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可德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 年6 月17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可德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可德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6388-ZZ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 100 年3 月20日1 時8 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 段右轉北門路二段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情事業經裁處駕駛行 為人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再函文以同條文規定,裁處異議人 吊扣牌照3 個月,此顯有違行政法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且就對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而言,該處分之對 象內容根本無助於嚇阻或懲治駕駛行為人禁止違規行為再犯 之目的達成。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全 文及意旨,主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對象,以汽車駕駛人之 故意、過失之存在為課罰之要件,而異議人僅為汽車出租業 者,並非實際駕駛車輛之人,違規當時車輛係出租予邱胤銓 使用,意即異議人對於車輛違規一事,根本無預見或控制發 生之可能,無從認定異議人對於、車輛違規一事有故意、過 失存在,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6388-ZZ 號租賃小客車,於100 年3 月20日1 時8 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段右轉北 門路二段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 警察局100 年5 月6 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 。
(二)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而依此上開 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 ,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 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 受罰主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 照」,自係指「於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行駛之汽 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 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 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 。再由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 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 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另自 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之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是除 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於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行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於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行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 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 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 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 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 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於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行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 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 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 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
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 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 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 ,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參照交通部78年 9 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亦以歸責原因之 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故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 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 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 取之租金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 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 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 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 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 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 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 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 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 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四)又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 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 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 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 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 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 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而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 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 審查,有異議人提出之承租人即駕駛人邱胤銓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異議人雖以車輛出租為業,惟對於上開駕 駛人租借車輛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 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 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本件重機車的出租亦無 故意、過失,是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 予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