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成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成(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C-202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與仁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蔡月 裡所騎乘車牌號碼YLC-89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月裡 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葉月 裡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 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害人機車 擦撞後輪後,當下因係十字路口,異議人就停到前面空地下 車,看見對方已把機車牽起走到旁邊,即認為沒事而未報警 處理,並直接開車回家。異議人既不會喝酒,車子也投保意 外險,無理由肇事逃逸,實因一時疏忽而造成這樣結果。另 異議人每天都需載送小孩至安南國中上下學,若非妻子患有 憂慮症也用不著於每天早起接送小孩上學,而異議人也已50 歲,工作難找,也須至外縣市做臨時工,因而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 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即負有(1)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2)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3)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 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1 月5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C-202 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海佃路與仁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蔡 月裡所騎乘車牌號碼YLC-89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月 裡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葉 月裡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製單舉發 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二)其次,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偵查坦認其確有 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葉月裡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監視器翻拍暨車損照片70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 另異議人復於該案100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與 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擦撞到我的後輪,我把車開到前面 ,因為當時車很多,我有下車察看,看到被害人把機車牽起 來,想說她沒事,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去看她是我不對。 」、「(問:被害人有同意你離開嗎?)沒有。我是在遠處 看,沒有跟她對話。」、「(問:有無報警或叫救護車?) 沒有。」等語明確(詳該案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益徵異 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葉月裡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葉月裡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無訛。(三)惟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 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於100 年3 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吊 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等情,有本院100 年 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原處 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即應遵循前引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 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
(五)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 之行政罰,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 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並未 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理 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駕 照之裁處,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 銷改罰之決定,異議人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 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被害人蔡月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後,確有 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 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
理由,惟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移送機關 再對其裁處罰鍰6,000 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所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