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47號
TNDM,100,簡,1547,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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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
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 於民國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於97年4月7日 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後補充「並扣得沈建儀 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沈建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所有權概 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然念本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故被害人實際上損失非鉅,又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0130 0796號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各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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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