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重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號、98年度偵字第
24287號、第29530號、第36198號、第37699號),經該院審結其
餘同案被告後,以上列被告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該院99年
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重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重惠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緣陳英哲因砂石生意糾紛,於98年7月17日,夥同劉嘉哲、 張瑋家,在臺南市○○路○段臺南高商附近,強押曾華俊至 高雄市○○區○○街127號陳英哲住處(陳英哲、劉嘉哲、 張瑋家因此涉有共同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並脅迫曾華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30 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本票共4紙(公訴意旨誤認為簽發5 紙,面額分別為31萬元、30萬元、10萬元、25萬元、25 萬 元)後交付陳英哲以自贖。嗣陳英哲因向曾華俊催討無著, 乃將所持有、曾華俊簽發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票據號碼 :0000000號)、31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共5紙交付廖 重惠,委託其代為催討,並約定:催討所得於前揭票面金額 一半之額度(即51萬7千5百元)內,由陳英哲受償,超過半 數以上之部分則均歸廖重惠作為報酬。廖重惠遂於98年9月 初某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3人陪同,前往臺南 市○里區○○路430號曾華俊父親曾國哲住處,提示上開5紙 本票要求曾國哲代為清償;惟曾國哲以該本票連號,真實性 可疑為由拒絕,且稱若要求償就上法院訴訟等語。廖重惠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國哲告稱:「至少要清償一半,否則 曾華俊就不要讓人找到」等加害曾華俊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曾國哲旋以電話向曾華俊轉達,使曾華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本件,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廖重惠在臺南市安平區 ○○○○街39巷10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本票原本共5
紙。
三、案經曾華俊、曾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前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曾國哲、曾華俊、陳英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重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伊曾於98年 9月初某日,攜帶上開經扣案之本票原本5紙前往臺南市佳里 區曾國哲住處催討債務,並要求曾國哲至少應代曾華俊清償 一半之情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 對曾國哲告以若不還錢,伊將對曾華俊不利之言詞云云。經 查:
㈠證人曾國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陳被告有 攜帶扣案本票5紙前來討債之事實;同案被告陳英哲於警詢 中,亦陳稱有委託被告前往曾華俊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 ○○路430號)收取本票款項,因為「廖重惠與曾華俊父親 有熟」,所以才請被告前去討債,「如有討到該本票金額則 一人一半收取之金額」等語(警三卷,第8頁),與被告前 開供詞大部均可以相合。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調查本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對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扣得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 )、31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 :00000 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10萬 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共5紙,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扣案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警
