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儀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儀芳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 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儀芳仍不知悔改,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 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一七九巷一弄二 六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再於其友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大量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燒烤時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在警方 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儀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 ,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 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警卷第一一、一二頁)在卷可 查(警卷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 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 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 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 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九十 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 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一 百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市警永偵字第一○○○○一一四一三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現有工作,且新婚 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尚屬妥適,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惟 警方未因而破獲綽號「阿猴」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市警永 偵字第一○○○○一一四一三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