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利
蔡文詳
黃雲勇
許茂枝
李嬌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
字第424 號、99年度偵字第7114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營偵
字第1686號、99年度偵字第11604號、100年度偵字第4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蔡文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黃雲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
許茂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嬌無罪。
事 實
一、林威利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擄鴿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許茂枝前於九十 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 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林威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共組擄鴿 恐嚇取財集團,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及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接獲 恐嚇電話時間前某時,架網竊取附表一所示鴿主之賽鴿,隨 即由集團成員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接 獲恐嚇電話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鴿主恫稱須 依指示匯款至林威利提供之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六甲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 能贖回賽鴿,否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之方式,致附表 一所示之鴿主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林威利帳戶,嗣經被害人鍾天 雄報警,上開林威利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列為警示帳戶 。
三、林威利所屬上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因林威利上開帳戶於九 十九年一月七日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為再行擄鴿恐 嚇取財犯行,由林威利邀集蔡文詳、黃雲勇加入集團,蔡文 詳、黃雲勇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蔡文詳以其向臺南 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集團使用,並由黃雲勇持蔡文詳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擄 鴿恐嚇取財而得之款項。由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 所示之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前某時,架網竊取附表二所示鴿主 之賽鴿,隨即由集團成員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於附表 二所示之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 鴿主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蔡文詳帳戶始能贖回賽鴿,否 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之方式,致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 八至一二所示之鴿主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將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蔡文詳帳戶。另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鴿主詹清富則未依林威 利之指示匯入款項,致未得逞。而林威利待前述鴿主匯款後 ,隨即指示黃雲勇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一一所示 之款項,嗣因黃雲勇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取附表二編 號一一之款項後,上開蔡文詳帳戶之提款卡因故遭自動提款 機扣卡,林威利即央請不知情之李嬌(李嬌無罪部分詳後述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由蔡文詳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 至臺南縣官田鄉農會湖山辦事處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二 百元,黃雲勇、李嬌領取款項後均交給林威利,再由林威利 分配不等之金額給蔡文詳、黃雲勇等二人。
四、林威利所屬上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因蔡文詳上開帳戶提款 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遭扣卡無法繼續以自動提款機提 款,為另行擄鴿恐嚇取財犯行,由林威利邀集許茂枝加入集 團,許茂枝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二時三分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前某時,提供其母親 李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六甲郵局帳號00000 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由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三 所示之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前某時,架網竊取附表三所示鴿主 之賽鴿,隨即由集團成員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於附表 三所示之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鴿主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李怨帳戶始能贖回賽鴿,否則 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之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鴿主因恐 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李怨帳戶。隨後林威利即指示許茂枝於九十九年 二月三日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萬二千八百元(其中一千零 六十九元為帳戶內原有之款項),許茂枝領取後即將款項交 給林威利,再由林威利交付三千元(其中一千元為帳戶內原 有之款項)給許茂枝。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永康 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利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 院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臺南六甲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 其母親保管,提款密碼為一二三四五六,其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之護套上,因為其母親會幫其提款,須告訴旁人密碼,以 獲得協助;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辯稱並未向蔡文詳、許 茂枝借用帳戶,亦未指示黃雲勇、李嬌、許茂枝提領款項, 並稱雖有交付三千元予許茂枝,然係向許茂枝購買手機而交 付,非分配贓款等語。蔡文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認有 將上開官田農會帳戶借予林威利使用,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 予黃雲勇供其提款,惟辯稱初始並不知林威利借用帳戶之目
