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42號
TNDM,100,訴緝,42,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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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欽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龍(綽號「小曹」、「龍仔」等)於民國(下同)94年 10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 「保仔」、「阿福」、「阿昌」及「阿固」等人,因見以電 話詐騙民眾可謀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進行 詐騙,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該等集團復為躲避檢警 查緝及便利取得贓款,並收購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之用;張志龍並在臺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 為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徵佣收 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等事宜;張志龍並與「三哥」等大陸地 區集團成員約定每收得1份人頭帳戶,張志龍可自詐騙集團 處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利益。之後, 張志龍即陸續邀集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 張萬子、胞弟張銘祥、張志龍女友江昀書、友人潘瑞樺、劉 子敬、楊吉龍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張銘祥依指示負責匯出 購買人頭帳戶之金錢,由江昀書負責大陸地區人員吸收、訓 練、聯繫等事宜,並由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負責持提款 卡至提款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每次提款後,楊吉龍、潘瑞樺、劉子敬並扣留款項之百 分之5至百分之8左右作為自己之報酬,復依張志龍或「三哥 」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付予張志龍潘瑞樺(楊吉龍並曾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易智慧為之); 並自95年初某日起,張萬子及潘瑞華復依張志龍之指示,於 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員之 廣告;其等以5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大量收購銀行或郵局 之人頭帳戶,由潘瑞樺或張萬子等人以電話與販賣帳戶者約 定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後,由潘瑞樺與 張萬子指示外務員前去向販賣者收取該帳戶並測試帳戶是否



具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等功能,經外務員確定堪用後,張 銘祥再依張志龍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收購帳戶之 外務員提領後,轉交予販賣帳戶者。外務員則在收取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以「加達快遞」 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後,由潘瑞樺及楊吉 龍等人前去領取,復轉交於詐騙集團之其他分子持以詐騙牟 利。同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戴銘耀、陳鵬偉黃詠欽陳柏年等人,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林宏憲 ,見報載「應徵外務員」之廣告,即應徵加入集團成為收購 人頭帳戶之外務員,並依張萬子、潘瑞樺等人之指示收購「 曾皇鈞」、「陳奕璋」、「陳泓霖」等人之人頭帳戶,每收 購一份帳戶,並可向張萬子等人領取1千元之報酬。其中,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之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 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詠忠、陳雁伶、鄔忠福及鄭元淵 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收 購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並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以佯稱 「中獎通知」、「友人借款」、「電話恐嚇詐騙」、「信用 貸款」、「負債整合」、「色情詐騙」、「中華電信退費」 、「信用卡未繳款」、「網路援交」等方式詐騙,使該等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 錢,至張志龍等人收購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再由 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等人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其中江昀書並曾於95年3月22日、同 年4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3日,均自 中國大陸地區,由江昀書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將所得贓款匯款8萬5千元、1 萬 4千元、2萬元、2萬元及10萬元,至張志龍借用之不知情其 母張高寶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 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張銘祥、戴銘 耀、陳鵬偉、楊吉龍、江昀書、黃詠欽即為上開分工,並依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取佣為酬,而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 後,警方⑴於95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張志龍位於臺北市 ○○區○○路3段38巷5之3號住處,扣得張志龍、張銘祥所 有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⑵同日上午6時許,在張萬子位 於臺北市○○區○○路3段38巷5之6號住處,扣得張萬子所 有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⑶同日上午7時許,在潘瑞樺、劉子 敬位於臺北縣鶯歌鎮○○里○○街11之8號8樓住處,扣得潘 瑞樺、劉子敬所有如附表5、6所示之物品;⑷同日上午7時 05分許,在戴銘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23號9樓住 處,扣得戴銘耀所有如附表6之1所示之物品;⑸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楊吉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 弄2衖4號4樓住處,扣得楊吉龍所有如附表6之2所示之物品 ;⑹同日上午7時許,在陳鵬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9 6號2樓之6住處,扣得陳鵬偉所有如附表6之3所示之物品( 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戴銘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 4月、2年6月、1年6月,戴銘耀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駁回上訴確定;潘瑞樺、劉 子敬、陳鵬偉、楊吉龍、江昀書、林宏憲由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444號、96年度訴字第453號、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3年8月、1年9月、3年、3年4月、1年,林宏憲、 楊吉龍因未上訴而確定,潘瑞樺、劉子敬、陳鵬偉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江昀 書現仍上訴審理中;陳柏年業於98年2月6日死亡,由本院另 為審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詠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卷 第第26、50及71頁),⑴並有同案被告張志龍、同案被告張 萬子、同案被告張銘祥、同案被告潘瑞樺、同案被告劉子敬 、同案被告戴銘耀、同案被告陳鵬偉、同案被告陳柏年、同 案被告黃詠欽、同案被告易智慧之、同案被告楊吉龍、同案 被告林宏憲及同案被告江昀書、證人吳秀鳳、李淑嬿、林春 宏、林德順、俞端誠、張玉婷、陳志豪、陳詠忠、鄭元淵、 陳雁伶、鄔忠福之警詢時或偵審中供述或結證證述,被害人 江淑惠曾煥皙李偉華、賴東正、方偉光、彭郁明、張秀 貞、關意屏、方仁香、董廣明、鄭毓秋、朱耆玉、劉遇安、 何東燦、曾昭林、林瑞華、李明憲、黎陳秀嬌、吳孟坤、楊 國樑、邱清涼、謝素珠、闕國鼎、宋慶龍、江世豐、施力仁 、林欣諭、余志強、孫乙同、徐日昇、張明正、賴富根、黃 惠珍、林嘉琪陳武忠、林金城、李後寬、許淑梅、徐君毅 、趙淑萍、黃玉白、陳鴻銘、鍾金燕、鍾居安、金游素雲、 黃中昱、魏榮俊、唐仁宇、鄭博順、邱敏華、周良振、林素 珍、黃劍秋、郭千睿、李淑珠、李昌霖、劉藝紫、陳玉芬、 林幸枝、曹定智、陳玉芳、劉淑娟、林炯浩、韓路琳、楊玉 環、曹麗卿、溫寬蓉、謝美惠、溫金滿、陳思妤、黃美樺、 王嘉香、黃雅妮、李佳諭、尹吉祥、郭姝妤、邱勝彥、陳彥 成、陳信吉、楊誕敷、洪志良、郭雪櫻傅國盛、涂祥麟、 洪文輝、劉家利林志穎陳千金、廖慶森、盧信利柯菊



