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志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峯志之父郭水成與案外人郭水明共同所有 、坐落在台南市○○區○○段542號、542之1號、543號、 544號共4筆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楊麗華、林明芳標得,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因其中青砂段543號、544號土地上之錏管、 花盆等地上物非屬執行標的物,依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必須 「依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詎郭峯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私自將上開錏管等地上物連同其所有之青砂段542號 、542之1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以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之 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張珉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峯志 不知情之配偶林靜姿(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張珉誌收取價款 。郭峯志並囑由張珉誌於98年6月12日6時許,駕駛怪手在上 開土地拆除前開錏管、花盆等地上物。張珉誌復將拆除之錏 管連同由鐵皮屋合法拆得之鐵皮,以7萬5千元之價格轉賣予 他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 )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 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 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 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 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 ,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 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 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 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 ,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 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 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 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 (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 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 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 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 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 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 )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 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 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 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 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 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 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 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 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 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 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 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 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郭峯 志於偵查中之供承,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華與林明芳、張珉誌 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56號全卷 及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執行筆錄、和解筆錄 、現場照片等附卷為其論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 明。
六、被告郭峯志固不否認其有拆除上揭錏管、鐵皮及花盆等,並 出售錏管及鐵皮予張珉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覺得我沒有犯罪。因為剛開始他們去拆東西,我先 去報警,然後他叫代書跟我協商要賠我錢,我只有去備案, 後來不了了之過了一年,然後我就被告了。我們民事和解了 ,他叫我們限定時間內要拆掉,我的認定是他標到的土地是 他們的,但地上物是我們的,不然我為何要去報警。我去拆 除時,警察也有在那邊,我拿和解書給他,警察說我們可以
繼續拆,是因為警察這樣說,我才會拆除等語。經查: ㈠按竊盜罪須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等為要件,本件系爭之上揭鐵 皮屋、錏管及花盆等係座落於告訴人楊麗華所拍定之土地上 ,屬原債務人郭水明及郭水成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郭峯志 及其父郭水成種蘭花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峯志於警詢時供 明核與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即告訴人並不否 認上揭鐵皮屋及錏管等係被告及其父所有。足認上揭系爭之 物於拍定前,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茲有疑義者, 乃上揭系爭之物是否,已因拍定或點交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院96年執字第1465 號給付借款之拍賣事件特別拍賣程序時,拍定上揭安南區○ ○段542號、542之1號、543號、544號土地。依該次之拍賣 公告條件即備註欄第五、七點所載:五、編號1土地上有未 保存登記建物1棟,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 ,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七、編號3 、4號土地現為上有廢棄蘭花棚架之雜草、雜木叢生空地, 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現況點交。依該拍賣 之條件足認上揭系爭之物均不在拍賣之範圍內。當不致因拍 賣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迨點交時執行筆錄亦載明係依原拍 賣條件點交予告訴人楊麗華。而依原拍賣條件,則上揭系爭 之鐵皮屋、錏管等均仍係被告及其父所有。依執行程序,所 謂依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乃指因債務人占有影響範圍不大 ,本院會依債務人占有之現況,先定期命債務人其自動履行 或屆期未履行由本院解除其占有而點交拍定人之情形。但解 除占有後,債務人遺留土地上之動產等物,仍係暫時命拍定 人或債權人保管,通知債務人定期取回,若未取回才視同廢 棄物交拍定人處理。總之該土地上之動產並不因拍賣或點交 而轉為拍定人所有。本件之民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 雖未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而直接點交給拍定人,但土地上之 未拍賣之鐵皮屋及錏管等仍屬被告及其父所有無訛。被告原 即有權取回,縱使被告於本院97年訴字第1568號拆除地上物 之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 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之前自台南市○○段542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222.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遷離 ,逾期末遷離,被告同意上開建物及建物內所有物品均視同 廢棄物,無條件由原告處理。」依此和解條件該鐵皮屋仍係 被告郭峯志。是以,本件系爭之財物鐵皮屋、錏管及花盆既 屬被告郭峯志或其父所有而非告訴人楊麗華等人所有,被告 經其父之同意將系爭之鐵皮及錏管拆除出售,即非竊取他人 之動產,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要件尚
有不符。公訴意旨認該系爭之鐵皮屋及錏管等,因「依債務 人占有現況點交」即屬拍定人所有尚有誤會。公訴人所舉上 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有其他竊盜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