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00號
TNDM,99,訴緝,10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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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佳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888號、9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晏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楊晏佳(綽號「加麻」)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 3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4年度台上 字第4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偽造文書案件遭 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 2月,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8 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晏佳不知悔改,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型號不詳之銀色 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枚。嗣因楊晏佳之兄 楊健良與林裕凱(綽號「瑞明」)因賭債糾紛,雙方相約於 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 區,以下沿用舊制)六安里青年街 2號之車行談判,林裕凱 遂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會同楊智雄楊智賢、楊 守民、楊速燕等人前往上址楊健良所經營之車行,並與在場 之楊健良楊健良楊晏佳二人表兄謝耀忠(綽號「美國仔 」)談判,而楊晏佳則與楊士賢、陳宗昆一同在停放於該車 行外馬路對面之自小客車內等候。未料雙方談判破裂,發生 衝突以致互毆,楊晏佳、楊士賢、陳宗昆三人見狀,遂下車 加入戰局,楊晏佳並以其所持前揭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 槍柄自後毆擊楊智雄右前額,惟槍枝走火以致槍內放置之子 彈擊發而擊中當時站立於楊智雄對面之謝耀忠右肩部位,致 謝耀忠受有右肩槍傷併鎖骨開放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謝耀 宗受傷後,由陳宗昆駕車將伊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 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而其餘在場互毆之人則一哄



而散。嗣佳里醫院向警方通報,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案發 地點即臺南縣佳里鎮○○里○○街 2號楊健良所經營之車行 採證,於現場發現血跡二處(其中一處曾以水沖洗),另扣 得擊發後之彈殼一枚(楊晏佳楊健良、楊士賢、陳宗昆謝耀宗被訴傷害部分,以及楊晏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經 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業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晏佳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 人楊智賢楊守民楊速燕、林裕凱四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示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59 條第 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 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 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 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 條之5等規定,於100年 5月31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晏佳固坦承曾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前往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街 2號 之車行,當時係由其弟楊健良及表兄謝耀忠下車與林裕凱 等人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嗣後雙方發生互毆,其遂下車毆 打楊智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於現場聽聞槍 聲,然其係空手下車毆打楊智雄,並未持槍;又其事後雖 見謝耀忠手部流血,然謝耀忠遭擊中時,其不知情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楊智賢楊守民、楊智 雄、楊速燕、林裕凱等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詞,前後存有諸多不一之處,且彼此間亦互有不符 ,渠等供述顯有瑕疵;又證人楊智雄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伊頭部附近並無火藥噴濺傷痕,則伊指稱被告持槍毆擊伊 頭部以致槍枝走火云云,即非無疑;再依證人林裕凱、楊 速燕二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本案事發當時,現場光線 昏暗不佳,則在場各該證人所見,是否確實,亦屬可議, 佐以前揭證人證詞前後不一、彼此矛盾情形,猶不能以之



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查本案證人即綽號「美國仔」之謝耀忠於98年 5月23日凌 晨 0時30分許,前往證人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佳里 鎮○○里○○街 2號之車行,並參與證人楊健良、林裕凱 (綽號「瑞民」)間賭債糾紛談判事宜,商談間雙方發生 衝突,兩方人馬於上址車行外大打出手,證人謝耀忠並遭 槍擊,受有右肩槍傷併鎖骨開放性骨折併血腫,隨由證人 陳宗昆駕車將證人謝耀忠載往佳里醫院就醫,嗣該院人員 通報員警後,經警派員前往現場調查,於證人楊健良所經 營之上址車行外,發現血跡二處,並扣得擊發後之彈殼一 枚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耀忠陳宗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23至28頁;98年度偵字第9888號 卷第40至46、78至81頁),並有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臺南縣佳里鎮○○街 2號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 二十六幀、證人謝耀忠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02 、81至94、96頁)。又員警於現場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送臺 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各該血跡棉棒之 DNA與證人謝耀忠 之DNA -STR型別均相同;另現場扣得之彈殼及自證人謝耀 忠體內取出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檢視 ,不具底火皿;而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直徑 8.0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有刮擦痕,此有臺南縣警察 局98年 6月1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728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5646號鑑 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17頁、前引偵查卷 第7至9頁)。則證人謝耀忠既於上開時、地,遭槍擊而受 有上述傷害,且射入其體內之子彈,屬非制式子彈,自堪 認確有人於上述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㈢至於,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究係何人持至現場乙節,經查:
⒈當日在場參與鬥毆之證人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98年 5月間某日,伊與綽號「瑞明」之林裕凱、楊 智賢、楊守民楊速燕五人一同前往楊健良所經營,位 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街 2號之車行,就林裕凱與 楊健良間債務糾紛進行談判,當時係謝耀忠楊健良、 林裕凱三人在車行內談判,伊進入該車行內不到一分鐘 ,即走至車行外接聽電話,當時謝耀忠誤認伊係打電話 找人前來助勢,遂動手毆打伊臉部,之後有二、三部自 小客車駛至現場,被告由其中一輛自小客車走下,被告