華、方美嬌、邱綾宸、呂玉琴柯達勇、楊政倫、馬左君、 羅義璋、楊金水、沈慶倉、黃庭蓁、呂惠綺、林皇亨、劉品 辰、黃碧如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附卷可佐,復有金融機 構交易明細表、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 明細、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印鑑卡、存摺資料、郵局 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受理報案紀錄、行 動電話資料、電話通聯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95年南檢朝學監字第206號、95年南檢朝學監續字第257號、 275號、303號、353號、338號、441號、520號、539號、625 號、671號、697號、736號、796號、834號、845號通訊監察 書、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8月19日中豐原字第0980410 0489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34號帳戶( 戶名:廖進福)於95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孟瑩)於9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8月20 日營字第0981100926號函及所附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羅偉瑞)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8月13日合金 壢營字第0980005455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羅偉瑞)於民國9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張萬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95年2月24日通聯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郵局98年10月20日雲營字第0985001160號函所附 古坑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8號帳戶(戶名:林俞 汝)之9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店字第09800046 57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國強)之95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 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96年簡字第841號刑事 判決等附卷可憑,亦有如附表2、3、4、5、6、6之1、6之2 、6之3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堪佐 ,再有上開復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為佐證。⑵另有證人即被告 江昀書之父親江新庚於95年12月5日之警詢時陳述及證人江 新庚於98年8月20日之審理中之結證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 號卷第45頁)、上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詳細轉譯文字及監 聽錄音光碟(見本院96訴591號卷第32、90、123、140頁)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700483420號聲 紋鑑定報告書1紙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份可查(



