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0年度,7號
TNDM,100,聲簡再,7,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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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
2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陳韋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 決採用證人楊自麗於警詢之證言做為證據,然上開證人楊自 麗於警詢中之證言,依下列證據已足證明其為虛偽:(一) 受判決人陳韋錡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及99年10月28日偵查中 供述,其僅係寶具熊超商之人頭負責人;(二)另案被告何 金海於99年4月13日、同年6月5日偵查中,及99年6月3日本院 另案審理中,均陳述其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三) 證人楊自麗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何金海確為寶貝熊 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未見過受判決人陳韋錡,查獲後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才第1次見到陳韋錡 ;(四)受判決人陳韋錡 所涉頂替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確 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為證據者,係證人楊自麗於警詢中 之證言因未經具結,並未構成偽證罪,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 第420條第2項之前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後段,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22 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依憑證人楊自麗於警局 指證:陳韋錡為址設(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349 巷5號「寶貝熊便利商店」負責人,其向陳韋錡應徵等語,



而判決陳韋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茲聲請人提出證 人楊自麗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何金海於 99年4月13日、同年6月5日偵查中,及99年6月3日本院另案 審理之供述等證據,均證稱何金海始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以證明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所憑證人楊 自麗於警詢之證詞為虛偽,且說明係因楊自麗於警詢時之證 言,未經具結,以致無法對楊自麗進行偽證之刑事訴追,並 非因證據不足而無法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本件審核聲請人 所稱上述各節,依相關事證,已可認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 75號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規定之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且於外觀上,堪認足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據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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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