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旭
郭明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雪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5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10分許, 郭明雪騎乘無照之三輪拼裝車附載吳敏旭,行經臺南市○○ 區○○路一段2 巷3 號前,見鄭文賓所有之機油空桶4 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無人看管,郭明雪、吳敏旭 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該4 個機油空桶 搬至三輪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經鄭文賓由監視錄影器發 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同路段 1 巷府安堤頂道路查獲,並於三輪車上取得機油空桶4 個。 案經鄭文賓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吳敏旭、郭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㈢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竊取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郭明雪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9年7 月23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郭明雪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一再貪 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被告吳敏旭為國中畢業智識不高、 家境貧寒從事資源回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渠二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與被告二人和解
、失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為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