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
為之100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金發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累犯,分別 判處被告拘役各6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 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迄今,犯下多起竊盜、詐欺、公共危險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等案件,其態樣雖不一,足認有犯罪習 慣,單純入監服刑已無法改正其偏差習性,亦可預見其重返 社會後仍有再犯之危險性存在。
㈡被告曾因竊取他人皮包、攤架及機車案件,經貴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113號、93年度簡字第963號、96年度簡字第3498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而於99年間又因竊 取機車、高粱酒,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11、17887號 提起公訴(上揭犯罪事實見所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書5份)。而本件被告竊取腳踏車2台,其價值雖非鉅, 但就被告不知悔改,持續竊盜之行為,似應屢次加重刑度, 以警示被告再犯時所應付出之代價會越來越重,此亦為刑法 設立第47條累犯規定之立法要旨,此觀之被告先前竊盜案件 確有遵循此法則。惟原審卻僅輕判應執行刑拘役100日,恐 有違法院判決所遵循之一般量刑法則。
㈢綜上,原審量刑似有過輕之虞,且被告確需藉由強制勞動其 筋骨來矯正其偏差之行為及觀念,達成其再社會化之目的。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00日,未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為妥。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保安處分,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依起訴書之記載,為腳踏車2部 ,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固無可取,惟行手段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尋獲 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就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 拘役各6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被害人陳慧 倩、曾守浚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均稱願原諒被告犯行,是原審 之量刑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應足收儆懲 之效。
㈡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本案被告雖於89年、93年間、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99年8月及12月間各因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台幣14000元、 拘役8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100年2 月5日及同月10日,再犯於本件竊盜罪,惟其歷次涉竊盜罪 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 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應認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 ,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 又依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 高,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 自非以拘束身體、自由,強制從事勞動,方達刑法教化、矯 治目的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另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處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因而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之理由詳述於原審判決事事及理由欄第三點,併此 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未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金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