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61號
TNDM,100,簡,126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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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勝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勝耀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嚴勝耀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僅曾自被害人呂束珍 處取得貨櫃屋之一半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其餘 貨款一萬元係伊所給付,伊僅詐騙被害人八千元云云。然被 告於與被害人呂束珍合作投資經營種植有機蔬菜水果期間, 係以其應負擔部分之投資款,因其他應收貨款遭債務人積欠 而無法支付,因而要求被害人先行代其支付,且曾向被害人 收取貨櫃屋之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束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藍秀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相符。又依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對於徐玉芬今天提出的報價單及出貨單,金 額都是3萬6千元有何意見〈提示報價單及出貨單〉)沒有。 」、「(本件涉嫌詐欺你是否承認?)(不語)」、「(詐 騙別人的錢不用返還嗎?)要。」、「(不是送去調解過了 ,已經1年了,你有返還嗎?)我回去先拿1萬6千元給對方 。」、「(對方爭執的也並非只有1萬6千元,才送你們去調 解?)我有要談,對方不談。」等語,亦足認被告已坦承其 就貨櫃屋部分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係為一萬六千元(即實際 收取金額五萬二千元扣除被害人呂束珍應負擔之一萬八千元 及呂束珍代被告支付之一萬八千元貨款後所得)無誤。是被 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就貨櫃屋部分,實際向被害人呂 束珍取得現金二萬六千元,僅向呂束珍詐騙八千元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前僅於九十一年間有誣告犯行(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 共同經營事業,自應本於誠信為之,確因一時貪念,即將貨 櫃屋報價單變造價格後向被害人詐騙一萬六千元,且犯後仍 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又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變造金額之報價單一紙,雖為被告犯本罪所 用之物,惟經交付予被害人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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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