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梁雅芬於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期間至99年8月10日止,約定每月召集二期(即25日及10日 開會),會款一期新台幣(下同)5千元,開標地點在臺南 市○○區○○路82巷梁雅芬上班之處所,標會方式採內標制 ,底標5百元,死會會員繳交5000元,活會會員繳交5000元 扣除標金之款項,含會首共計30名會員。嗣梁雅芬因其財務 陷於困境,明知已無維持互助會之經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 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利用陳佳銘(互助會單記載為 「陳先生」、編號26)、翁胃雀(互助會單記載為「依依」 、編號28)、邱連娣(互助會單記載為「紫林」、編號16) 等3人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擅自以彼等名義,偽造 彼等姓名及出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分別以標 金2000元、2200元及2500元標得各該互助會,致陳佳銘、翁 胃雀、邱連娣、蔡秀慧、趙啟良、陳謝玉蘭、陳慧霙、陳慧 倩、陳香如等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按各期互助會款5000元扣除標金後,交付會款予梁雅芬, 總計梁雅芬分別詐得87,000元(活會:9x3000+死會20x5000 -倒會40000﹦87,000)、87,400元(活會:8x2800+死會21x 5000-倒會40000﹦87,400)、87,500元(活會:7x2500+ 死 會22x5000-倒會40000﹦87,500)(詐得金額起訴書誤載1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佳銘、翁胃雀、邱連娣及各次得標 時仍屬活會之會員。
二、案經蔡秀慧、趙啟良、陳謝玉蘭、陳慧霙(起訴書誤載為陳 惠霙)、陳慧倩、邱連娣、陳香如、陳佳銘及翁胃雀等人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雅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梁雅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秀慧、趙啟良、陳謝玉蘭、陳慧霙、陳慧倩、邱 連娣、陳香如、陳佳銘及翁胃雀等人之指訴。
㈢證人莊詠棻之證述。
㈣互助會簿及得標名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他字第 2072號卷第5-27頁)。
㈤被害人蔡秀慧、趙啟良、陳謝玉蘭、陳慧霙、邱連娣、陳 香如提出之繳交收取會款總和明細表(院卷29-34頁)。 ㈥被告梁雅芬提出之會款計算表(院卷65頁)。三、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本件被告 梁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各次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各以一冒 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三次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多次冒 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造成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而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有100年度司南調字第98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 標單均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時約一年,而被告為免被查覺冒 標情事,於開標後隨即丟棄,經被告陳明在卷,是標單均已 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梁雅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蔡秀慧等9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 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有調解筆 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調 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給付,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翁胃雀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慧倩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慧霙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香如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謝玉蘭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 付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連娣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啟良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秀慧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款新台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貳仟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佳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給付 方法如下:先前已給付新台幣叁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餘款新台幣壹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二十八日)各給付新台幣肆仟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