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83號
TNDM,100,交簡上,8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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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竣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6月13日100年度交簡
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
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
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竣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九六八-E 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姜彩瑛騎乘車 牌號碼七一六-EMZ號重型機車沿永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至 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雙膝、左足、左肩上臂、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 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 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 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



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姜彩瑛告訴被告謝竣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定在案, 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復已載明「聲請人同意拋棄有關本 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暨本事件刑事責任告訴權」等語,有臺南 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一○○年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一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年度南核字第一九五 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告訴人已不願再 追究被告罪責,願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記明於調解書後由本 院核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訴 人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本件告訴。而檢察官係於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四六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 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案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予審酌,仍對被告為判決處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予減免其刑 責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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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