見本院96訴591號卷第128至140頁)、「曾皇鈞」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臺南市警察局95年8月18日南市警 刑偵字第0951900 202號卷第568頁,卷面標示「警三卷」) 、同案被告江昀書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 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4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通聯譯文(見臺南地檢署 96偵717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96訴591號卷第27至32頁)、 同案被告張志龍於98年8月20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陳述(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7至12頁,本院96訴591 號卷第23頁,本院95訴1444號卷2第127至139頁)、張高寶 蓮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同案被告江昀書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 第29至3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96年度訴字第45 3號、第591號相關歷審判決在卷可憑。⑶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得為共同正犯;又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 04號、6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足參)。另按刑法上 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 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黃欽詠與同案被告楊吉龍、同案被告江昀書、 同案被告張志龍、同案被告張萬子、同案被告張銘祥、同案 被告潘瑞樺、同案被告劉子敬、同案被告戴銘耀、同案被告 陳鵬偉及同案被告陳柏年等人持續、計畫性地收購大量金融 機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陸續使被害人匯款,並擔任車 手從事提款等工作,將詐騙款項提供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同案被告張志龍及其成員因而獲得金錢報酬,資為生活 花費之來源,恃以為生,故認其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為 明確,不因其等是否有其他工作有異。⑷至於檢察官另認為 另案被告張景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59 6號、第717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本件同案被告張志龍 、同案被告江昀書等人共為本件犯罪行為云云(參見臺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示),因另案 被告張景順於警詢時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張志龍共同為本件犯 罪行為(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至4頁),且本件卷



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及此,故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所述,尚 難認為可採。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欽詠上開 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㈠關於常業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 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 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 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 之刑法,就被告黃欽詠之各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黃欽詠與同案被告張志龍等 人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罪行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 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
㈢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 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有關 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比較結果,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



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 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㈣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比較:本件被告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該等罪名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等部分自應適用條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因本件並未科以罰金之刑,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整體統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三、㈠核被告黃詠欽所為,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刑度相較,以常業詐欺罪刑度較高,應認常 業詐欺罪屬於罪質較重罪名,且如附表1所示之其中部分之 被害人,雖遭詐欺集團以親人遭綁架等名義要求付款,或以 恐嚇為之,在客觀上,此等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然 亦未完全逸脫出詐欺行為態樣,應認為已包含於常業詐欺犯 行,不再另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 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詠欽與同案被告楊吉龍、同案 被告江昀書、同案被告張志龍、同案被告張萬子、同案被告 張銘祥、同案被告潘瑞樺、同案被告劉子敬、同案被告陳鵬 偉、同案被告戴銘耀、同案被告陳柏年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三哥」、「保仔」、「阿福」「阿昌」「阿固」 等成年人之不法集團人士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被害 金額應為14萬7千元,如附表1編號55所示匯入臺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之陳正立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6萬元、該編號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朱明霞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5萬元 ,如附表1編號72所示之被害金額應為1百10萬元,本件起訴 書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於此等部分有誤,附予說明。至於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7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述及如 附表1編號所示29,185元之遭詐騙部分,惟此部分與其餘起 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㈡又檢察官於同案被告江昀書之追 加起訴事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717號 )另謂:被告黃詠欽就關於如附表8所示之詐騙部分,與同 案被告張志龍、同案被告張萬子、同案被告張銘祥、同案被