的係從事擄鴿恐嚇取財犯行,直至黃雲勇第三次向其拿提款 卡時,始經黃雲勇告知係提領林威利抓鴿子的錢,才知悉不 法等語。黃雲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自承有受林威利之託 ,持蔡文詳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數次,惟辯稱直到第三 次林威利才跟他說是抓鴿子的錢,始知不法,且林威利揚言 要打他,所以他只好繼續幫林威利提款等語。許茂枝雖自陳 有將李怨之帳號借予林威利,並受林威利之託提領二萬二千 八百元,惟於本院辯稱不知林威利係欲用於擄鴿恐嚇取財之 用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即鴿主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時間接獲擄鴿恐嚇取財電話,因心生畏怖,而依擄鴿(即 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等情,為林威利、蔡文詳、黃雲勇及 許茂枝所不爭執;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鴿主陳慶宗 、洪富利、林秀孺、吳順教、何文淵、盧登順、葉環金、鍾 天雄、許俊吉、郭登富及吳𡬏賢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九○○○○六六七號 卷第一三至四四、四九至五九頁)、林威利上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同上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本院九十 九年度易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三九至四○頁)。犯罪事實三部 分,並有證人即鴿主黃文洲、許中庸、張國成、郭順益、王 其文、詹清富、蔡昭崑、陳守義、李天福及王新全之警詢筆 錄及匯款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九 八○○○六七八一號卷第六一至九八頁、九十九年度營偵字 第四二四號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蔡文詳上開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同上警卷第九九至一 ○五頁)。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有證人即鴿主黃景昇、施添 寶、王澤聰、洪保仁、朱啟賓、林金福、施江立、鄭勝雄、 莊榮和及蔡武雄之警詢筆錄、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林怡汝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詹 素梅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對帳單(臺南 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九一五○○七七五號卷第一五至 三三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二號第六至二二、三一至三 六、四○、四二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 ○九九○○○一六九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李怨上開帳 戶之交易詳情、存摺內頁(同上警卷第三二、三四至三五頁 ),足認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鴿主均有受擄鴿恐嚇取財集 團竊取賽鴿,並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惡害之通知,因生畏
怖,除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詹清富未匯款外,均依指示將 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所指示 之帳戶內。
㈡林威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臺南 六甲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其母親保管,提款密碼為一 二三四五六,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護套上,因為其母親會 幫其提款,須告訴旁人密碼,以獲得協助等語。惟查: ⒈林威利於警詢時係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置 於家中房間內等語(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 第○九九○○○○六六七號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表示 帳戶置於家中,係其使用,九十八年初後就未再使用而置 於家中,嗣改稱由其母保管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四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然均未提及其母親有幫其 提領款項之舉,是其於本院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足認上開帳戶為林威利持有管領中。 ⒉又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慶宗受恐嚇而匯款之時 間為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被害人吳𡬏賢則為九十九年一月 六日匯款,期間尚有其他被害人陸續匯款,時間長達八月 ,顯與一般利用他人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帳戶所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有所不同,蓋為規避查 緝外,亦恐帳戶申設者事後反悔辦理止付,而使用林威利 上開帳戶者,在上開八個月期間,必能信任該帳戶均可使 用,除林威利或與其熟識之人並經林威利首肯使用外,已 無他人,林威利既於偵查中自承該帳戶置於家中未交付他 人使用,則在上開期間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即為林威利,上 開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由林威利所提領,分擔構成 要件之行為,足以推認林威利確屬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之一 員。
⒊林威利雖另以如果要恐嚇取財也不會以自己帳戶為工具, 平添風險等語置辯。惟查林威利九十六年間之擄鴿恐嚇取 財案件,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確定,林威利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林威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林威利在前案判決確定後 及執行通緝中,為求能掌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確實領出 ,而以自己之上開帳戶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尚非不可 想像,林威利上開抗辯,尚難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而生合 理之懷疑,自難為有利於林威利之認定。
㈢林威利就犯罪事實二、三雖辯稱並未向蔡文詳、許茂枝借用