及另一不詳男子各持一把槍,於下車時對空鳴槍一次, 之後伊感覺右前額部分遭人自伊身後毆擊,旋聽聞槍聲 ,同時站立於伊前方與伊拉扯之謝耀忠即高喊渠中槍, 要求對方勿再開槍;當時伊回頭查看,發現被告手中持 一把銀色槍枝;之後伊搶得一支木棍意欲抵抗,然被告 則持槍指向伊,命伊將木棍放下,之後雙方一哄而散; 伊事後向楊速燕詢問持槍敲擊伊頭部之人叫何姓名,楊 速燕稱該人綽號為「加麻」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92至 96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83頁正面)。又楊智雄確因 遭被告持槍毆擊右前額部位,以致受傷,亦有證人林裕 凱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卷第 29頁)。
⒉當日亦在場參與鬥毆之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因林裕凱、謝耀忠二人於談判時發生爭執,謝耀 忠摔桌,之後楊智雄電話響起,遂走至車行外接聽電話 ,此時謝耀忠即走出該車行,對楊智雄稱:「你在打電 話叫人嗎」,並與楊智雄拉扯,伊由車行內走出時,見 被告持槍由背後敲擊楊智雄頭部,槍枝走火以致子彈擊 中當時站立於楊智雄對面之謝耀忠,當時謝耀忠遂罵稱 :「幹,加麻你打到我」,之後被告蹲在謝耀忠身邊檢 查渠傷勢,當時楊智雄又遭三人拖至一旁毆打,楊智雄 搶得一支木棍意欲抵抗,此時被告即持銀色手槍指向楊 智雄,喝令伊將木棍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 91頁正面)。查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除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謝耀忠遭槍擊時曾罵稱:「幹, 加麻你打到我」外,其餘均與伊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 (見前引偵查卷第18至19、61至62頁)。 ⒊又現場目擊雙方人馬發生衝突之證人楊速燕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一致證稱:98年 5月23日凌晨,伊與男友楊智 賢、友人林裕凱一同前往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佳 里鎮○○里○○街 2號之車行,意欲商談楊健良與林裕 凱間債務事宜,當時楊健良謝耀忠、林裕凱等人原本 在車行內談判,而伊與楊智賢楊智雄楊守民等人則 在車行門邊等候,商談中,謝耀忠語氣不善,此時楊智 雄電話響起,楊智雄接聽電話時,謝耀忠遂與楊智雄拉 扯,稱:「你是要撂人嗎」,之後外面有數輛自小客車 抵達,有數人持木棍由馬路對面衝至該車行,當時伊遂 尾隨楊健良至該等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亦即車行外馬路 對面,要求楊健良和平商談,勿以暴力解決,隨後伊聽 聞「砰」一聲,遂又跑回車行前,當時見謝耀忠對被告



