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46號
TNDM,100,簡,164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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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前科 記載之後,增加「並曾於99年9月間,因搭『霸王車』事件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9月間,業曾因搭「霸王車」事件,為 受害之計程車司機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詐欺而 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乃為貪圖小利,以相同手法,明知自己搭車之時 身無分文,實際上無法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搭乘告訴人 王友明駕駛之計程車,嗣抵達新竹縣湖口鄉○○路目的地後 ,又找藉口而未支付任何車資,因而詐得免予支付車資之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70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犯 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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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