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88號
TNDM,100,易,488,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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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25
、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竊盜犯行:
(一)王寶祥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103巷7弄6號道路旁,趁施鄭麗煌(起訴書誤載為施 寶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車牌號碼為QQ6-602號機 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插附於上之際,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揚長而去。
(二)王寶祥另於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為QQ6-602號機車行經李增隆管理(起訴書誤載為 所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36 號後方工地時,因見四處無人,遂臨時起意翻越該工地之鐵 皮圍牆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220公分長之鋼筋11支及45 公分長之鋼筋18支,得手後即徒手彎折220公分長之鋼筋11 支,及用現場撿取之紅色塑膠繩綑綁45公分長之鋼筋18支, 並將得手之鋼筋分批搬移至工地外以便利機車載運,惟所竊 鋼筋尚未及全部搬離至工地外側之際,即為李增隆發覺並報 警處理,王寶祥見警前來雖立即棄贓逃逸,仍於臺南市○○ 區○○路96巷39號空屋內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開(一) 、(二)之情事。
(三)王寶祥又於100年3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356巷45號道路旁,趁陳雪汶使用、其母許美貴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陳雪汶所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牌號 碼為UPH-840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 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揚長而去。嗣於 100年3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83號



前,為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增隆施寶山(施鄭麗煌之夫)及陳雪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李增隆、施 寶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證人李增隆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20公分長之鋼筋11支、45公分長之鋼筋18支)、發 還證人施寶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QQ6-602號機車1 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QQ 6-602號機車1輛)、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至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陳雪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為UPH-840號機車1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UPH-840號機 車1輛)、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按,此外,尚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均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白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可資參照)。亦即,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之區別,以行 為人已否將所竊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斷,不以有否 搬出失主之住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就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三)之上 開機車部分,被告竊取前述機車後均供己騎乘使用,顯已將 所竊得之前揭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既遂甚明; 至就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二)之前開鋼筋部分,被告雖未 及將所竊鋼筋全部搬離前開工地時即遭警查獲,惟被告既已



將所竊得之上述鋼筋彎折或綑紮以利機車載運,並已將竊得 之部分鋼筋搬移至工地外側,僅因部分鋼筋搬移至圍牆內側 尚未及搬運至工地外側之際,即遭證人李增隆發覺報警而棄 贓逃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上揭被告 所竊得之鋼筋應已移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訛,亦屬 既遂。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亦即,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 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 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 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 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 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 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 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 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況「罪刑 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 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 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 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 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 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 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 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如 犯罪事實(二)遭竊之建築工地,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以翻越該建築工地之鐵皮圍 牆之方式進入行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前開所犯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分別在不同之時 、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併合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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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