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04號
TNDM,100,簡,1504,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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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瑋
      郭萬順
      許士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萬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士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郭萬順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郭 萬順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 案嗣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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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