稱:「幹,你打到我」,之後謝耀忠蹲倒在地,伊當時 並未看見何人持槍毆打楊智雄,亦未見被告持槍等語( 見前引偵查卷第17至19、61至70頁;本院卷第 116頁正 面至126頁正面)。
⒋另同於當日在場參與鬥毆之證人楊守民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見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持一把銀色手槍敲楊智 雄頭部,當時有聽到「碰」一聲,亦有看到火花,但伊 並未親見該人臉部,係事後伊與楊智雄楊速燕談及此 事,楊速燕表示該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即為被告等語( 見前引偵查卷第64至66頁)。
⒌查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速燕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一致證稱本案確係被告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時 ,槍枝走火以致誤擊證人謝耀忠,且證人楊智雄、楊智 賢、楊守民三人所證當時情節,亦互核一致;又本案係 導因於證人林裕凱、楊健良二人間賭債糾紛,與被告及 證人謝耀忠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等人均無關連, 此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楊健良謝耀忠、林裕凱、楊智 雄、楊智賢楊守民楊速燕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乃 至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且各該證人乃至於被告所涉傷 害事件,亦經雙方達成和解,均相互撤回告訴,則證人 楊智雄楊智賢楊速燕、楊守民四人與被告既無仇怨 ,衡情當無誣攀被告持槍犯案之理,伊等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以致槍枝走火誤傷 證人謝耀忠,證人謝耀忠並因此當場斥責被告等情,應 可採信。
⒍雖被告矢口否認持槍犯行,且辯護人辯護意旨以:⑴證 人楊智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究係何時知悉被告 綽號,以及案發後係與何人談論本案持槍之人究為何人 等情,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楊守民楊速燕、 楊智雄三人之證詞不符;⑵證人謝耀忠遭槍擊後,究係 口出「你打中我了」,抑或「幹,加麻你打到我了」, 證人楊智賢所證情節亦有矛盾;⑶證人楊智賢對於案發 當時,究竟持槍之人擊發幾槍?有無於下車當時,先行 對空鳴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互歧異; ⑷證人楊智雄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遭毆打而回頭查看時 ,並未與被告對看,自無從確定持槍之人即為被告;⑸ 證人楊速燕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伊與楊健良及被告二人 係同鄉鄰居,且為遠親,自小相識迄今,倘伊果真親見 謝耀忠對被告稱:「幹,你打到我了」等語,理應於警 詢中為如此陳述,惟證人楊速燕於警詢中僅稱:伊聽聞



謝耀忠對同去之友人大罵一聲「幹,你打到我了」,並 未言及該「同去之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楊速燕所證 情節,亦屬可疑;⑹證人林裕凱於證人楊智雄遭毆打時 ,究係在車行內抑或已至車行外?伊有無親見被告持槍 毆打證人楊智雄,亦非無疑;⑺證人楊智雄於審理中, 明確證稱伊頭部附近並無火藥噴濺傷痕,則伊指稱被告 持槍毆擊伊頭部以致槍枝走火云云,並非無疑;⑻依證 人林裕凱、楊速燕二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本案事發 當時,現場光線昏暗不佳,則在場各該證人所見,是否 確實,亦屬可議等語,為被告辯解。然:
⑴依證人楊智雄楊智賢二人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詞內容可知,伊等於本案事發當時,均已親見被 告持一銀色手槍,而伊等之所以得辨識持槍者為被告 本人,乃伊二人均親見被告面貌;所不知者,僅被告 姓名、綽號而已。雖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楊速燕等人對於本案事發之後,伊等相互聯繫、確認 被告身分過程,所證情節稍有歧異,然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三人均於該衝突中負傷,此有佳里醫 院出具之關於證人楊智賢楊守民二人之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及前引證人楊智雄傷勢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03、104頁;前引偵查卷第29頁),而證人楊 速燕乃證人楊智賢女友,此亦據證人楊智賢楊速燕 二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116頁正面) 則伊等自該衝突現場脫離後,或忙於就醫、照護,或 逕行返家休養,本難期待伊等對於衝突後彼此相互聯 繫過程,能有清晰而明確之記憶,是伊等就此部分證 詞內容稍有歧異,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⑵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手中槍枝走火擊中 證人謝耀忠當時,證人謝耀忠口出「幹,加麻你打到 我了」,與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綽號「美國」之男 子僅對渠友人稱:你打中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7頁) ,確有不符之處;且證人楊速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謝耀忠當時係口出:「幹,你打到我」,並 未刻意提及被告之綽號「加麻」。就此而言,證人楊 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謝耀忠遭子彈擊中時,曾 提及「加麻」二字,固難逕予採信。惟證人楊智賢所 證伊確有親見被告持一銀色手槍指向證人楊智雄乙情 ,與證人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並無出 入,是不能僅以證人楊智賢對於事發當時相關細節所