三卷,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126頁),被 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件搜索查獲之曾華俊本票共有5紙,金額分別為12萬5千 元、31萬元、25萬元、25萬元、10萬元,與證人曾華俊於 警詢、偵訊中所述之4張本票乃有出入,票面金額亦與曾 華俊先前指述者不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詢 問此節,證人曾華俊係稱「我現在不能確定是4張還是5張 ,我只知道是一百多萬元」等語(該院審理卷二,第71頁 、第72頁),惟亦稱「詳細的細節以我於警詢中之最接近 案發時的陳述為準」(前揭卷,第72頁)。
⒉依證人曾華俊於警詢所述,其於陳英哲脅迫下所簽發之本 票共4張,金額分別是31萬、30萬、25萬2張共110萬(警 三卷,第39頁),而之所以簽發前開數額,乃因「31萬是 因為他們去高雄市金巴黎舞廳消費的錢要我付,30萬是他 向黃先生代墊的錢,25萬的2張是因這筆生意沒作成阿哲 及黑仔沒賺到的損失要我賠償」(警三卷,第40頁),足 見證人曾華俊在警詢中對於遭陳英哲脅迫所簽發本票之張 數、金額之記憶,仍屬鮮明深刻,始能清晰明確指陳所簽 發本票之金額與緣由。此外,陳英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時,亦供稱「確實數字為一百多萬左右,共4張票」 等語(該院審理卷,第41頁),益加強曾華俊於警詢中所 述之證明力。
⒊再對照扣案本票之票據號碼,乃自0000000號起連號至000 0000號,另一張則跳號至0000000號。若該5張本票即係證 人曾華俊為陳英哲等強擄後受脅迫而接續簽發者,理應5 張均屬連號,該票號0000000號(金額10萬元)與另4張本 票既未相連,證人曾華俊於警詢、偵訊中,且無隻字提及 曾經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則該紙面額10萬元之000000 0號本票是否確為證人曾華俊遭強擄時所簽發,即堪懷疑 。
⒋末審酌證人曾華俊於警詢中,曾經提及遭陳英哲強擄並簽 發本票後,「因我不想跟他作這筆生意,過2天我就先拿 20萬還給阿明(即陳英哲)…」等語(警三卷,第39頁) ;另於本院詢諸是否另有開立本票交付陳英哲時,證稱「 因為他事後有跟我說,他現在沒有要跟我討,叫我再帶他 去買石頭…只要我帶他們去山上做生意有賺到錢,就不會 再跟我討。是否那時候有再寫本票,我不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則證人曾華俊於遭陳英哲強擄並簽發4 張本票後,仍與陳英哲有所往來,應可認定;而以曾華俊 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曾否再簽發本票予陳英哲之事,避重就
輕之回應以觀,該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 為其事後再簽發本票予陳英哲者,即非無可能。 ⒌綜上諸點,本院因認曾華俊於98年7月17日遭陳英哲、劉 嘉哲、張瑋家擄人勒贖時,所簽發之本票為4紙,金額則 為曾華俊於警詢中所述之31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 元。事後曾華俊或因他故,而另行簽發本票交付陳英哲, 迄陳英哲委託被告討債時,方以扣案之5紙本票作為債權 憑據。公訴意旨認曾華俊遭陳英哲等擄人勒贖時,即簽發 5張本票(起訴書所記載之本票面額亦有錯誤,扣案本票 中並無面額30萬者,僅有另一面額12萬5千元者),應有 誤會,併此敘明之。
㈡被告雖否認於討債時,對曾國哲恫稱任何加害曾華俊生命、 身體或自由之事。然查:
⒈證人曾國哲於警詢中,描述被告前來討債之情形稱:「當 天98年10月初某日下午,廖重惠帶4人到我家,他與1名男 子進入我家說要找曾華俊,拿出4張本票31萬、30萬、25 萬2張的本票,要向曾華俊討錢,我發覺事情有異,告訴 廖重惠說他不在,不然你就去法院告訴,另外2名男子則 坐在外面的1部藍色廂型車上。後來我不想理他,廖重惠 就對我說:曾華俊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找到。後來廖重 惠就留下名片電話後就離去了,後來怕他們對曾華俊不利 ,就打電話給曾華俊告訴他有此事。」等語(警三卷,第 78 頁);嗣於偵訊中,復具結後證述稱:「…於9月初( 應係10月初之誤),廖重惠持本票來家中,口氣也不好, (說)若我不幫我兒子至少還一半的錢,他們就要去押我 兒子。」等語(偵1卷,第67頁)。證人曾國哲對於被告 前來討債時所持本票之張數、金額,雖與本院認定事實有 出入,但就被告討債無著後,曾以「不要被我找到」或「 要去押我兒子」之惡害通知之情,先後陳述則大致相同。 ⒉證人曾華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父親怕他們對我不利 ,即打電話要我小心。」等語,且轉述曾國哲之詞,稱「 …後來廖重惠男子就對我父親說: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 找到人…」等語(警三卷,第49頁),與上揭證人曾國哲 陳述亦屬一致。
⒊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當日前往討債之事件經過,則供稱「 當日…我跟曾國哲說的意思是:如果曾華俊真的有欠人家 錢就還人家,若不還就不要被陳英哲他們找到,不是不要 被我找到…」等語(警三卷,第36頁)。被告所供述案發 當日與曾國哲應對經過,細節雖與證人曾國哲前揭證述稍 有出入,惟於若未還錢,曾華俊「不要被找到」之情節則
均相同;意在言外者,且均有曾華俊若被找到將受不利之 暗示。
⒋證人曾國哲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前來討債時有無上 開惡害通知乙節,陳稱:「(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跟 你說曾華俊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找到?)他沒有這麼說 ,是那個姓陳的(指陳英哲)打電話進來時說的。」、「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口氣不好跟你說『如果你不幫 你兒子至少還一半的錢,他們就要去押你兒子?』)被告 沒有這樣講,但是被告平常講的口氣就跟我們不太一樣, 他們有他們的講法。」、「…口氣重一點但是沒有這麼說 。」、「他來沒有多久就講,也可以說是一半命令式的, 口氣就是這樣,我聽起來沒有到恐嚇的地步。」云云(本 院卷第62頁)改易其原先在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曾有惡 害通知之情,翻稱該惡害通知均係陳英哲打電話來催債時 所說的。然查:
