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12號
TNDM,100,訴,712,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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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辛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辛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辛卯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與林 伯焜(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 絡,自99年8月間起,受僱林伯焜在臺南市○區○○路三段 132號「高山茶行」擔任早班經理,並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 在上址「高山茶行」內,媒介、容留店內之越南籍成年女子 黎雪莊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服務,其收費方式為:全套性 服務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半套(以手按摩男性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性服務每次1200元,事後由郭辛卯為「高山 茶行」抽取400元,其餘款項歸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 營利。嗣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喬裝成男客進 入店內佯裝消費,當場查獲保險套3個、遙控器1個等物,始 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辛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辛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黎雪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伯焜於偵查中證述。
㈣、扣案保險套3個、遙控器1個。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 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林伯焜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平和,前曾於同一店內為同樣犯行遭查獲後仍再 犯本件,難認有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之學歷為五專畢業、 目前無業、子女均成年等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並審酌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老闆即共犯林伯焜林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作為警示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 共犯間責任共通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3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查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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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