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52號
TNDM,100,簡,1252,201107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暨機台內之代幣共壹仟伍佰伍拾伍枚,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廖志鐽」後補充「前曾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及應將同行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更正為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志鐽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數量非多,營業之時間又非久,其行為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1塊)以及機台 內之代幣共1,555枚,及新台幣3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以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