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77號
TNDM,100,聲,1377,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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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立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9號、100年度執字第32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立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請書關 於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誤繕為「99年度訴字第1459 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93號」),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崔立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 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另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則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 6月、2月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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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崔立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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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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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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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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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8月6日凌晨2時20分 │99年7月19日 │98年10月19日 │99年11月18日 │
│ │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 │ │ │
│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 │ │ │
│ │查獲至採尿此段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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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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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99年度偵字第1518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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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 │99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0年度簡字第122號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08日 │99年12月08日 │100年01月14日 │100年0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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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 │98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0年度簡字第122號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12月28日 │99年12月30日 │100年02月08日 │100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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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392號(編號1~3曾定刑為│689號(編號1~3曾定刑為│1240號(編號1~3曾定刑 │3238號 │
│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為有期徒刑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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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