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1號
TNDM,100,易,72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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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榮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榮分別自民國92年8月間及93年8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南 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路361 號統好加油 站有限公司白河站及將軍站站長,負責將加油站每日收入結 餘存入統好加油站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春榮於任職期間內需款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連續將其業務上 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計有白河加油站營業收入新 臺幣(下同)46萬7299元及將軍加油站營業收入47萬3302元 ,總計達94萬601 元之收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 以侵占入己。嗣因統好加油站有限公司接獲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通知油款不足,將白河加油站及將軍加油站會計對帳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統好加油站有限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春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統好加 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3 卷第 64-65 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白河加油站專用存摺)、 第一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將軍加油站專用存摺)、白河加油站及將軍加油站自94 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每月業績表共16張、白河加油站及將 軍加油站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異常資料表2 張(見偵3 卷第7-24頁、第25-40 頁、第41-56 頁、偵3 卷第5-6 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最低 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元,較修 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數業務侵占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本件被告有罰金刑加減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㈣就上開本案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論處。至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無須為綜合比較,故另行比較新舊法詳如下述,併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達8 個月、 金額總計達94萬601 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復查無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刑法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後應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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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好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