為證詞稍有出入,即逕認伊所為全部證詞均屬虛偽。 ⑶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楊晏佳持槍 敲楊智雄時,你在做何事?)我剛從車行內要走出來 」(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則依上開證詞內容,證 人楊智賢於被告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前,顯然仍 在車行內,則伊是否確實親見被告下車跨越馬路之過 程,殊屬可疑,是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親見被告 下車時,曾先行對空鳴槍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 ),固難謂屬實。惟證人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證稱被告及其餘同夥之人下車時,曾有人對空 鳴槍一次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 78頁反面),加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 2年,則證人楊 智雄所為上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聽聞他人描述當時 情形,記憶誤植所致,殊不能以此為由,逕認伊所證 情節均屬不實。
⑷證人楊智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遭被告持 槍敲擊頭部後,轉身查看,當時親見被告持槍,已如 前述。而關於被告形貌、外觀之辨識,一般而言,並 不以雙方曾經對視為必要。辯護意旨以證人楊智雄未 曾與被告對視,謂伊指證情節有誤,殊屬無據。 ⑸又本案發生當時,現場混亂,而參與鬥毆者,有證人 楊速燕之舊識即被告、楊健良兄弟二人,亦有伊男友 楊智賢楊智賢胞兄楊智雄,是以案發當時在場人彼 此關係而言,已可見證人楊速燕於本案所處角色頗為 尷尬,佐以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發之際 ,即於現場向楊健良表示希望和平解決之意等語,已 可見伊於本案非無息事寧人之心態。則伊於警局初詢 時,未全盤托出,以求大事化小,本為人情之常,是 亦不能以伊於警詢中未明確指認被告為由,逕認伊於 偵查、審理中所言均屬不實。
⑹再就證人林裕凱之證詞而言,查證人林裕凱於偵查中 證稱:渠抵達案發地點之車行後,進入該車行與綽號 「美國仔」之謝耀忠等人談判,當時「我坐在裡面, 我的旁邊是一面牆,進來有兩個小門,我那面牆擋住 ,我看不到馬路邊,一定要走出來才看得到」(見前 引偵查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日談判 至最後,對方老大即綽號「美國仔」之謝耀忠拍桌, 大聲叫囂,當時渠在車行內視線被冰箱阻擋,之後聽 聞車行外似有打架聲響及槍聲,渠遂走出車行往外查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正面)。是依證人林裕凱



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林裕凱應係聽聞槍響後,始 起身走出車行查看,應可認定。而證人林裕凱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僅聽聞一聲槍響(見前引偵 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而該槍聲響起 時,渠尚未走出案發現場之車行,則證人林裕凱應無 親見被告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以致槍枝走火誤擊 證人謝耀忠之可能。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親眼 目睹上開事發過程,難資憑信。且證人林裕凱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係被告持槍指向證人楊智雄 ,喝令伊不要動,之後以槍柄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等 情,與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三人所證情節均 不相符,由此亦徵證人林裕凱所證情節不實。就此而 言,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林裕凱證詞可疑,固屬有據。 然證人林裕凱之證詞是否真實,與其餘現場目擊證人 證詞之可信度無關,自不能僅以證人林裕凱證詞不實 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至於,辯護人以證人楊智雄楊速燕、林裕凱三人證 詞為據,謂證人楊智雄頭部未有火藥噴濺痕跡,且現 場光線昏暗,視線不佳,認各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憑信 云云。然證人楊智雄遭被告持槍敲擊頭部後,並未就 醫,且證人楊智雄亦非專業醫事或刑事鑑識人員,本 不具有辨識火藥噴濺痕跡之專業能力,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頭部遭敲擊部位並無火藥噴濺痕跡云云,本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速燕於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現場光線昏暗,然亦表示:伊係指若由遠處 觀看,現場雖屬昏暗,然若近看,仍可看得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 121頁正面);佐以證人楊智雄、楊智 賢二人分別證稱:現場有路燈、騎樓下有燈光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9頁正面),足認案發現場仍 有相當之光線足為照明,是亦不能以證人林裕凱、楊 速燕二人上開證詞,逕認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速 燕三人指證情節不實。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槍敲擊證人楊 智雄頭部,以致槍枝走火誤擊證人謝耀忠之犯行。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一枚,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 其弟楊健良所經營之車行,並於楊健良謝耀忠、林裕凱 等人談判破裂時,持槍毆打被害人楊智雄頭部,已見其擁 槍自重,以之恫嚇他人之心態,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一枝,為違禁物,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持有之子彈一枚,業已當場擊 發解離,現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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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