帳戶,亦未指示黃雲勇、李嬌、許茂枝提領款項等情。惟查 ,林威利有抄錄蔡文詳之官田農會之帳號及許茂枝母親李怨 之帳號,並指示黃雲勇、李嬌、許茂枝提領款項,有蔡文詳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他報上開官田農會之帳號給林威利使用 ,林威利說帳戶內之錢是抓人家鴿子的錢,都是由林威利指 示黃雲勇及李嬌向他拿提款卡或存摺去領款等語(九十九年 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四九至五○頁);黃雲勇於警詢時 陳稱:九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六甲鄉七甲村(現改 制為臺南市六甲區七甲里)朋友家旁,林威利告訴他說有架 設鴿網竊取賽鴿,向鴿主勒贖錢,要他當車手去提款機領錢 等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九八○○ ○六七八一號卷第二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蔡文詳帳戶 內的錢是鴿主匯入的,因其鴿子被林威利抓了,林威利是用 蔡文詳之帳戶要鴿主匯錢進去,已幫林威利去領過十幾次; 林威利問他要不要賺點零用錢,他答應後,林威利要他去向 蔡文詳拿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蔡文詳告訴他的,林威利說 帳戶內有多少就領多少,每次領的錢不一定,一次約領幾千 元,錢領出後全交給林威利等語(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二 四號卷第一七、四八頁);李嬌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至官田農會湖山分會臨櫃提領二千二百元係綽號 「順風」(即林威利,原名林順風)叫她去領的等語、於本 院亦證稱:林威利說他沒空,叫她去領二千二百元,林威利 拿存摺及印章給她,領完錢後即將二千二百元交給林威利等 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九八○○○ 六七八一號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卷第二九四頁)。許茂枝於警偵時陳稱及證稱:李怨之帳戶 係借予「順風」(即林威利)使用,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前往六甲郵局提領二萬二千八百元,將錢全數交予林威利, 林威利即拿三千元給他,其中二千元係借用帳戶的錢,一千 元係帳戶內原有的錢等語(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 九一五○○七七五號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 一四號卷第二九頁),並有許茂枝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在卷可查(同上警卷第七七頁)。雖蔡文詳與黃雲勇嗣於 本院就蔡文詳之上開帳號係由林威利直接向蔡文詳抄錄或林 威利委由黃雲勇向蔡文詳抄錄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蔡文詳、 黃雲勇及李嬌之證詞有關蔡文詳之帳戶由林威利使用,所領 得之款項均交給林威利等情,則證述一致;而許茂枝則始終 指述李怨之帳戶借予林威利使用,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 予林威利等情,審酌蔡文詳、黃雲勇、李嬌及許茂枝與林威 利並無糾紛或嫌隙,自無誣指林威利之虞,所為之證詞自屬
可採。是以上開證詞足證林威利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㈣蔡文詳、黃雲勇雖均辯稱,起初不知林威利使用蔡文詳上開 帳戶之目的為何,係黃雲勇第三次向蔡文詳拿提款卡時始知 情等語。惟查,蔡文詳於警詢時自承:林威利每次領完錢後 均會給二百元等語,雖亦辯稱:一開始不知道拿提款卡之目 的,直到提款卡不見,林威利叫李嬌領二千二百元時,才知 道林威利用提款卡做什麼等語(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 號卷第二一頁),而蔡文詳於本院係辯稱黃雲勇第三次向他 拿提款卡時才告訴他要領的是擄鴿勒贖的錢(本院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一四頁),而非於李嬌領款時才 知悉林威利以其帳戶從事擄鴿勒贖,是以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蔡文詳既自始均有分得二百元之金錢,且自陳與林威利並 無特殊情誼,則將自有帳戶提供林威利使用,其目的即為了 金錢,而林威利為確保擄鴿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可以確實 領取,在蔡文詳仍握有提款卡之情形下,實有必要事前取得 蔡文詳之答應,否則如蔡文詳拒絕提供提款卡,則空有蔡文 詳上開帳戶號碼,縱鴿主確匯入款項,亦無法取得款項,豈 不功虧一簣,是蔡文詳自始知悉林威利借用帳號之目的,足 堪認定。又黃雲勇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 臺南縣六甲鄉七甲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區七甲里)朋友 家旁,林威利告訴他說有架設鴿網竊取賽鴿,向鴿主勒贖錢 ,要他當車手去提款機領錢等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 縣白警偵字第○○九八○○○六七八一號卷第二二頁);於 偵查中結證稱:蔡文詳帳戶內的錢是鴿主匯入的,因其鴿子 被林威利抓了,林威利是用蔡文詳之帳戶要鴿主匯錢進去, 已幫林威利去領過十幾次;林威利問他要不要賺點零用錢, 他答應後,林威利要他去向蔡文詳拿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 蔡文詳告訴他的,林威利說帳戶內有多少就領多少,每次領 的錢不一定,一次約領幾千元,錢領出後全交給林威利等語 ,已如前述,則黃雲勇於林威利邀集擔任車手時即已知悉不 法;且亦自承提領款項均有拿到錢(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二○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是以黃雲勇亦自始即 知林威利要其提領擄鴿恐嚇取財之款項,而為恐嚇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㈤許茂枝雖辯稱初始不知林威利借用李怨之帳戶目的為何等語 ,惟查許茂枝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二○號卷第一九八頁),且於本院自承林威利在抄錄 李怨上開帳戶號碼時有表示匯錢後會給他一、二千元,他亦
知悉有所謂人頭帳戶之不法情事等語(本院上開卷第一九九 頁),而許茂枝事後確有受林威利之託自上開帳戶內臨櫃領 取二萬二千八百元(其中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為恐嚇取財 之不法所得,因被害人蔡武雄係於許茂枝臨櫃提款後,再匯 入一千三百元),且自林威利處領得二千元,已如前述,足 認許茂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之辯解係為免除刑罰 而為之飾詞,無可採取。
㈥末依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鴿主之警詢陳述,均表示在賽鴿 未回之當天,隨即接獲擄鴿之恐嚇取財電話,足認竊鴿之行 為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相當密接,可推知二行為係同一集團所 為,而非林威利所屬之犯罪集團向竊鴿集團購買鴿主聯絡資 料,單純為恐嚇取財犯行,是林威利所屬之犯罪集團,確屬 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林威利既屬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其於犯罪事實三邀集蔡文詳、黃雲勇,另於犯罪事實四邀集 許茂枝為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犯行,雖蔡文詳、 黃雲勇與犯罪事實三其他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間、許茂枝與犯罪事實四其他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間,均並無直接之聯絡,惟依上開說明亦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就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負共同罪責。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 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 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 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 犯」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 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 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 盜罪之共同正犯。查本件無證據證明林威利在犯罪事實二、
