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
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添發論以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為證據,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提起上訴稱:被告自本案肇事後 迄未探訪被害人,亦未表達任何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態度惡劣,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本 案竟仍酒後駕車因而肇事,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 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公訴檢察 官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 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 被告本件犯行係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及傷害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 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 原判決雖未論及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之前 案紀錄,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生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原判決 說明甚詳,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
達中度以上之刑,尚無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而 為之上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係受僱從事瓦斯配管,工作時係由會 開車之同事輪流開車,其並無庸開車等語,查被告之駕駛執 照已遭吊銷,如前所述,則依常情而論,雇主既有其他適合 開車之員工,自無需要求被告於工作中開車,而冒違法之風 險,是被告所陳,與常情相符,是本件被告駕車行為,尚未 屬業務上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