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吳鑄峰
被 告 洪夢珍即金祥裕銀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 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 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 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 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 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國煌攜帶兇器翻牆侵入原告之住宅竊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事實,固經起訴,此有 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案卷所附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然依據該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認定原告 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乃因被告林國煌之竊盜犯罪行為所致,並 未認定被告洪夢珍亦有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顯然刑 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洪夢珍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被告洪夢珍又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 應就被告林國煌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之首揭意旨,原告對被告洪夢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之
訴,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