認已合法送達,應生送達效力。況法院 裁定前,若認異議人釋明不足,應依職權命異議人補正,惟 法院未為通知補正,即遽為駁回之裁定,難謂合法,爰提起 異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相對人固於98年2月6日遷入臺南市○○區○○ 街3段273號3樓之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25頁),惟相對人於 9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其上 即載明以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為送達處所, 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按該址為送達,而由相對 人配偶蔡夢龍收受,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卷); 相對人於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陳報其住址為臺南市○○區 ○○路1段323號、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見 本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卷㈢第61頁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17頁、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77頁98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相對人於98年5月20日提出之陳情狀, 其上載明以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為送達處所(見本 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卷㈢第111頁),嗣相對人經本院為無 罪之判決,該判決亦以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16號 為送達處所,而由相對人配偶蔡夢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卷㈢第202頁),則相對 人之住所地為何,原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處,揆諸上開裁定 要旨,原裁定以尚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地址為住所地判斷之 唯一依據。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非向相對人戶籍地催告限 期行使權利,其催告行使權利顯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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