⑴證人曾國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所謂被告是「他們 」,係因「他們人跟我們不太一樣」、「(是否因為他 們都是兄弟,所以口氣跟一般人不一樣?)是。有這種 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證人曾國哲因被告 具有幫派背景而心懷戒慎,已堪認定。
⑵此外,證人曾國哲另補充其於當日質疑本票真實性後, 「被告就打電話,打完電話之後被告就離開,離開之前 我還有大聲對被告說到法院告。」、當時被告「說話的 口氣」讓其覺得被告不高興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此部分證詞則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符,是證人曾國哲 質疑被告所持本票真實性、拒絕代證人曾華俊清償後, 被告有不悅之情緒反應,證人曾國哲則高聲以「到法院 告」等詞回應,當屬可信。
⑶證人曾國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前來討債 未果後,其有打電話告知曾華俊,並要求曾華俊注意自 身安全之情(警三卷,第78頁;本院卷第65頁);證人 曾華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其父曾國哲確有於 被告討債後打電話告知之事(警三卷,第49頁;本院卷 第75頁背面),其在警詢中,且明確陳述稱其父親曾國 哲於電話中「怕他們對我不利,即打電話要我小心」( 警三卷,第49頁),足見證人曾國哲確有於被告前來討 債後,以電話向曾華俊示警之行為。
⑷基於前述幾點,證人曾國哲因知悉被告具有幫派背景, 對於被告前來討債戒慎以對,乃有大聲向被告表示要討 債「就到法院告」,事後且以電話聯繫曾華俊示警之情
,足見被告於討債過程中,確有言行讓證人曾國哲感受 威脅並有告知曾華俊之必要。對照證人曾國哲、曾華俊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本院認渠等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於曾 國哲拒絕代償後,有以曾華俊最好不要讓人找到等言詞 ,暗示曾華俊若被找到將有不利後果之情,方為事實; 證人曾國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何恐嚇言詞云云,則 為事後意圖大事化小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合上開諸點,證人曾國哲於警詢中業已明白指訴被告前來 討債時,有以若不還錢,曾華俊最好不要被找到之詞,暗示 曾華俊將受不利之惡害通知,其陳述且與證人曾華俊乃至被 告本人供述可以相合;證人曾國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惟對照其所述情節、事後專以電話向曾華俊示警等情,可 認曾國哲當時確因被告言行而認曾華俊人身安全受有威脅, 故證人曾國哲於本院證述,遂不採取。至此,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辯並無恐嚇言詞云云,乃為卸責之詞,委無可 信,應予論罪科罰。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 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 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受案外 人陳英哲委託,持證人曾華俊所開發之本票5紙,前往曾華 俊之父曾國哲住處催討債務,並於遭拒後以前揭將加惡害於 曾華俊之言詞進行恫嚇,被告雖非直接對曾華俊本人進行惡 害通知,然曾國哲既旋以電話告以被告恐嚇之旨,足認該惡 害之通知已經到達曾華俊;而曾華俊且於98年11月13日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主動告知有遭被告恐 嚇之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卷內為憑(警三卷,第47頁至第50 頁),亦可認證人曾華俊確因被告恐嚇之詞而心生畏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再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於 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因受案外人陳英哲委託,持曾華俊所簽發之本票 5紙前往曾國哲住處討債,並告以上開言詞之加害曾華俊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嗣曾國哲轉知曾華俊,使之心生畏懼 而生損害於公共安全,並對社會治安形成危險;被告事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則以被告素行不佳、本案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亦不佳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綜合審 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迥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