潘瑞樺、同案被告劉子敬、同案被告陳鵬偉、同案被告戴 銘耀、同案被告陳柏年、同案被告楊吉龍、同案被告江昀書 、同案被告林宏憲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三哥」等 人,亦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因認被告黃 詠欽就此等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罪嫌等語。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白雖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因此, 本院查無證據可認如附表8所示之遭詐騙部分與被告黃詠欽 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其他客觀證據 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黃欽詠、同案被 告楊吉龍及同案被告林宏憲等人之上開自白,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認被告黃欽詠就如附表8所示之遭詐騙部分犯有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 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欽詠乃屬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 與詐騙集團為業,擔任收購人頭帳戶,造成詐騙集團得以惡 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 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又利用人頭帳 戶,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所屬不法 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財物,暨其素行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犯罪取得金額、被害人 數眾多,干擾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暨 被告承認犯罪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黃欽詠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 ;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欽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且為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方由 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南院刑緝字第70號發布通緝,嗣於 100年6月9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警詢筆錄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71頁,訴緝卷第2至12頁),自 非屬該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應併依前開 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附為說明。五、同案被告張志龍於偵審中業已供陳如附表2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物品、現金20萬元係其所有預備供 買賣人頭帳戶時所用(見臺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30頁, 本院95訴1444號卷2第66頁);同案被告張銘祥於審理中供 陳如附表3所示手機係其等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物品(見 本院95訴1444號卷2第67頁);同案被告張萬子於偵查中供 陳如附表4所示者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 品(見臺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56、157頁);同案被告 潘瑞樺於偵審中供陳如附表5所示者分別係其所有,且或係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臺 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13頁,本院95訴1444號卷2第68頁 );同案被告劉子敬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如附表6所示手機係 其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現金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臺 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26頁);同案被告戴銘耀於偵審 中供陳如附表6之1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見 臺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98、99頁,本院95訴1444號卷2 第69頁);同案被告楊吉龍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6之2所示物 品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臺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78 頁);同案被告陳鵬偉於偵查中供陳如附表6之3所示手機係 其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見臺南地檢署95偵8815號卷第13 4頁);亦即,附表7即扣案如附表2至6之3所示物品,分別 係如各該附表所示同案被告或被告等人所有,且或係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 偵審中供承在卷,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搜索扣押之物品 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復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0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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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被害金額│犯罪方式 │犯罪所使用帳戶 │
│ │或匯款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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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淑惠、 │1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
│ │95年3月2日上│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午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林德順
│ │ │ │人金錢。 │ │
├──┼──────┼────┼────────┼───────────┤
│2 │曾煥皙、 │3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峽中山郵局 │
│ │95年4月10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下午 │ │借款,詐騙被害人│戶名:簡俊良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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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偉華、 │2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
│ │95年3月1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世弦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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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東正、 │6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95年3月21日 │30,00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同年月23、│20,00元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周楠強 │
│ │同年4月12日 │ │人金錢。 │----------------------│




│ │ │ │ │八德大湳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鄔忠福 │
│ │ │ │ │----------------------│
│ │ │ │ │桃園中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陳詠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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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方偉光、 │4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 │
│ │95年3月17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簡俊良
│ │ │ │人金錢。 │ │
├──┼──────┼────┼────────┼───────────┤
│6 │彭郁明、 │48,2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重五股郵局 │
│ │95年3月1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辦貸款,須先支付│戶名:李淑嬿
│ │ │ │費用,而詐騙被害│ │
│ │ │ │人金錢。 │ │
├──┼──────┼────┼────────┼───────────┤
│7 │張秀貞、 │2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
│ │95年3月21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戶:00000000000號 │
│ │上午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李財利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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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關意屏、 │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八德大湳郵局 │
│ │95年3月29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鄔忠福 │
│ │ │ │人金錢。 │ │
├──┼──────┼────┼────────┼───────────┤
│9 │方仁香、 │18,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
│ │95年3月2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子有傷害糾紛須以│戶名:李淑嬿
│ │ │ │金錢解決,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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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董廣明、 │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
│ │95年3月16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潘婉婷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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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毓秋、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
│ │95年3月15日 │104,000 │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至同年月18日│元 │理整合負債,須先│戶名:李承儒 │
│ │ │ │繳納費用,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臺北縣新莊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周楠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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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朱耆玉、 │15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95年3月18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至同年月24日│140,000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周楠強 │
│ │ │元 │人金錢。 │----------------------│
│ │ │ │ │基隆愛三路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高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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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遇安、 │2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95年3月22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鄭元淵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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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何東燦、 │5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95年3月24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世弦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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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曾昭林、 │1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
│ │95年3月21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上午 │ │女婿遭人綁架須以│戶名:李平陽
│ │ │ │金錢解決,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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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瑞華、 │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95年3月8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黃誠得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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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明憲、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西松郵局 │
│ │95年3月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陳雁伶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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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黎陳秀嬌、 │28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重中正路郵局 │
│ │95年3月10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女遭人綁架須以金│戶名:廖俊發 │
│ │ │ │錢解決,否則即傷│ │
│ │ │ │害之,詐騙被害人│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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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孟坤、 │184,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高雄大昌郵局 │
│ │95年2月27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至同年3月3日│ │理信用貸款,詐騙│戶名:馬財生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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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楊國樑、 │21,8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汐止南昌郵局 │
│ │94年12月中旬│ │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至95年1月6日│ │辦貸款,須先繳納│號 │
│ │ │ │費用,詐騙被害人│戶名:呂明庭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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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