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被 告 翁瑋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768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瑋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文宏與翁瑋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㈠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王文宏騎 乘車牌號碼LCO-489號重型機車,搭載翁瑋澤並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鐵撬至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 新營區○○○○街一○○號新營市農會已廢棄之安養中心, 由王文宏持於上址拾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打窗戶 旁之水泥塊,翁瑋澤則持上開鐵撬撬開窗戶白鐵製窗框,共 同竊取白鐵製窗框七個,得手後將上開窗框藏放於現場隱蔽 處,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將上開窗框攜離現場,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由翁瑋澤將上開窗框,攜至臺南縣新營市(現改 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路○段三二六號之「輝翔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代價,賣予黃燕 輝(黃燕輝涉嫌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文宏與翁瑋澤一人遂分得九百七十五元。㈡又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王文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搭載翁瑋澤,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二 人以相同分工及手法竊取白鐵製窗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 看,始未能得逞,王文宏趁隙逃離現場,留下上開重型機車 在現場,翁瑋澤則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總務張永 藤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翁瑋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燕輝、張永藤於警偵之證述、陳勝鴻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六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未扣案之鐵撬及鐵鎚各一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撬 開窗戶白鐵製窗框及敲毀水泥牆,足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 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取上開窗框,因警察前來巡視而未得 手,係屬未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屬二竊盜行為,應分論 併罰,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均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在 上開地點即已竊取七個窗框,係當天近晚時再將所竊之窗框 運出售予資源回收場,依此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二人係分二次行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自應認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二人僅一次竊盜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似有誤會。
㈢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竊取窗框,但 未得手即為民眾發現報警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二人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王文宏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 二年,竟不思正途,又於緩刑期間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 改;被告翁瑋澤雖素行良好,惟因受經濟所迫而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亦屬可責,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文宏於本院表示因找不到工作而一 時失慮,被告翁瑋澤亦受經濟壓力所迫,且尚有父母、女兒 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似有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翁瑋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 其有身為廚師一技之長,又尚須負擔父母及女兒之經濟,本 院認被告翁瑋澤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翁瑋澤本案之情 節,爰命被告翁瑋澤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以彌補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㈦另未扣案之鐵鎚一支,雖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惟被告二人 稱係當場撿拾,非其所有二人,既無證據證明該鐵鎚為被告 二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鐵撬一支,係供被 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且依被告翁瑋澤於偵查中自承係其 二人所購買(偵緝二六九卷第一○頁),然既未扣案,未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