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見許正升所有車牌號碼ZVV —568號輕型機車、施美雲所有車牌號碼ZVV—568號輕型 機車,均無人看管之際」等語,更改為「見許正升所有車 牌號碼ZVV—568號輕型機車及施美雲所有車牌號碼WHO—2 50號輕型機車,均無人看管之際」等語。
②被告出售竊得之機車每台新台幣400元,共得款800元。 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最後「證人李黃月英」等 語,更改為「當場目睹被告竊盜之證人李黃月英」等語。二、核被告李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竊盜被害人許正升、施美雲2人之 機車,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 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 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機車出售 ,未用於其它不法之途,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犯後並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李金錢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64巷12號
現住臺南市永康區○○○街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錢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8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檢點,於 100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99巷37號 前,見許正升所有車牌號碼ZVV—568號輕型機車、施美雲所 有車牌號碼ZVV—568號輕型機車,均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等機車共 2部供己變賣花用。嗣 經許正升發現其機車失竊而於100年4月26日向警報案後,始 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許正升、施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正升、施美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李黃月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及刑 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清 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