三及四所示之竊盜現場、蔡文詳及黃雲勇均在犯罪事實三所 示之竊盜現場、許茂枝在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竊盜現場共同或 分擔實施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及四所示之竊 取賽鴿之行為係由三人以上之共犯為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認林威利於犯罪事實二;林威利、蔡文詳及黃雲 勇於犯罪事實三;林威利及許茂枝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竊取 賽鴿部分,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林威利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林威利、蔡文詳及黃雲勇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林威利及許茂枝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林威利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追加起訴意旨認係恐嚇取 財之幫助犯,惟依前揭事證,林威利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 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已參與構成要件犯罪行為,自為共同正 犯,追加起訴認林威利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由本院予以更正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 決意旨、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參照)。另蔡文詳及黃雲勇所為犯罪事實三,許 茂枝所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 及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自始及終極目的即在於取得鴿 主所交付之款項,集團成員固將竊得之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然隨即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對鴿主為恐嚇取財犯 行,且在鴿主交付款項後大多將賽鴿釋回(本案雖有部分賽 鴿未回,然大部分均於鴿主匯款後返回鴿舍),可知竊取賽 鴿之行為係為取得鴿主之聯絡電話,且賽鴿在集團成員實力 支配下之時間亦短,可認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 犯罪目的單一(為向鴿主恐嚇取得金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就被告等各次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取財罪 論處。
㈥林威利、蔡文詳、黃雲勇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關附表二編 號七部分,雖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詹清富未支 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㈦林威利就犯罪事實二、三及四;蔡文詳、黃雲勇就犯罪事實 三及許茂枝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林威利與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 二;林威利、蔡文詳及黃雲勇與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林威利及許茂枝與擄鴿(即竊取 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各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查許茂枝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㈩爰審酌林威利前有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犯行經判決 確定,仍不思悔改,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態 度不佳;蔡文詳、黃雲勇及許茂枝係立於受支配之角色,且 均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林威利、蔡文詳、黃 雲勇及許茂枝等人於各自犯行中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 危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查蔡文詳及黃雲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其二 人因貪圖小利,受林威利之邀集,即提供自己之帳戶或甘為 車手為林威利領款,致犯本件罪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 無悔意,堪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係用於供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匯款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 林威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六甲郵局申設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犯行,惟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因擾,自無庸諭知沒 收;許茂枝提供之李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由用於 供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惟該帳戶為申設人李怨所有,非 許茂枝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嬌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嬌明知林威利所指示提領之蔡文詳官 田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受林威利之指示,持蔡文詳上開 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官田農會湖山辦事處臨櫃提款二千二百元 ,因認李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李嬌自 承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櫃提領蔡文詳官田農會帳戶 內二千二百元;㈡官田鄉農會取款憑條;㈢附表二所示鴿主
因擄鴿(即竊取賽鴿)之恐嚇而匯款至蔡文詳帳戶之陳述等 為其論據。李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林威利之託領取蔡 文詳官田鄉農會帳戶內之二千二百元,惟否認知悉該款項為 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等語。四、經查:
⒈附表示所示之鴿主因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之 電話恐嚇而匯款至蔡文詳上開官田鄉農會帳戶,業如前述 。且李嬌自承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櫃提領蔡文詳 官田農會帳戶內二千二百元乙情,復有官田鄉農會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李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知道所領之二千二百元係人家領 回鴿子的錢,在他們開始偷別人的鴿子時就已知悉等語( 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一三頁),然其前於偵 查即否認知悉該帳戶內款項為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 財之不法所得,且於本院亦為同樣之抗辯。再者上開帳戶 所有人蔡文詳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之內容亦僅足證李嬌有 拿其存摺領錢,並無法證明李嬌於提款時即知悉帳戶內之 款項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況李嬌於幫林威利提款後並 無獲取任何利益,顯與前開蔡文詳、黃雲勇及許茂枝均有 由林威利處獲取金錢乙情不同。是李嬌上開偵查中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其他證據足 以判斷李嬌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尚難僅 依李嬌之自白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李嬌堅 決否認本件犯行,惟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嬌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李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李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嬌犯罪,依法應諭 知被告李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