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296號、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春捷於民國99年4月間,因行車糾紛而與郭聰 明之子郭立委發生口角而結怨,張春捷遂於100年1月27日下 午7時40分許,假籍酒意前往郭聰明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街74巷6號之住處門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過年 過後不要讓我看到,被我看到我就殺他」等語恫嚇郭聰明, 致郭聰明聽聞心生畏懼。案經郭聰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經被告張春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春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㈢、錄音光碟1張及其譯文2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審酌 被告係因細故與被害人之子結怨,而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 ,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又被 告於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